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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政策文件汇编(一)

编辑说明

一、《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政策文件汇编》由云南省小额信贷协会组织编辑,汇编文件由省级相关部门及云南省小额信贷协会提供。

二、本汇编收集的内容是自20085月至20224月出台的与小额贷款公司相关的主要金融、财政政策文件。

三、本汇编收集的文件在分类基础上按发文机构及时间顺序归纳编排,各文件印发时间是指该文件最后印发时间。

四、本汇编供省、州、市、县有关部门、相关金融单位、小贷协会、小额贷款公司广大干部职工参阅。

五、本汇编收集的文件较多,因时间紧凑,如有错误或不全,请以原文为准。在实际执行中若有新的规定,以新规定为准。

 

 

 


    

国务院及国家有关部门金融政策规定

  

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 ……………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 ……………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 ……………………………………………………………………………………

中国人民银行调查统计司关于下发《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补充说明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 …………………………………………………………..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的通知 …………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及相关管理工作的通知 ……………………………………………………………………………………………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五部委关于印发《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 ……………………………………………………………………………..

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工商总局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

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网络借贷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现金货”业务活动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现金货”业务活动清理整顿工作的补充说明…………………………………………………………………………..

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货”业务的通知……………………………………..

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风险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通知 ……………………

财政部关于开展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试点工作的通知 ………………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的通知 ………………………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7年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执行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云南省地方性金融监管政策规定

监督管理

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意见 …………………………………………………

云南省金融办关于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金融办关于印发《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

云南省金融办关于提示小额贷款公司重点监管工作的通知 ………………………

云南省金融办关于进一步加快和规范发展小额贷款公司的通知 …………………

云南省金融办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管理权限的通知 …………………

云南省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联合工作办公室转发银监会、教育部、人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网贷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金融办关于禁止小额贷款公司开展校园贷业务的通知…………………

云南省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云南省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联合工作办公室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

云南省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联合工作办公室关于加强防范和处置变相“现金贷”业务的通知…………………………………………………………………………….

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

设立及退出

云南省金融办关于小额贷款公司开业筹备程序及验收标准的参考意见 …………

云南省金融办关于印发小额贷款公司设立评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

云南省金融办关于开展2012年第二批小额贷款公司申报工作的通知 …………

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资料目录 …………………………………………………

云南省金融办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通知 ………………

云南省金融办关于印发小额贷款公司退出市场内部工作指引的通知……………

规范经营

云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通知 ……

云南省地方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办法 ……………………………………………

云南省金融办关于定期上报小额贷款公司财务报表和业务报表的通知 …………

云南省金融办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场所亮证经营的通知 ………………………

云南省金融办关于进一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通知 ……………………

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分类评级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金融办关于印发《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内部会计核算办法(暂行)》的通知…………………………………………………………………………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金融办关于加强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管理的通知 ...

云南省金融办关于进一步加强云南小额贷款监管与业务平台系统管理的通知……..

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强化监管督促小额贷款公司执行“十不准” 要求的通知 ……………………………………………………………………

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业务申报指南(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小额贷款公司放贷资金实施专户监管的通知.....

 

 

风险防范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的通知……………………………………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非金融机构作为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有关问题的通知 ……

云南省金融办关于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和风险处置的通知(各州市主管部门) …………………………………………………………………………………………

云南省金融办关于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和风险处置的通知(合作银行) 

云南省金融办关于印发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预警与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 

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风险控制责任书……………………………………

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的通知……...

云南省地方性鼓励类政策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主营业务确认工作的通知 ……………………………………………………………………………..

云南省科技金融结合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金融办关于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西部大开发优惠税率申报认定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授权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主营业务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确认工作的通知 ……………………………………………………

行业自律

云南省小额信贷协会章程……………………………………………………………..

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小额信贷协会投诉查处管理办法..............................

云南省小额信贷协会会员违规惩戒“黑名单”制度.........

云南省小额信贷协会关于落实规范购房融资和加强反洗钱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小额信贷协会行业自律服务公约……………………………………..

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行为准则............

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指引.................................

 

其他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 ……………………………………………

征信业管理条例 ………………………………………………………………………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人民银行 银监会关于规范购房融资和加强反洗钱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
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间投资不断发展壮大,已经成为促进经济发展、调整产业结构、繁荣城乡市场、扩大社会就业的重要力量。在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的同时,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有利于坚持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以现代产权制度为基础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推动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共同发展;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有利于激发经济增长的内生动力,稳固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促进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有利于扩大社会就业,增加居民收入,拉动国内消费,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拓宽民间投资的领域和范围

(一)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等一系列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规范设置投资准入门槛,创造公平竞争、平等准入的市场环境。市场准入标准和优惠扶持政策要公开透明,对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不得单对民间资本设置附加条件。

(二)明确界定政府投资范围。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对于可以实行市场化运作的基础设施、市政工程和其他公共服务领域,应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进入。

(三)进一步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国有资本要把投资重点放在不断加强和巩固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在一般竞争性领域,要为民间资本营造更广阔的市场空间。

(四)积极推进医疗、教育等社会事业领域改革。将民办社会事业作为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重要补充,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加快培育形成政府投入为主、民间投资为辅的公共服务体系。

二、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领域

(五)鼓励民间资本参与交通运输建设。鼓励民间资本以独资、控股、参股等方式投资建设公路、水运、港口码头、民用机场、通用航空设施等项目。抓紧研究制定铁路体制改革方案,引入市场竞争,推进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民间资本参与铁路干线、铁路支线、铁路轮渡以及站场设施的建设,允许民间资本参股建设煤运通道、客运专线、城际轨道交通等项目。探索建立铁路产业投资基金,积极支持铁路企业加快股改上市,拓宽民间资本进入铁路建设领域的渠道和途径。

(六)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水利工程建设。建立收费补偿机制,实行政府补贴,通过业主招标、承包租赁等方式,吸引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农田水利、跨流域调水、水资源综合利用、水土保持等水利项目。

(七)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电力建设。鼓励民间资本参与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产业建设。支持民间资本以独资、控股或参股形式参与水电站、火电站建设,参股建设核电站。进一步放开电力市场,积极推进电价改革,加快推行竞价上网,推行项目业主招标,完善电力监管制度,为民营发电企业平等参与竞争创造良好环境。

(八)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石油天然气建设。支持民间资本进入油气勘探开发领域,与国有石油企业合作开展油气勘探开发。支持民间资本参股建设原油、天然气、成品油的储运和管道输送设施及网络。

(九)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电信建设。鼓励民间资本以参股方式进入基础电信运营市场。支持民间资本开展增值电信业务。加强对电信领域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促进公平竞争,推动资源共享。

(十)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和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积极引导民间资本通过招标投标形式参与土地整理、复垦等工程建设,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坚持矿业权市场全面向民间资本开放。

三、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和政策性住房建设领域

(十一)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市政公用事业建设。支持民间资本进入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公共交通、城市园林绿化等领域。鼓励民间资本积极参与市政公用企事业单位的改组改制,具备条件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可以采取市场化的经营方式,向民间资本转让产权或经营权。

(十二)进一步深化市政公用事业体制改革。积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大力推行市政公用事业的投资主体、运营主体招标制度,建立健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制度。改进和完善政府采购制度,建立规范的政府监管和财政补贴机制,加快推进市政公用产品价格和收费制度改革,为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十三)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政策性住房建设。支持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政策性住房,参与棚户区改造,享受相应的政策性住房建设政策。

四、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社会事业领域

(十四)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发展医疗事业。支持民间资本兴办各类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医疗机构,参与公立医院转制改组。支持民营医疗机构承担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和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切实落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鼓励医疗人才资源向民营医疗机构合理流动,确保民营医疗机构在人才引进、职称评定、科研课题等方面与公立医院享受平等待遇。从医疗质量、医疗行为、收费标准等方面对各类医疗机构加强监管,促进民营医疗机构健康发展。

(十五)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发展教育和社会培训事业。支持民间资本兴办高等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职业教育等各类教育和社会培训机构。修改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落实对民办学校的人才鼓励政策和公共财政资助政策,加快制定和完善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金融、产权和社保等政策,研究建立民办学校的退出机制。

(十六)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发展社会福利事业。通过用地保障、信贷支持和政府采购等多种形式,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专业化的服务设施,兴办养(托)老服务和残疾人康复、托养服务等各类社会福利机构。

(十七)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发展文化、旅游和体育产业。鼓励民间资本从事广告、印刷、演艺、娱乐、文化创意、文化会展、影视制作、网络文化、动漫游戏、出版物发行、文化产品数字制作与相关服务等活动,建设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电影院等文化设施。鼓励民间资本合理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从事各种旅游休闲活动。鼓励民间资本投资生产体育用品,建设各类体育场馆及健身设施,从事体育健身、竞赛表演等活动。

五、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

(十八)允许民间资本兴办金融机构。在加强有效监管、促进规范经营、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放宽对金融机构的股比限制。支持民间资本以入股方式参与商业银行的增资扩股,参与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的改制工作。鼓励民间资本发起或参与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金融机构,放宽村镇银行或社区银行中法人银行最低出资比例的限制。落实中小企业贷款税前全额拨备损失准备金政策,简化中小金融机构呆账核销审核程序。适当放宽小额贷款公司单一投资者持股比例限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涉农业务实行与村镇银行同等的财政补贴政策。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信用担保公司,完善信用担保公司的风险补偿机制和风险分担机制。鼓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金融中介服务机构,参与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的改组改制。

六、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商贸流通领域

(十九)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商品批发零售、现代物流领域。支持民营批发、零售企业发展,鼓励民间资本投资连锁经营、电子商务等新型流通业态。引导民间资本投资第三方物流服务领域,为民营物流企业承接传统制造业、商贸业的物流业务外包创造条件,支持中小型民营商贸流通企业协作发展共同配送。加快物流业管理体制改革,鼓励物流基础设施的资源整合和充分利用,促进物流企业网络化经营,搭建便捷高效的融资平台,创造公平、规范的市场竞争环境,推进物流服务的社会化和资源利用的市场化。

七、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国防科技工业领域

(二十)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国防科技工业投资建设领域。引导和支持民营企业有序参与军工企业的改组改制,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军民两用高技术开发和产业化,允许民营企业按有关规定参与承担军工生产和科研任务。

八、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重组联合和参与国有企业改革

(二十一)引导和鼓励民营企业利用产权市场组合民间资本,促进产权合理流动,开展跨地区、跨行业兼并重组。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在国内合理流动,实现产业有序梯度转移,参与西部大开发、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中部地区崛起以及新农村建设和扶贫开发。支持有条件的民营企业通过联合重组等方式做大做强,发展成为特色突出、市场竞争力强的集团化公司。

(二十二)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通过参股、控股、资产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的改制重组。合理降低国有控股企业中的国有资本比例。民营企业在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资产处置、债务处理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要求,依法妥善安置职工,保证企业职工的正当权益。

九、推动民营企业加强自主创新和转型升级

(二十三)贯彻落实鼓励企业增加研发投入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民营企业增加研发投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掌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帮助民营企业建立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技术开发中心,增加技术储备,搞好技术人才培训。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和技术攻关,不断提高企业技术水平和研发能力。

(二十四)加快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鼓励政策,积极发展技术市场,完善科技成果登记制度,方便民营企业转让和购买先进技术。加快分析测试、检验检测、创业孵化、科技评估、科技咨询等科技服务机构的建设和机制创新,为民营企业的自主创新提供服务平台。积极推动信息服务外包、知识产权、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等高技术服务领域的市场竞争,支持民营企业开展技术服务活动。

(二十五)鼓励民营企业加大新产品开发力度,实现产品更新换代。开发新产品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按规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鼓励民营企业实施品牌发展战略,争创名牌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通过加速固定资产折旧等方式鼓励民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淘汰落后产能,加快技术升级。

(二十六)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广泛应用信息技术等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大力发展循环经济、绿色经济,投资建设节能减排、节水降耗、生物医药、信息网络、新能源、新材料、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等具有发展潜力的新兴产业。

十、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积极参与国际竞争

(二十七)鼓励民营企业“走出去”,积极参与国际竞争。支持民营企业在研发、生产、营销等方面开展国际化经营,开发战略资源,建立国际销售网络。支持民营企业利用自有品牌、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营销,开拓国际市场,加快培育跨国企业和国际知名品牌。支持民营企业之间、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之间组成联合体,发挥各自优势,共同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

(二十八)完善境外投资促进和保障体系。与有关国家建立鼓励和促进民间资本国际流动的政策磋商机制,开展多种形式的对话交流,发展长期稳定、互惠互利的合作关系。通过签订双边民间投资合作协定、利用多边协定体系等,为民营企业“走出去”争取有利的投资、贸易环境和更多优惠政策。健全和完善境外投资鼓励政策,在资金支持、金融保险、外汇管理、质检通关等方面,民营企业与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十一、为民间投资创造良好环境

(二十九)清理和修改不利于民间投资发展的法规政策规定,切实保护民间投资的合法权益,培育和维护平等竞争的投资环境。在制订涉及民间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要听取有关商会和民营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反映民营企业的合理要求。

(三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排的政府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投资、专项建设资金、创业投资引导资金,以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等,要明确规则、统一标准,对包括民间投资在内的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支持民营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政府采购目录。

(三十一)各类金融机构要在防范风险的基础上,创新和灵活运用多种金融工具,加大对民间投资的融资支持,加强对民间投资的金融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监管部门要不断完善民间投资的融资担保制度,健全创业投资机制,发展股权投资基金,继续支持民营企业通过股票、债券市场进行融资。

(三十二)全面清理整合涉及民间投资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简化环节、缩短时限,进一步推动管理内容、标准和程序的公开化、规范化,提高行政服务效率。进一步清理和规范涉企收费,切实减轻民营企业负担。

十二、加强对民间投资的服务、指导和规范管理

(三十三)统计部门要加强对民间投资的统计工作,准确反映民间投资的进展和分布情况。投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及行业协会要切实做好民间投资的监测和分析工作,及时把握民间投资动态,合理引导民间投资。要加强投资信息平台建设,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市场准入标准、国内外行业动态等信息,引导民间投资者正确判断形势,减少盲目投资。

(三十四)建立健全民间投资服务体系。充分发挥商会、行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的作用,积极培育和发展为民间投资提供法律、政策、咨询、财务、金融、技术、管理和市场信息等服务的中介组织。

(三十五)在放宽市场准入的同时,切实加强监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切实督促民间投资主体履行投资建设手续,严格遵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用地、节能以及质量、安全等规定。要建立完善企业信用体系,指导民营企业建立规范的产权、财务、用工等制度,依法经营。民间投资主体要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树立诚信意识和责任意识,积极创造条件满足市场准入要求,并主动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三十六)营造有利于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良好舆论氛围。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措施。客观、公正宣传报道民间投资在促进经济发展、调整产业结构、繁荣城乡市场和扩大社会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积极宣传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认真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的民营企业家的先进事迹。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工作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深化改革,创新求实,根据本意见要求,抓紧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尽快将有关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努力营造有利于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政策环境和舆论氛围,切实促进民间投资持续健康发展,促进投资合理增长、结构优化、效益提高和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国务院

○一○年五月七日

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国发〔2012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微型企业在增加就业、促进经济增长、科技创新与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小型微型企业的发展,出台了一系列财税金融扶持政策,取得了积极成效。但受国内外复杂多变的经济形势影响,当前,小型微型企业经营压力大、成本上升、融资困难和税费偏重等问题仍很突出,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为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

(一)增强做好小型微型企业工作的信心。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当前小型微型企业发展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要高度重视,增强信心,加大支持力度,把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作为巩固和扩大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成果、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举措,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上。要科学分析,正确把握,积极研究采取更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帮助小型微型企业提振信心,稳健经营,提高盈利水平和发展后劲,增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二、进一步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财税支持力度

(二)落实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将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延长到2015年底并扩大范围;将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中的技术类服务平台纳入现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自2011111日至201410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将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延长至2013年底,将符合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金融保险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的政策延长至2015年底。加快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逐步解决服务业营业税重复征税问题。结合深化税收体制改革,完善结构性减税政策,研究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税收制度。

(三)完善财政资金支持政策。充分发挥现有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的支持引导作用,2012年将资金总规模由128.7亿元扩大至141.7亿元,以后逐年增加。专项资金要体现政策导向,增强针对性、连续性和可操作性,突出资金使用重点,向小型微型企业和中西部地区倾斜。

(四)依法设立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基金收益、捐赠等。中央财政安排资金150亿元,分5年到位,2012年安排30亿元。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地方、创业投资机构及其他社会资金支持处于初创期的小型微型企业等。鼓励向基金捐赠资金。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向基金捐赠资金的,企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

(五)政府采购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各部门,应当安排不低于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18%的份额专门面向小型微型企业采购。在政府采购评审中,对小型微型企业产品可视不同行业情况给予6%-10%的价格扣除。鼓励大中型企业与小型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政府采购,小型微型企业占联合体份额达到30%以上的,可给予联合体2%-3%的价格扣除。推进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鼓励为小型微型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投标担保、履约担保和融资担保等服务。

(六)继续减免部分涉企收费并清理取消各种不合规收费。落实中央和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已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自201211日至20141231日三年内对小型微型企业免征部分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取消一批各省(区、市)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规范涉及行政许可和强制准入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做好收费公路专项清理工作,降低企业物流成本。加大对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监督检查的力度,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加强社会和舆论监督。完善涉企收费维权机制。

三、努力缓解小型微型企业融资困难

(七)落实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各项金融政策。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增速不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增量高于上年同期水平,对达到要求的小金融机构继续执行较低存款准备金率。商业银行应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小型微型企业给予信贷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建立科学合理的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定价机制,在合法、合规和风险可控前提下,由商业银行自主确定贷款利率,对创新型和创业型小型微型企业可优先予以支持。建立小企业信贷奖励考核制度,落实已出台的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差异化监管政策,适当提高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不良率的容忍度。进一步研究完善小企业贷款呆账核销有关规定,简化呆账核销程序,提高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呆账核销效率。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发行专项用于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金融债。支持商业银行开发适合小型微型企业特点的各类金融产品和服务,积极发展商圈融资、供应链融资等融资方式。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统计监测。

(八)加快发展小金融机构。在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的前提下,适当放宽民间资本、外资、国际组织资金参股设立小金融机构的条件。适当放宽小额贷款公司单一投资者持股比例限制。支持和鼓励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重点到中西部设立村镇银行。强化小金融机构主要为小型微型企业服务的市场定位,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优化业务流程,提高服务效率。引导小金融机构增加服务网点,向县域和乡镇延伸。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根据有关规定改制为村镇银行。

(九)拓宽融资渠道。搭建方便快捷的融资平台,支持符合条件的小企业上市融资、发行债券。推进多层次债券市场建设,发挥债券市场对微观主体的资金支持作用。加快统一监管的场外交易市场建设步伐,为尚不符合上市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资本市场配置资源的服务。逐步扩大小型微型企业集合票据、集合债券、集合信托和短期融资券等发行规模。积极稳妥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等融资工具,完善创业投资扶持机制,支持初创型和创新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支持小型微型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质押、仓单质押、商铺经营权质押、商业信用保险保单质押、商业保理、典当等多种方式融资。鼓励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设备融资租赁服务。积极发展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加快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服务体系建设。深入开展科技和金融结合试点,为创新型小型微型企业创造良好的投融资环境。

(十)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用担保服务。大力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继续执行对符合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政策,加大中央财政资金的引导支持力度,鼓励担保机构提高小型微型企业担保业务规模,降低对小型微型企业的担保收费。引导外资设立面向小型微型企业的担保机构,加快推进利用外资设立担保公司试点工作。积极发展再担保机构,强化分散风险、增加信用功能。改善信用保险服务,定制符合小型微型企业需求的保险产品,扩大服务覆盖面。推动建立担保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风险分担机制。加快推进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切实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信用等级评价工作。

(十一)规范对小型微型企业的融资服务。除银团贷款外,禁止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开展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检查。严格限制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清理纠正金融服务不合理收费。有效遏制民间借贷高利贷化倾向以及大型企业变相转贷现象,依法打击非法集资、金融传销等违法活动。严格禁止金融从业人员参与民间借贷。研究制定防止大企业长期拖欠小型微型企业资金的政策措施。

四、进一步推动小型微型企业创新发展和结构调整

(十二)支持小型微型企业技术改造。中央预算内投资扩大安排用于中小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资金规模,重点支持小型企业开发和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节能减排、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改善安全生产与经营条件等。各地也要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

(十三)提升小型微型企业创新能力。完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支持企业技术创新。实施中小企业创新能力建设计划,鼓励有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建立研发机构,参与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项目以及标准制定。鼓励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向小型微型企业转移扩散技术创新成果。支持在小型微型企业集聚的区域建立健全技术服务平台,集中优势科技资源,为小型微型企业技术创新提供支撑服务。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大企业向小型微型企业开放研发试验设施。实施中小企业信息化推进工程,重点提高小型微型企业生产制造、运营管理和市场开拓的信息化应用水平,鼓励信息技术企业、通信运营商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信息化应用平台。加快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在小型微型企业的推广应用,鼓励各类技术服务机构、技术市场和研究院所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十四)提高小型微型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程以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优势小型微型企业为重点,加强宣传和培训,普及知识产权知识,推进重点区域和重点企业试点,开展面向小型微型企业的专利辅导、专利代理、专利预警等服务。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打击力度,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创新积极性。

(十五)支持创新型、创业型和劳动密集型的小型微型企业发展。鼓励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现代服务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农业和文化产业,走“专精特新”和与大企业协作配套发展的道路,加快从要素驱动向创新驱动的转变。充分利用国家科技资源支持小型微型企业技术创新,鼓励科技人员利用科技成果创办小型微型企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创办小企业计划,培育和支持3000家小企业创业基地,大力开展创业培训和辅导,鼓励创办小企业,努力扩大社会就业。积极发展各类科技孵化器,到2015年,在孵企业规模达到10万家以上。支持劳动密集型企业稳定就业岗位,推动产业升级,加快调整产品结构和服务方式。

(十六)切实拓宽民间投资领域。要尽快出台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政策的实施细则,促进民间投资便利化、规范化,鼓励和引导小型微型企业进入教育、社会福利、科技、文化、旅游、体育、商贸流通等领域。各类政府性资金要对包括民间投资在内的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

(十七)加快淘汰落后产能。严格控制高污染、高耗能和资源浪费严重的小型微型企业发展,防止落后产能异地转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综合运用财税、金融、环保、土地、产业政策等手段,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加快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通过收购、兼并、重组、联营和产业转移等获得新的发展机会。

五、加大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开拓市场的力度

(十八)创新营销和商业模式。鼓励小型微型企业运用电子商务、信用销售和信用保险,大力拓展经营领域。研究创新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办展机制,促进在国际化、市场化、专业化等方面取得突破。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参加国内外展览展销活动,加强工贸结合、农贸结合和内外贸结合。建设集中采购分销平台,支持小型微型企业通过联合采购、集中配送,降低采购成本。引导小型微型企业采取抱团方式“走出去”。培育商贸企业集聚区,发展专业市场和特色商业街,推广连锁经营、特许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出口产品标准的培训。

(十九)改善通关服务。推进分类通关改革,积极研究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担保验放、集中申报、24小时预约通关和不实行加工贸易保证金台账制度等便利通关措施。扩大“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适用范围。扩大进出口企业享受预归类、预审价、原产地预确定等措施的范围,提高企业通关效率,降低物流通关成本。

(二十)简化加工贸易内销手续。进一步落实好促进小型微型加工贸易企业内销便利化相关措施,允许联网企业“多次内销、一次申报”,并可在内销当月内集中办理内销申报手续,缩短企业办理时间。

(二十一)开展集成电路产业链保税监管模式试点。允许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作为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将集成电路产业链中的设计、芯片制造、封装测试企业等全部纳入保税监管范围。

六、切实帮助小型微型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二十二)支持管理创新。实施中小企业管理提升计划,重点帮助和引导小型微型企业加强财务、安全、节能、环保、用工等管理。开展企业管理创新成果推广和标杆示范活动。实施小企业会计准则,开展培训和会计代理服务。建立小型微型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制度,支持管理咨询机构和志愿者面向小型微型企业开展管理咨询服务。

(二十三)提高质量管理水平。落实小型微型企业产品质量主体责任,加强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质量承诺活动。督促和指导小型微型企业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执行生产许可、经营许可、强制认证等准入管理,不断增强质量安全保障能力。大力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理念和方法,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进口国标准。加强品牌建设指导,引导小型微型企业创建自主品牌。鼓励制定先进企业联盟标准,带动小型微型企业提升质量保证能力和专业化协作配套水平。充分发挥国家质检机构和重点实验室的辐射支撑作用,加快质量检验检疫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二十四)加强人力资源开发。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劳动用工的指导与服务,拓宽企业用工渠道。实施国家中小企业银河培训工程和企业经营管理人才素质提升工程,以小型微型企业为重点,每年培训50万名经营管理人员和创业者。指导小型微型企业积极参与高技能人才振兴计划,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工作,国家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等重大人才工程要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围绕《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确定的重点领域,开展面向小型微型企业创新型专业技术人才的培训。完善小型微型企业职工社会保障政策。

(二十五)制定和完善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小型微型企业就业的政策。对小型微型企业新招用高校毕业生并组织开展岗前培训的,按规定给予培训费补贴,并适当提高培训费补贴标准,具体标准由省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对小型微型企业新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执行期限截至2014年底。改善企业人力资源结构,实施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切实落实已出台的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的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等扶持政策,加大公共就业服务力度,提高高校毕业生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成功率。

七、促进小型微型企业集聚发展

(二十六)统筹安排产业集群发展用地。规划建设小企业创业基地、科技孵化器、商贸企业集聚区等,地方各级政府要优先安排用地计划指标。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及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要集中建设标准厂房,积极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对创办三年内租用经营场地和店铺的小型微型企业,符合条件的,给予一定比例的租金补贴。

(二十七)改善小型微型企业集聚发展环境。建立完善产业集聚区技术、电子商务、物流、信息等服务平台。发挥龙头骨干企业的引领和带动作用,推动上下游企业分工协作、品牌建设和专业市场发展,促进产业集群转型升级。以培育农村二、三产业小型微型企业为重点,大力发展县域经济。开展创新型产业集群试点建设工作。支持能源供应、排污综合治理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强节能管理和“三废”集中治理。

八、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的公共服务

(二十八)大力推进服务体系建设。到2015年,支持建立和完善4000个为小型微型企业服务的公共服务平台,重点培育认定500个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实施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建设工程,支持各省(区、市)统筹建设资源共享、服务协同的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建立健全服务规范、服务评价和激励机制,调动和优化配置服务资源,增强政策咨询、创业创新、知识产权、投资融资、管理诊断、检验检测、人才培训、市场开拓、财务指导、信息化服务等各类服务功能,重点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质优价惠的服务。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的桥梁纽带作用,提高行业自律和组织水平。

(二十九)加强指导协调和统计监测。充分发挥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的统筹规划、组织领导和政策协调作用,明确部门分工和责任,加强监督检查和政策评估,将小型微型企业有关工作列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年度考核范围。统计及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的调查统计工作,尽快建立和完善小型微型企业统计调查、监测分析和定期发布制度。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意见的具体贯彻落实办法,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扶持力度,创造有利于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国务院

○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
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36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我国经济运行总体平稳,但结构性矛盾依然突出。金融运行总体是稳健的,但资金分布不合理问题仍然存在,与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要求不相适应。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更好地发挥金融对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支持作用,更好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更好地发挥金融政策、财政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协同作用,优化社会融资结构,持续加强对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金融支持,切实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继续执行稳健的货币政策,合理保持货币信贷总量

统筹兼顾稳增长、调结构、控通胀、防风险,合理保持货币总量。综合运用数量、价格等多种货币政策工具组合,充分发挥再贷款、再贴现和差别存款准备金动态调整机制的引导作用,盘活存量资金,用好增量资金,加快资金周转速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对中小金融机构继续实施较低的存款准备金率,增加“三农”、小微企业等薄弱环节的信贷资金来源。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更大程度发挥市场在资金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促进企业根据自身条件选择融资渠道、优化融资结构,提高实体经济特别是小微企业的信贷可获得性,进一步加大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人民银行牵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等参加)

二、引导、推动重点领域与行业转型和调整

坚持有扶有控、有保有压原则,增强资金支持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大力支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大对有市场发展前景的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信息技术产业和信息消费、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传统产业改造升级以及绿色环保等领域的资金支持力度。保证重点在建续建工程和项目的合理资金需求,积极支持铁路等重大基础设施、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安居工程等民生工程建设,培育新的产业增长点。按照“消化一批、转移一批、整合一批、淘汰一批”的要求,对产能过剩行业区分不同情况实施差别化政策。对产品有竞争力、有市场、有效益的企业,要继续给予资金支持;对合理向境外转移产能的企业,要通过内保外贷、外汇及人民币贷款、债权融资、股权融资等方式,积极支持增强跨境投资经营能力;对实施产能整合的企业,要通过探索发行优先股、定向开展并购贷款、适当延长贷款期限等方式,支持企业兼并重组;对属于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要通过保全资产和不良贷款转让、贷款损失核销等方式支持压产退市。严禁对产能严重过剩行业违规建设项目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和直接融资,防止盲目投资加剧产能过剩。(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整合金融资源支持小微企业发展

优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支持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集中的区域延伸服务网点。根据小微企业不同发展阶段的金融需求特点,支持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提供融资、结算、理财、咨询等综合性金融服务。继续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发行小微企业专项金融债,所募集资金发放的小微企业贷款不纳入存贷比考核。逐步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常规化发展,盘活资金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适度放开小额外保内贷业务,扩大小微企业境内融资来源。适当提高对小微企业贷款的不良贷款容忍度。加强对科技型、创新型、创业型小微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力争全年小微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当年各项贷款平均增速,贷款增量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鼓励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基金,支持小微企业信息整合,加快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对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清理规范。鼓励地方人民政府出资设立或参股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通过奖励、风险补偿等多种方式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健康发展,帮助小微企业增信融资,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成本,提高小微企业贷款覆盖面。推动金融机构完善服务定价管理机制,严格规范收费行为,严格执行不得以贷转存、不得存贷挂钩、不得以贷收费、不得浮利分费、不得借贷搭售、不得一浮到顶、不得转嫁成本,公开收费项目、服务质价、效用功能、优惠政策等规定,切实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加大对“三农”领域的信贷支持力度

优化“三农”金融服务,统筹发挥政策性金融、商业性金融和合作性金融的协同作用,发挥直接融资优势,推动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鼓励涉农金融机构在金融服务空白乡镇设立服务网点,创新服务方式,努力实现农村基础金融服务全覆盖。支持金融机构开发符合农业农村新型经营主体和农产品批发商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力争全年“三农”贷款增速不低于当年各项贷款平均增速,贷款增量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发行“三农”专项金融债。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扩大林权抵押贷款,探索开展大中型农机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试点。支持农业银行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县域“三农金融事业部”试点省份范围。支持经中央批准的农村金融改革试点地区创新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林业局、法制办、银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进一步发展消费金融促进消费升级

加快完善银行卡消费服务功能,优化刷卡消费环境,扩大城乡居民用卡范围。积极满足居民家庭首套自住购房、大宗耐用消费品、新型消费品以及教育、旅游等服务消费领域的合理信贷需求。逐步扩大消费金融公司的试点城市范围,培育和壮大新的消费增长点。加强个人信用管理。根据城镇化过程中进城务工人员等群体的消费特点,提高金融服务的匹配度和适应性,促进消费升级。(人民银行牵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银监会等参加)

六、支持企业“走出去”

鼓励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大力支持企业“走出去”。以推进贸易投资便利化为重点,进一步推动人民币跨境使用,推进外汇管理简政放权,完善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制度。逐步开展个人境外直接投资试点,进一步推动资本市场对外开放。改进外债管理方式,完善全口径外债管理制度。加强银行间外汇市场净额清算等基础设施建设。创新外汇储备运用,拓展外汇储备委托贷款平台和商业银行转贷款渠道,综合运用多种方式为用汇主体提供融资支持。(人民银行牵头,外交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等参加)

七、加快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

进一步优化主板、中小企业板、创业板市场的制度安排,完善发行、定价、并购重组等方面的各项制度。适当放宽创业板对创新型、成长型企业的财务准入标准。将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试点扩大至全国。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稳步扩大公司(企业)债、中期票据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发行,促进债券市场互联互通。规范发展各类机构投资者,探索发展并购投资基金,鼓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产品创新,促进创新型、创业型中小企业融资发展。加快完善期货市场建设,稳步推进期货市场品种创新,进一步发挥期货市场的定价、分散风险、套期保值和推进经济转型升级的作用。(证监会牵头,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等参加)

八、进一步发挥保险的保障作用

扩大农业保险覆盖范围,推广菜篮子工程保险、渔业保险、农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农房保险等新型险种。建立完善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大力发展出口信用保险,鼓励为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和“走出去”提供投资、运营、劳动用工等方面的一揽子保险服务。深入推进科技保险工作。试点推广小额信贷保证保险,推动发展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拓宽保险覆盖面和保险资金运用范围,进一步发挥保险对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积极作用。(保监会牵头,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林业局、银监会、外汇局等参加)

九、扩大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

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入股金融机构和参与金融机构重组改造。允许发展成熟、经营稳健的村镇银行在最低股比要求内,调整主发起行与其他股东持股比例。尝试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自担风险的民营银行、金融租赁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探索优化银行业分类监管机制,对不同类型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营地域和业务范围上实行差异化准入管理,建立相应的考核和评估体系,为实体经济发展提供广覆盖、差异化、高效率的金融服务。(银监会牵头,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等参加)

十、严密防范金融风险

深入排查各类金融风险隐患,适时开展压力测试,动态分析可能存在的风险触点,及时锁定、防控和化解风险,严守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继续按照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区别对待、逐步化解的原则,防范化解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等风险。认真执行房地产调控政策,落实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加强名单制管理,严格防控房地产融资风险。按照理财与信贷业务分离、产品与项目逐一对应、单独建账管理、信息公开透明的原则,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加强行为监管,严格风险管控。密切关注并积极化解“两高一剩”(高耗能、高污染、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时暴露的金融风险。防范跨市场、跨行业经营带来的交叉金融风险,防止民间融资、非法集资、国际资本流动等风险向金融系统传染渗透。支持银行开展不良贷款转让,扩大银行不良贷款自主核销权,及时主动消化吸收风险。稳妥有序处置风险,加强疏导,防止因处置不当等引发新的风险。加快信用立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社会诚信文化,为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营造良好环境。(人民银行牵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等参加)

 

 

国务院办公厅

201371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1310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触市场的改革发展,一些传统银行体系之外的信用中介机构和业务(以下统称影子银行)日益活跃,在满足经济社会多层次、多样化金融需求的同时,也暴露出业务不规范、管理不到位和监管套利等问题。为有效防范影子银行风险,引导其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正确把握影子银行的发展与监管

影子银行的产生是金融发展,金融创新的必然结果,作为传统银行体系的有益补充,在服务实体经济、丰富居民投资渠道等方面起到积极作用。我国影子银行主要包括三类:一是不持有金融牌照、完全无监督的信用中介机构,包括新型网络金融公司、第三方理财机构等。二是不持有金融牌照,存在监管不足的信用中介机构,包括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三是机构持有金融牌照,但存在监管不足或规避监管的业务,包括货币市场基金、资产证券化、部分理财业务等。当前,我国影子银行风险总体可控。但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表明,影子银行风险具有复杂性、隐蔽性、脆弱性、突发性和传染性,容易诱发系统性风险。要认真汲取国际金融危机的深刻教训,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和忧患意识,坚持一手促进金融发展、金融创新,一手加强金融监督、防范金融风险,落实责任,加强协调,疏堵结合,趋利避害,在发挥影子银行积极作用的同时,将其负面影响和风险降到最低。

二、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

()按照谁批设机构谁负责风险处置的原则,逐一落实各类影子银行主体的监督管理责任,建立中央与地方统分结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分工合作,职责明晰、权责匹配、运转高效的监督管理体系。

()已明确法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相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分别实施统一归口监督管理。其中,各类金融机构理财业务,由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表内外业务并重的原则加强监督管理,银行业机构的理财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督;证券期货机构的理财业务及各类私募投资基金由证监会负责监督;保险的理财业务由保监会负责监督;金融机构跨市场理财业务和第三方支付业务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协调。

()已明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规则、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的,实行统一规则下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其中,融资性担保公司由银监会牵头的融资性担保业务部际联席会议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则,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则,建立行业协会自律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已经明确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国务院明确行业归口部门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行业归口部门统一要求负责具体监督管理,行业归口部门牵头制定完善相关法规制度和政策措施。

()针对尚未明确监督主体的,抓紧进行研究。其中,第三方理财和非金融机构资产证券化、网络金融活动等,由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办法。

三、着力完善监管制度和办法

()按照“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加强市场主体监管,依法制定公布相关监督管理办法、经营管理规则和风险管理制度,严格监管超范围经营和监管套利行为。按照“业务规模与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督促相关机构建立内部控制、风险处置制度和风险隔离机制。

()规范发展金融机构理财业务。各金融监管部门要按照代客理财、买者自负、卖者尽责的要求,严格监管金融机构理财业务。要督促各类金融机构将理财业务分开管理,建立单独的理财业务组织体系,归口一个专营部门;建立单独的业务管理体系,实施单独建账管理;建立单独的业务监督体系,强化全业务流程监督。商业银行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计提资本和拨备。商业银行代客理财资金要与自有资金分开使用,不得购买本银行贷款,不得开展理财资金池业务,切实做到资金来源于运用一一对应。证券公司要加强资本管理,保险公司要加强偿付能力管理。

()加快推动信托公司业务转型。明确信托公司“受人之托,带人理财”的功能定位,推动信托公司业务模式转型,回归信托主业,运用净资本管理约束信托公司信贷类业务,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非标准化理财资金池等具有影子银行特征的业务。建立完善信托产品登记信息系统,探索信托受益权流转。

()规范金融交叉产品和业务合作行为。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和合作业务都必须以合同形式明确风险承担主体和通道功能主体,并有风险承担主体的行业归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切实落实风险防控责任。

()规范管理民间融资业务,小额贷款公司是以自有资金发放贷款、风险自担的非金融机构,要通过行业自律组织,建立小额贷款业务规范,不得吸收存款、不得发放高利贷、不得用非法手段收贷。银行业金融机构按规定与小额贷款公司发生的融资业务,要作为一般商业信贷业务管理。典当行和融资租赁公司等非金融机构要严格界定业务范围,典当行业要回归典当主业,不得融资放大杠杆。融资租赁公司要依托适宜的租赁物开展业务,不得转借银行贷款和相应资产。

()稳健发展融资性担保业务。要按照代偿能力与业务发展向匹配的原则,指导融资性担保公司稳健开展担保业务,明确界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与净资产的比例上限,防止违规放大杠杆倍数超额担保。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为各类债券、票据发行提供担保。

()规范网络金融活动。金融机构借助网络技术和互联网平台开展业务,要遵守业务范围规定,不得因技术手段的改进而超范围经营。网络支付平台、网络融资平台、网络信用平台等机构要遵守各项金融法律法规,不得利用互联网技术违规从事金融业务。

()规范发展私募投资基金业务。要按照不同类型投资基金的本质属性,规范业务定位,严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债权类融资业务。

四、切实做好风险防控

()深入排查风险隐患。有关部门按照责任分工,系统深入排查影子银行活动的薄弱环节和风险隐患,切实做到心中有数,地方人民政府要按照行业归口部门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加强对各类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早锁定风险,层层落实风险防控责任,有针对性地建立完善风险应对处置预案。

()着力加强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风险预警机制,加强风险监测、分析和预警。坚持日常监督管理和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相结合,提高非现场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的有效性,切实做到风险早发现、早预警、早报告、早处置。

()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有关部门要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融资活动,及时纠正各类金融超业务范围活动,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存款人、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加快健全配套措施

()加强监督管理协调。地方人民政府要遵守统一的行业监管规定,加强与行业归口部门的政策衔接,充实监督管理资源。有关行业归口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及时修订完善规章制度,指导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强化自我约束,加大行业分析、指导和培训力度,积极发挥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重点对跨行业、跨市场的交叉性金融业务监管进行协调。

()强化信息统计和共享。人民银行要抓紧制定基础性统计框架和规范,有关行业归口部门要按照统计框架和有关会计制度,结合行业特点,制定统一的统计科目和报表体系,建立全国性行业信息统计系统。进一步健全统计分析制度,将有关行业的业务总量、机构数量、风险状况等情况纳入统计分析范围。各地区要按照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有关行业归口部门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行业统计信息;人民银行负责各类社会融资活动的统计汇总,建立影子银行专项统计,定期向国务院报告统计汇总信息情况,同时反馈各地区和有关行业归口部门,并适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以不良信用记录为重点,建立相关机构及其高管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实施喜用分类监管。建立失信黑名单制度和失信行为责任人行业禁入制度,健全失信惩戒机制,强化相关机构、人员的诚信意识。

()做好舆论引导工作。有关部门要通过各种形式,同社会公众客观介绍影子银行的积极作用和风险情况,积极做好舆论引导工作。对媒体反映的影子银行风险等问题,要高度重视、及时核查整改,加强披露、增加透明度,维护市场信心。对不实传闻和报道,要及时回应澄清。

()本通知印发后,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国务院
关于印发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
2016—2020年)的通知

国发〔20157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51231

 

 

(此件公开发布)

 

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

普惠金融是指立足机会平等要求和商业可持续原则,以可负担的成本为有金融服务需求的社会各阶层和群体提供适当、有效的金融服务。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贫困人群和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是当前我国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大力发展普惠金融,是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有利于促进金融业可持续均衡发展,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助推经济发展方式转型升级,增进社会公平和社会和谐。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发展普惠金融。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发展普惠金融。2015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大力发展普惠金融,让所有市场主体都能分享金融服务的雨露甘霖。为推进普惠金融发展,提高金融服务的覆盖率、可得性和满意度,增强所有市场主体和广大人民群众对金融服务的获得感,特制订本规划。

一、总体思路

(一)发展现状。

近年来,我国普惠金融发展呈现出服务主体多元、服务覆盖面较广、移动互联网支付使用率较高的特点,人均持有银行账户数量、银行网点密度等基础金融服务水平已达到国际中上游水平,但仍面临诸多问题与挑战:普惠金融服务不均衡,普惠金融体系不健全,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金融基础设施建设有待加强,商业可持续性有待提升。

(二)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借鉴国际经验与体现中国特色相结合、政府引导与市场主导相结合、完善基础金融服务与改进重点领域金融服务相结合,不断提高金融服务的覆盖率、可得性和满意度,使最广大人民群众公平分享金融改革发展的成果。

(三)基本原则。

健全机制、持续发展。建立有利于普惠金融发展的体制机制,进一步加大对薄弱环节金融服务的政策支持,提高精准性与有效性,调节市场失灵,确保普惠金融业务持续发展和服务持续改善,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机会平等、惠及民生。以增进民生福祉为目的,让所有阶层和群体能够以平等的机会、合理的价格享受到符合自身需求特点的金融服务。

市场主导、政府引导。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尊重市场规律,使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均衡布局、政策扶持等方面的引导作用。

防范风险、推进创新。加强风险监管,保障金融安全,维护金融稳定。坚持监管和创新并行,加快建立适应普惠金融发展要求的法制规范和监管体系,提高金融监管有效性。在有效防范风险基础上,鼓励金融机构推进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适度降低服务成本。对难点问题要坚持先试点,试点成熟后再推广。

统筹规划、因地制宜。从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和区域平衡出发,加强顶层设计、统筹协调,优先解决欠发达地区、薄弱环节和特殊群体的金融服务问题,鼓励各部门、各地区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先行先试,扎实推进,做到服水土、接地气、益大众。

(四)总体目标。

2020年,建立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相适应的普惠金融服务和保障体系,有效提高金融服务可得性,明显增强人民群众对金融服务的获得感,显著提升金融服务满意度,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金融服务需求,特别是要让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贫困人群和残疾人、老年人等及时获取价格合理、便捷安全的金融服务,使我国普惠金融发展水平居于国际中上游水平。

提高金融服务覆盖率。要基本实现乡乡有机构,村村有服务,乡镇一级基本实现银行物理网点和保险服务全覆盖,巩固助农取款服务村级覆盖网络,提高利用效率,推动行政村一级实现更多基础金融服务全覆盖。拓展城市社区金融服务广度和深度,显著改善城镇企业和居民金融服务的便利性。

提高金融服务可得性。大幅改善对城镇低收入人群、困难人群以及农村贫困人口、创业农民、创业大中专学生、残疾劳动者等初始创业者的金融支持,完善对特殊群体的无障碍金融服务。加大对新业态、新模式、新主体的金融支持。提高小微企业和农户贷款覆盖率。提高小微企业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覆盖率,力争使农业保险参保农户覆盖率提升至95%以上。

提高金融服务满意度。有效提高各类金融工具的使用效率。进一步提高小微企业和农户申贷获得率和贷款满意度。提高小微企业、农户信用档案建档率。明显降低金融服务投诉率。

二、健全多元化广覆盖的机构体系

充分调动、发挥传统金融机构和新型业态主体的积极性、能动性,引导各类型机构和组织结合自身特点,找准市场定位,完善机制建设,发挥各自优势,为所有市场主体和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多层次全覆盖的金融服务。

(一)发挥各类银行机构的作用。

鼓励开发性政策性银行以批发资金转贷形式与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降低小微企业贷款成本。强化农业发展银行政策性功能定位,加大对农业开发和水利、贫困地区公路等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贷款力度。

鼓励大型银行加快建设小微企业专营机构。继续完善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进一步提升“三农”金融服务水平。引导邮政储蓄银行稳步发展小额涉农贷款业务,逐步扩大涉农业务范围。鼓励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民营银行扎根基层、服务社区,为小微企业、“三农”和城镇居民提供更有针对性、更加便利的金融服务。

推动省联社加快职能转换,提高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能力。加快在县(市、旗)集约化发起设立村镇银行步伐,重点布局中西部和老少边穷地区、粮食主产区、小微企业聚集地区。

(二)规范发展各类新型机构。

拓宽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行融资渠道,加快接入征信系统,研究建立风险补偿机制和激励机制,努力提升小微企业融资服务水平。鼓励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更好地满足小微企业和涉农企业设备投入与技术改造的融资需求。促进消费金融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发展,激发消费潜力,促进消费升级。

积极探索新型农村合作金融发展的有效途径,稳妥开展农民合作社内部资金互助试点。注重建立风险损失吸收机制,加强与业务开展相适应的资本约束,规范发展新型农村合作金融。支持农村小额信贷组织发展,持续向农村贫困人群提供融资服务。

大力发展一批以政府出资为主的融资担保机构或基金,推进建立重点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的省级再担保机构,研究论证设立国家融资担保基金。

促进互联网金融组织规范健康发展,加快制定行业准入标准和从业行为规范,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提高普惠金融服务水平,降低市场风险和道德风险。

(三)积极发挥保险公司保障优势。

保持县域内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相对稳定,引导保险机构持续加大对农村保险服务网点的资金、人力和技术投入。支持保险机构与基层农林技术推广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各类农业服务组织和农民合作社合作,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生产管理、森林保护、动物保护、防灾防损、家庭经济安全等与农业保险、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相结合。发挥农村集体组织、农民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基层机构的作用,组织开展农业保险和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完善农业保险协办机制。

三、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手段

积极引导各类普惠金融服务主体借助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降低金融交易成本,延伸服务半径,拓展普惠金融服务的广度和深度。

(一)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方式。

推广创新针对小微企业、高校毕业生、农户、特殊群体以及精准扶贫对象的小额贷款。开展动产质押贷款业务,建立以互联网为基础的集中统一的自助式动产、权利抵质押登记平台。研究创新对社会办医的金融支持方式。开发适合残疾人特点的金融产品。加强对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的开发和推广,完善电子支付手段。引导有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无障碍银行服务网点,完善电子服务渠道,为残疾人和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提供无障碍金融服务。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增加适合小微企业的融资品种。进一步扩大中小企业债券融资规模,逐步扩大小微企业增信集合债券发行规模。发展并购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支持符合条件的涉农企业在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支持农产品期货市场发展,丰富农产品期货品种,拓展农产品期货及期权市场服务范围。完善期货交易机制,为规避农产品价格波动风险提供有效手段。

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小微企业信用保证保险基金,用于小微企业信用保证保险的保费补贴和贷款本金损失补偿。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购买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的小微企业给予贷款优惠政策。鼓励保险公司投资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专项债券。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发展农作物保险、主要畜产品保险、重要“菜篮子”品种保险和森林保险,推广农房、农机具、设施农业、渔业、制种保险等业务。支持保险公司开发适合低收入人群、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小额人身保险及相关产品。

(二)提升金融机构科技运用水平。

鼓励金融机构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新兴信息技术,打造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为客户提供信息、资金、产品等全方位金融服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成立互联网金融专营事业部或独立法人机构。引导金融机构积极发展电子支付手段,逐步构筑电子支付渠道与固定网点相互补充的业务渠道体系,加快以电子银行和自助设备补充、替代固定网点的进度。推广保险移动展业,提高特殊群体金融服务可得性。

(三)发挥互联网促进普惠金融发展的有益作用。

积极鼓励网络支付机构服务电子商务发展,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支付服务,提升支付效率。发挥网络借贷平台融资便捷、对象广泛的特点,引导其缓解小微企业、农户和各类低收入人群的融资难问题。发挥股权众筹融资平台对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支持作用。发挥网络金融产品销售平台门槛低、变现快的特点,满足各消费群体多层次的投资理财需求。

四、加快推进金融基础设施建设

金融基础设施是提高金融机构运行效率和服务质量的重要支柱和平台,有助于改善普惠金融发展环境,促进金融资源均衡分布,引导各类金融服务主体开展普惠金融服务。

(一)推进农村支付环境建设。

鼓励银行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面向农村地区提供安全、可靠的网上支付、手机支付等服务,拓展银行卡助农取款服务广度和深度。支持有关银行机构在乡村布放POS机、自动柜员机等各类机具,进一步向乡村延伸银行卡受理网络。支持农村金融服务机构和网点采取灵活、便捷的方式接入人民银行支付系统或其他专业化支付清算系统。鼓励商业银行代理农村地区金融服务机构支付结算业务。支持农村支付服务市场主体多元化发展。鼓励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通过财政补贴、降低电信资费等方式扶持偏远、特困地区的支付服务网络建设。

(二)建立健全普惠金融信用信息体系。

加快建立多层级的小微企业和农民信用档案平台,实现企业主个人、农户家庭等多维度信用数据可应用。扩充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入机构,降低普惠金融服务对象征信成本。积极培育从事小微企业和农民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构建多元化信用信息收集渠道。依法采集户籍所在地、违法犯罪记录、工商登记、税收登记、出入境、扶贫人口、农业土地、居住状况等政务信息,采集对象覆盖全部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及小微企业,通过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及地方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动政务信息与金融信息互联互通。

(三)建立普惠金融统计体系。

建立健全普惠金融指标体系。在整合、甄选目前有关部门涉及普惠金融管理数据基础上,设计形成包括普惠金融可得情况、使用情况、服务质量的统计指标体系,用于统计、分析和反映各地区、各机构普惠金融发展状况。建立跨部门工作组,开展普惠金融专项调查和统计,全面掌握普惠金融服务基础数据和信息。建立评估考核体系,形成动态评估机制。从区域和机构两个维度,对普惠金融发展情况进行评价,督促各地区、各金融机构根据评价情况改进服务工作。

五、完善普惠金融法律法规体系

逐步制定和完善普惠金融相关法律法规,形成系统性的法律框架,明确普惠金融服务供给、需求主体的权利义务,确保普惠金融服务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一)加快建立发展普惠金融基本制度。

在健全完善现有“三农”金融政策基础上,研究论证相关综合性法律制度,满足“三农”金融服务诉求。对土地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技术专利权、设备财产使用权和场地使用权等财产权益,积极开展确权、登记、颁证、流转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建设。研究完善推进普惠金融工作相关制度,明确对各类新型机构的管理责任。

(二)确立各类普惠金融服务主体法律规范。

研究探索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有关制度。推动制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典当业管理条例等法规。配套出台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网络借贷管理办法等规定。通过法律法规明确从事扶贫小额信贷业务的组织或机构的定位。加快出台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推动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将农民合作社信用合作纳入法律调整范围。推动修订证券法,夯实股权众筹的法律基础。

(三)健全普惠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

修订完善现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普惠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体系,明确金融机构在客户权益保护方面的义务与责任。制定针对农民和城镇低收入人群的金融服务最低标准,制定贫困、低收入人口金融服务费用减免办法,保障并改善特殊消费者群体金融服务权益。完善普惠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工作体系,进一步明确监管部门相关执法权限与责任标准。

六、发挥政策引导和激励作用

根据薄弱领域、特殊群体金融服务需求变化趋势,调整完善管理政策,促进金融资源向普惠金融倾斜。

(一)完善货币信贷政策。

积极运用差别化存款准备金等货币政策工具,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更多地将新增或者盘活的信贷资源配置到小微企业和“三农”等领域。进一步增强支农支小再贷款、再贴现支持力度,引导金融机构扩大涉农、小微企业信贷投放,降低社会融资成本。

(二)健全金融监管差异化激励机制。

以正向激励为导向,从业务和机构两方面采取差异化监管政策,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将信贷资源更多投向小微企业、“三农”、特殊群体等普惠金融薄弱群体和领域。推进小微企业专营机构和网点建设。有序开展小微企业金融债券、“三农”金融债券的申报和发行工作。进一步研究加强对小微企业和“三农”贷款服务、考核和核销方式的创新。推进落实有关提升小微企业和“三农”不良贷款容忍度的监管要求,完善尽职免责相关制度。

积极发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债券市场和期货市场的作用,引导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增加有效供给,进一步丰富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方式。

加强农业保险统筹规划,完善农业保险管理制度,建立全国农业保险管理信息平台,进一步完善中国农业保险再保险共同体运行机制。扶持小额人身保险发展,支持保险公司开拓县域市场,对其在中西部设立省级分公司和各类分支机构适度放宽条件、优先审批。

(三)发挥财税政策作用。

立足公共财政职能,完善、用好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重点针对普惠金融服务市场失灵的领域,遵循保基本、有重点、可持续的原则,对普惠金融相关业务或机构给予适度支持。发挥财政资金杠杆作用,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金融机构及社会资本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更好地保障困难人群的基础金融服务可得性和适用性。落实小微企业和“三农”贷款的相关税收扶持政策。推动落实支持农民合作社和小微企业发展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四)强化地方配套支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政策衔接与配合,共筑政策支撑合力。鼓励地方财政通过贴息、补贴、奖励等政策措施,激励和引导各类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三农”和民生尤其是精准扶贫等领域的支持力度。对金融机构注册登记、房产确权评估等给予政策支持。省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承担起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排查和化解各类风险隐患,提高地方金融监管有效性,严守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七、加强普惠金融教育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结合国情深入推进金融知识普及教育,培育公众的金融风险意识,提高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和能力,引导公众关心、支持、参与普惠金融实践活动。

(一)加强金融知识普及教育。

广泛利用电视广播、书刊杂志、数字媒体等渠道,多层面、广角度长期有效普及金融基础知识。针对城镇低收入人群、困难人群,以及农村贫困人口、创业农民、创业大中专学生、残疾劳动者等初始创业者开展专项教育活动,使其掌握符合其需求的金融知识。注重培养社会公众的信用意识和契约精神。建立金融知识教育发展长效机制,推动部分大中小学积极开展金融知识普及教育,鼓励有条件的高校开设金融基础知识相关公共课。

(二)培育公众金融风险意识。

以金融创新业务为重点,针对金融案件高发领域,运用各种新闻信息媒介开展金融风险宣传教育,促进公众强化金融风险防范意识,树立“收益自享、风险自担”观念。重点加强与金融消费者权益有关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引导金融消费者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和金融产品风险特征理性投资与消费。

(三)加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

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维护金融市场有序运行。金融机构要担负起受理、处理金融消费纠纷的主要责任,不断完善工作机制,改进服务质量。畅通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监管部门、仲裁、诉讼等金融消费争议解决渠道,试点建立非诉第三方纠纷解决机制,逐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多元化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

(四)强化普惠金融宣传。

加大对普惠金融的宣传力度。建立普惠金融发展信息公开机制,定期发布中国普惠金融指数和普惠金融白皮书。

八、组织保障和推进实施

(一)加强组织保障。

由银监会、人民银行牵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林业局、证监会、保监会、中国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参加,建立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人员保障和理论研究,制订促进普惠金融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推进规划实施和相关政策落实,切实防范金融风险。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根据职责分工完善各项配套政策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协调机制,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具体落实方案,及时将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报送银监会、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

(二)开展试点示范。

规划实施应全面推进、突出重点、分步开展、防范风险。对需要深入研究解决的难点问题,可在小范围内分类开展试点示范,待试点成熟后,再加以总结推广。各地区要在风险可控、依法合规的条件下,开展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试点,推动改革创新,加强实践验证。积极探索发挥基层组织在推进普惠金融发展中的作用。

(三)加强国际交流。

深化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以及世界银行、全球普惠金融合作伙伴组织等国际组织的交流,开展多形式、多领域的务实合作,探索双边、多边的示范性项目合作,提升我国普惠金融国际化水平。

(四)实施专项工程。

围绕普惠金融发展重点领域、重点人群,集合资源,大力推进金融知识扫盲工程、移动金融工程、就业创业金融服务工程、扶贫信贷工程、大学生助学贷款工程等专项工程,促进实现规划目标。

(五)健全监测评估。

加快建立推进普惠金融发展监测评估体系,实施动态监测与跟踪分析,开展规划中期评估和专项监测,注重金融风险的监测与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引导和规范互联网金融有序发展,有效防范和处置互联网金融风险。要切实落实监督管理部门对非法集资的防范、监测和预警等职责。加强督查,强化考核,把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工作作为目标责任考核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
(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各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

为了加强银行业信贷管理,改进贷款分类方法,提高信贷资产质量,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试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日

第一章 贷款分类的目标

第一条 为建立现代银行制度,改进贷款分类方法,加强银行信贷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特制定本指导原则。

第二条 本指导原则所指的贷款分类,是指按照风险程度将贷款划分为不同档次的过程。通过贷款分类应达到以下目标:

(一)揭示贷款的实际价值和风险程度,真实、全面、动态地反映贷款的质量;

(二)发现贷款发放、管理、监控、催收以及不良贷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加强信贷管理;

(三)为判断贷款损失准备金是否充足提供依据。

第二章 贷款分类的标准

第三条 评估银行贷款质量,采用以风险为基础的分类方法(简称贷款风险分类法),即把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

第四条 五类贷款的定义分别为:

正常: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

关注: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次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可疑: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第五条 使用贷款风险分类法对贷款质量进行分类,实际上是判断借款人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

(一)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二)借款人的还款记录;

(三)借款人的还款意愿;

(四)贷款的担保;

(五)贷款偿还的法律责任;

(六)银行的信贷管理。

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是一个综合概念,包括借款人现金流量、财务状况、影响还款能力的非财务因素等。

第六条 对贷款进行分类时,要以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为核心,把借款人的正常营业收入作为贷款的主要还款来源,贷款的担保作为次要还款来源。

第七条 需要重组的贷款应至少归为次级类;重组后的贷款(简称重组贷款)如果仍然逾期,或借款人仍然无力归还贷款,应至少归为可疑类。

重组贷款是指银行由于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或无力还款而对借款合同还款条款作出调整的贷款。

重组贷款若具备其他更为严重的特征,可参照本指导原则第四条和第五条作进一步的调整。

第八条 对利用企业兼并、重组、分立等形式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借款人的贷款,至少划分为关注类。并应在依法追偿后,按实际偿还能力进行分类。

第九条 分类时,应将贷款的逾期状况作为一个重要因素考虑。逾期(含展期后)超过一定期限、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的贷款,至少归为次级类。

第十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发放的贷款应至少归为关注类。 

第三章贷款分类的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贷款分类是商业银行信贷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贷款分类过程中,商业银行必须至少做到以下六个方面:

(一)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信贷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建立有效的信贷组织管理体制;

(三)实行审贷分离;

(四)完善信贷档案管理制度,保证贷款档案的连续和完整;

(五)改进管理信息系统,保证管理层能够及时获得有关贷款状况的重要信息;

(六)督促借款人提供真实准确的财务信息。

第十二条 贷款风险分类法是对贷款分类的最低要求,也是判定商业银行贷款质量的基础。

商业银行可直接采用本指导原则第二章规定的贷款风险分类标准,也可依据本指导原则,从自身风险防范和信贷管理需要出发,制定相应的贷款分类制度。

商业银行制定的贷款分类制度应与中国人民银行采用的贷款风险分类法具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对贷款分类时,不能用客户的信用评级代替对贷款的分类,信用评级只能作为贷款分类的参考因素。

第十四条 如果影响借款人财务状况或贷款偿还的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应及时调整对贷款的分类。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半年对全部贷款进行一次分类。对不良贷款应严密监控,加大分析和分类的频率,根据贷款的风险状况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在采用以风险为基础的贷款分类方法的同时,商业银行应加强对贷款的期限管理。对逾期贷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统计与监测。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抵押、质押品管理和评估的政策和程序。对于抵押品的评估,在有市场的情况下,按市场价格定值;在没有市场的情况下,应参照同类抵押品的市场价格定值。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保证贷款管理政策,对此类贷款的分类应充分考虑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和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能力。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要保证贷款分类的信贷人员和复审人员具有必要的信贷分析知识,熟悉贷款分类的基本原理。要通过培训和必要的措施保证贷款分类的质量。

第四章 贷款分类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贷款进行分类,应遵循内部控制原则,保证贷款分类的独立、连贯和可靠。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的内部报告制度应对贷款分类的报告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保证管理层能及时了解贷款质量及变化情况。

第二十一条 信贷人员应该全面掌握并熟悉借款人和贷款的情况,有责任把借款人和贷款的真实情况书面报告给负责分类复审的部门。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定期对贷款分类政策、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将检查结果向上级行或董事会作出书面汇报。

第五章 贷款分类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控两种方式对商业银行贷款质量进行监控。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原则上每年对商业银行的贷款质量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包括专项检查和常规检查;对贷款质量出现重大问题的商业银行,将予以更加严格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检查商业银行贷款质量时,不仅要独立地对其贷款质量进行分类,还要对其信贷政策、信贷管理水平、贷款分类方法及分类程序和结果作出评价。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报送贷款分类的数据。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贷款损失以及呆账核销情况应依据有关法规披露。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指导原则中的“贷款”系指《贷款通则》中规定的各类贷款。

第二十九条 对贷款以外的各类资产,包括表外项目中的直接信用替代项目,也应根据资产的净值、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债务人的信用评级情况和担保情况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资产。

分类时,要以资产价值的安全程度为核心,具体可参照贷款风险分类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该按照谨慎会计原则,并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贷款损失准备金计提的指引,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核销损失贷款。

第三十一条 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各类商业银行。

政策性银行和经营信贷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可参照本指导原则建立各自的分类制度,但不应低于本指导原则所提出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本指导原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指导原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贷款风险分类操作说明

第一部分 关于贷款分类标准

在理解贷款风险分类标准时,关键是把握还款可能性这个核心。贷款的内在风险和损失程度不同,还款可能性也就不同。贷款风险分类正是从还款可能性出发,将贷款划分为不同的档次,并且以此来揭示贷款的真实价值。

一、正常贷款

借款人一直能正常还本付息,银行对借款人最终偿还贷款有充分把握,各方面情况正常,不存在任何影响贷款本息及时全额偿还的消极因素,没有任何理由怀疑贷款会遭受损失。

二、关注贷款

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没有问题,但是存在潜在的缺陷,继续存在下去将会影响贷款的偿还。关注类贷款的特征包括:

(一)宏观经济、市场、行业等外部环境的变化对借款人的经营产生不利影响,并可能影响借款人的偿债能力,例如借款人所处的行业呈下降趋势;

(二)企业改制(如分立、租赁、承包、合资等)对银行债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三)借款人的主要股东、关联企业或母子公司等发生了重大的不利变化;

(四)借款人的一些关键财务指标,例如流动性比率、资产负债率、销售利润率、存货周转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或有较大下降;

(五)借款人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六)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出现重大的、不利于贷款偿还的调整,例如基建项目工期延长,或概算调整幅度较大;

(七)借款人还款意愿差,不与银行积极合作;

(八)贷款抵押品、质押品价值下降,或银行对抵押品失去控制;

(九)贷款保证人的财务状况出现疑问;

(十)银行对贷款缺乏有效的监督;

(十一)银行信贷档案不齐全,重要文件遗失,并且对于还款构成实质性影响;

(十二)违反贷款审批程序,例如超越授权发放贷款。

三、次级贷款

贷款的缺陷已经很明显,正常经营收入不足以保证还款,需要通过出售、变卖资产或对外融资,乃至执行抵押担保来还款。次级类贷款特征包括:

(一)借款人支付出现困难,并且难以获得新的资金;

(二)借款人不能偿还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三)借款人内部管理问题未能解决,妨碍债务的及时足额清偿;

(四)借款人采用隐瞒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套取贷款;

(五)借款人经营亏损,净现金流量为负值;

(六)借款人已不得不寻求拍卖抵押品、履行担保等还款来源。

四、可疑贷款

贷款已经肯定要发生一定的损失,只是因为存在借款人重组、兼并、合并、抵押物处理和未决诉讼等待定因素,损失金额还不能确定。可疑类贷款特征包括:

(一)借款人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

(二)贷款项目,如基建项目处于停缓状态;

(三)借款人已资不抵债;

(四)企业借改制之机逃避银行债务;

(五)银行已诉诸法律来收回贷款;

(六)贷款经过了重组,仍然逾期,或仍然不能正常归还本息,还款状况未得到明显改善。

五、损失贷款

贷款要大部分或全部发生损失。损失类贷款特征包括: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经法定清偿后,仍不能还清贷款;

(二)借款人死亡,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

(四)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逾期贷款;

(五)贷款企业虽未破产,工商行政部门也未吊销执照,但企业早已关停或名存实亡;

(六)由于计划经济体制等历史原因造成的,债务人主体已消亡,悬空的银行贷款。

第二部分 贷款分类的程序与方法

一、贷款分类的程序

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贷款的分类,或商业银行内部审计监督部门对同级或下一级分行贷款的分类,按实际操作顺序,一般应分为以下三个环节:

(一)评估被查银行贷款分类制度,以及贷款分类过程的可靠性和客观性。

对以上内容的评估是中国人民银行专项资产质量检查时的重要内容,主要是要了解银行贷款分类制度是否能够真正揭示贷款的真实价值,是否符合《指导原则》规定的最低标准,是否与《指导原则》规定的贷款风险方法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监督部门则应主要监督分类过程的可靠性和客观性。

(二)了解贷款的还款记录,确定贷款的逾期状况。

贷款的还款记录是借款人还款能力、还款意愿、贷款偿还的法律责任的综合体现,显示贷款本息的逾期情况,是贷款质量的直观反映。贷款的还款记录一般有三种情况:贷款还款记录不佳,还本付息出现逾期;贷款本息尚未到期;贷款还款记录良好,借款人能还本付息。根据《指导原则》,可根据贷款的还本付息情况,作出对贷款的初步分类。

对单笔贷款的分类,一般从判断贷款的还款记录开始,但仅靠贷款的还本付息情况,还不能判断贷款的质量,应对影响还款可能性的因素进行分析。例如,本息偿还逾期30天(含30天)以内的贷款可视为正常贷款,但如果分析发现,借款人的财务状况很差,或净现金流量出现负值,则贷款应划为关注类贷款或以下。

(三)确定贷款的还款可能性,并得出分类结果。确定还款可能性,应分析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还款意愿、贷款偿还的法律责任、银行的信贷管理、贷款的担保五个方面的因素。

分析借款人的还款能力,需要分析借款人财务状况、现金流量、影响还款能力的非财务因素。借款人还款能力是决定贷款本息是否能及时收回的主要因素。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的非财务因素很多,包括借款人的经营管理状况、外部经营环境、贷款的行业和国家风险等。还款意愿是指借款人按合同规定还本付息的主观愿望。

造成贷款偿还的法律责任不明有多方面的原因,主要的原因有:贷款合同要素不全,还款条款含义不明确,或由无授权的人员签字等。

贷款担保包括对贷款的抵押、质押和保证,是贷款本息偿还的第二还款来源,重要性仅次于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在借款人还款能力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贷款抵押品、质押物的变现能力,保证人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至关重要。

银行的信贷管理与贷款质量的好坏有着直接的关系。一般来说,分类时应将银行的信贷管理水平作为一个总体因素进行考虑。对信贷管理水平差的银行或专业素质差的信贷人员发放的贷款应进行重点检查。

分类过程中,在确定贷款的还款记录后,对以上五类因素的分析各有侧重,也存在一定的先后顺序。例如,对还款记录良好的贷款,对还款意愿、还款的法律责任的分析可以放在次要的位置;而对还款记录不佳的贷款,则应对所有因素进行分析。在任何情况下,都需要对借款人还款能力首先作出判断。

另外,在评估借款人还款的可能性时,应了解贷款的用途、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和借款人的资产转换周期。

二、贷款分类中的拆分法

贷款分类中,往往需要区别不同情况,将一笔贷款拆开分成不同的档次。拆分法一般适用于保证贷款、以及面临清算的借款人发放的信用贷款。例如,银行向某借款人发放了一笔信用贷款,该借款人正面临清盘,根据对清盘最终结果的估计,清算完毕后,银行发放的贷款本息中至少能获得40%、最多不超过65%的补偿,则该笔贷款的35%可划分为损失,25%可划分为可疑,40%可划分为次级。对于保证贷款,可利用相似的原理进行拆分。

第三部分 对不同种类贷款的分类

一、消费贷款

消费贷款金额小、笔数多,借款人一般没有财务报表,银行难以掌握借款人的财务状况。但是,消费贷款又有一个特点,即风险因素比较简单,因此可以根据贷款逾期情况,采用批量处理的方法进行分类。

对于住房按揭贷款,可参考以下方法进行分类:如果贷款本金或利息拖欠还款6次或180天以上,至少分为次级;拖欠还款12次或360天以上,至少分为损失类。

对于信用卡透支,可参考以下方法进行分类:如果贷款本金或利息拖欠还款3次或90天以上,至少分为次级类;拖欠还款6次或180天以上,至少分为损失类。

二、短期贷款、中长期贷款和银团贷款

对短期贷款,主要考虑借款人的短期偿债能力,即借款人的流动性;同时,进一步分析现金流量等其他因素。

对中长期贷款,应主要考虑借款人的长期偿债能力,分析借款人的杠杆比率,分析其资金来源结构的合理性,评价其经济基础牢固程度。如果借款人的盈利能力和营运能力较强,但是财务杠杆过高,负债过重,则贷款应归为关注类。

对于银团贷款,分析的重点仍然是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三、政策性贷款和特定贷款

与一般贷款相比,政策性贷款的发放带有很大的被动因素,不是完全按照商业原则发放,这部分贷款的质量相对较低。但是,贷款分类本质上是对贷款风险程度和真实价值的判断,因此不论贷款是何种原因、何种背景下发放的,这些原因和背景都不应成为贷款分类的依据,否则,就不能反映贷款的真实价值。因此,对政策性贷款应按照《指导原则》第二章确定的标准进行分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对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发放的贷款,由于国务院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弥补银行因贷款造成的损失,因此,对此类贷款可以免予分类。

四、“破产废债”企业的贷款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存在借款人“假破产、真废债”的情况,对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造成了很大威胁。对这类贷款进行分类时,检查人员首先要完整、真实地掌握贷款的状况,其次要从贷款分类的标准出发,紧紧抓住还款可能性这个核心,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根据贷款偿还可能性的不同,可将贷款拆分为不同的档次,对于通过各种手段进行追索,确定无法收回的部分,要归为“损失类”;对于还不能确定的部分,则归为“可疑”类。

五、违规贷款

与一般贷款相比,发放违规贷款除承担因贷款业务而正常发生的风险外,还需承担额外的法律风险,这样就使贷款的风险放大了,影响到贷款的正常偿还,而且有的违规行为引发的风险已非常严重。因此,对所有的违规贷款,即使从眼前看贷款的偿还有充分保证,也应分为关注以下。

违规贷款一般包括:对关系人的信用贷款,以优于同类贷款条件向关系人发放的担保贷款,以及以贷收息、违规展期、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违反利率规定以及借款人不具备《贷款通则》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贷款。

第四部分 关于信贷档案的结构和要素

贷款分类的信息主要来源于信贷档案。一般地,信贷档案应至少覆盖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

一、客户的基本情况,包括:

(一)借款人的名称、地址、企业类型及所处行业、业务经营范围和主营业务;

(二)组织结构、业主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以及附属机构的情况;

(三)借款人的经营历史、信誉评级,以及保证人的基本情况。

二、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财务信息,包括:

(一)借款人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外部审计师的报告、借款人的其他财务信息,例如在其他金融机构的融资情况;

(二)保证人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外部审计师的报告和其他财务信息。

三、重要文件,包括:

(一)借款人贷款申请;

(二)银行信贷调查报告和审批文件,包括长期贷款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上级行的立项文件、批准文件;

(三)贷款合同、授信额度或授信书;

(四)贷款担保的法律性文件,包括抵押合同、保证书、抵押品评估报告、财产所有权证,例如地契、房产证明等;

(五)借款人还款计划或还款承诺。

四、往来信函,包括信贷员走访考察记录、备忘录。

五、借款人还款记录和银行催款通知。

六、贷款检查报告,包括定期、不定期的信贷分析报告、内审报告。

银行应该制定信贷档案管理制度,为每个借款人建立完整的档案。信贷员有责任保证客户信贷档案的完整和真实,如有漏缺,应以书面形式说明。

检查人员应该对银行信贷档案存在的严重问题提出批评。重要法律文件(例如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缺失或有误导致法律责任不清的贷款应至少归为关注类(包括关注)以下。

第五部分 其他问题

一、贷款抽样方法

贷款分类过程就是逐笔确定贷款的真实价值的过程。如果由于时间和人力的限制,检查人员无法对所有贷款进行分类,就应该采用判断抽样方法,选取分类样本,即根据个人经验和主观判断,优先选取风险较大的贷款。一般地,贷款样本中应包括以下几组贷款:

(一)全部逾期贷款、停息贷款、已经重组的贷款、卷入法律诉讼的贷款、内部审计或信贷管理部门认为有问题的贷款;

(二)中国人民银行在上次检查中确定的不良贷款;

(三)关系人贷款;

(四)银行内部评为关注类的大额贷款;

(五)过去一年新发放的大额贷款;

(六)超过一定金额的贷款户;

(七)其他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进行贷款质量检查时,贷款抽样比例可视商业银行的贷款质量和信贷管理水平进行调整,但应保证能对商业银行的贷款分类制度、程序和分类结果的可靠性作出判断。对贷款质量较差或者信贷管理水平较低的银行,应调高抽样比例。商业银行信贷管理部门应对全部贷款进行分类。

二、如何检验不同银行、或不同分支机构对贷款分类标准的执行情况,一个可行的方法,是比较它们对同一借款人,或对同一笔贷款,或类似贷款的分类结果与理由。

三、关于贷款风险分类法的适用范围

商业银行的资产包括授信资产、投资和其他资产,其中授信资产又可分为对同业的授信和对客户的授信。

根据《指导原则》第二十八条,贷款风险分类法适用于《贷款通则》确定的各类贷款、以及表外项目中的直接信用替代项目;对其他授信项目的分类,可参照使用。这里,“其他授信项目”包括金融机构的拆出资金、承兑汇票等。因此,根据该条,银行的所有授信资产均可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法进行分类。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

银发〔2007246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全面、完整、系统地反映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发放情况,为国家制定政策及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信息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详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制度》自20079月份实施。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及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于2007925日之前向人民银行总行第一次报送涉农贷款专项统计数据,数据时间属性为2007630日。自2007年第3季度开始,于每季后25日内报送。

二、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及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向人民银行总行报送“全科目”人民币、外汇季报的时间自2007年第3季度开始由原定的每季后18日内调整为每季后25日内报送。

三、涉农贷款专项统计指标为新增的“全科目”季报指标。自第一次报送起,各行即应将原有的“全科目”人民币、外汇季报数据与新增的涉农贷款专项统计数据生成同一数据文件后报送人民银行总行。

四、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及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要对《制度》实施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加强数据质量监控和统计分析工作。对《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应对措施、质量监控办法等情况,要及时与人民银行调查统计司沟通,有关材料以传真方式报送人民银行调查统计司。

银行业各级机构按照《制度》要求向人民银行报送数据。人民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采集和汇总涉农贷款数据后,与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数据信息共享。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

 

 

 

附件:

 

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 

一、制度说明

()为全面、完整、系统地反映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发放情况,为国家制定政策及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信息支持,依照《金融统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9号发布)的规定,特制定本统计制度。

()涉农贷款专项统计涉及三类统计报表:采集类报表、辅助类报表和汇总类报表。采集类报表由本制度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填报,辅助类报表由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填报,汇总类报表由人民银行总行根据采集类报表和辅助类报表汇总生成。

采集类报表包括农、林、牧、渔业贷款情况统计表,农户贷款情况统计表,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情况统计表,城市企业及各类组织涉农贷款情况统计表等四张报表。分别反映各类涉农贷款的规模、产业类型、期限、信用形式、风险状况等。

辅助类报表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信息统计表,由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填报。人民银行总行可根据该表提供的信息从征信系统中查询各类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贷款数据,并以此生成涉农贷款汇总情况表的相关数据。

汇总类报表为涉农贷款汇总情况表。该表在采集类报表、辅助类报表的基础上汇总生成,主要反映涉农贷款的各层次构成情况以及农村中小企业贷款、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贷款、扶贫贴息贷款等情况。

()采集类报表报送要求。

1.填报机构和报送渠道: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本行全国和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涉农贷款数据填报人民银行总行,其分支机构将辖内涉农贷款数据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汇总辖内城市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填报的涉农贷款数据后报送人民银行总行。

2.频度:季报。

3.报送时间:每季后25日内。

4.报送方式:填报机构按照金融统计监测管理信息系统内设的指标编码和规则生成数据文件(详见本制度四、指标编码及指标校验关系)后,通过modem或者人民银行内联网邮箱报送。

5.报送数据属性:填报机构每季末的涉农贷款余额。

6.币种:分人民币、外汇两类。报表中人民币栏(ABC)填报人民币涉农贷款余额;表中外币栏(DEF)填报外汇涉农贷款余额,币种属性为美元合计。

()辅助类报表报送要求。

1.填报机构和报送渠道: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根据本《制度》所述的各类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判定标准(见下文)确定相应的龙头企业范围,并收集相关信息后,填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信息统计表后报送人民银行总行。

2.频度:季报。

3.报送时间:每季后25日内。

4.报送方式:以人民银行总行下发的excel模版填写报表后,通过人民银行内联网将报表传送至"统计数据/统计司/总行/PBC@pbc"

5.报表文件命名规则:报表文件名应为"L101+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代码+数据日期(8)xls"。以人民银行济南分行为例,其报送的2007年第二季度山东省各类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信息统计表文件名应为:"L10116000020070630"

()相关概念。

1.贷款:指报告机构发放的各类贷款(含直贴现、买断式转贴现和金融租赁)

2.短期贷款:指报告机构所发放的各类贷款中合同期限在1年以内(1)的贷款。

3.中长期贷款:指报告机构所发放的各类贷款中合同期限大于1年的贷款。

4.正常类、关注类、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贷款:指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文印发)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进和完善贷款风险分类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0322)的相关要求进行的各项贷款分类。

5.农业:本制度中除农、林、牧、渔业贷款项下包含的农业贷款专指对农作物种植业的贷款之外,其他部分所说的农业均是涵盖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的大农业。

()本制度由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中国人民银行调查统计司
关于下发《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
补充说明的通知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调查统计研究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调查统计处,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计划资金部(管理信息部、科技部、资产负债管理部、信息中心、财务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经营发展部: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7246号文)下发后,部分机构反映在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步明确部分指标的判定和执行标准,增设部分校验关系,我司拟定了《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补充说明(见附件),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调查统计研究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调查统计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附件:《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补充说明 

 

 

○○八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

 

《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补充说明

 

一、现行《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下发执行后,部分机构反映在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如填报机构对部分指标在理解和执行上存在偏差,手工统计工作量大,数据准确性难以保证,校验关系与《制度》要求不一致等问题。

一是混淆“承贷主体所属行业”和“贷款实际用途”。按照《制度》要求,农林牧渔业贷款、支农贷款等指标应严格按照贷款的投向和实际用途进行分类和归属,而部分填报机构根据贷款承贷主体所属行业而不是按照贷款实际投向进行分类。

二是混淆“农林牧渔业贷款“与”支农贷款“。前者为承贷主体直接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贷款;而后者指并不直接从事农业生产仅提供对农业产前、产中、产后等环节的支持,部分填报机构错误地将二者划等号,有的把应归入“支农贷款”的农产品加工贷款、农业生产资料制造贷款、农用物资及农副产品流通贷款等归入了农林牧渔业贷款,有的将应归入“农林牧渔业贷款”的归入了“支农贷款”。

三是混淆“农户”与“非农户”。填报机构对农户的认定口径不一。有的填报机构以户籍所在地为标准区分,将户籍地位于农村区域的居民户都视为农户,误将户籍在农村但长期居住在非农村区域的居民户以及户籍在农村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也计入农户,扩大了农户贷款统计范围;有的填报机构以所从事的行业为标准区分,即认为只有从事农业生产的居民户才算农户,错误剔除了农村个体工商户,缩小了农户贷款统计范围;还有的填报机构未剔除居住在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或未将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纳入农户统计口径等。

四是混淆“农村区域”与“城市区域”。部分填报机构将注册地位于县及县级市城区的企业贷款排除在农村区域统计范围之外。还有部分位于地级市及市郊的填报机构对农村区域和城市区域界定不清,或将企业客户全部认定为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或全部认定为城市企业(及各类组织),未按《制度》执行。

五是混淆“农村企业贷款”和“农村企业涉农贷款”。“农村企业贷款”应填报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的所有贷款,一些填报机构只填报了农村企业的农林牧渔贷款和支农贷款,除此之外的贷款未予填报。

六是混淆“农产品加工”与“其他加工”。《制度》规定农产品加工贷款中仅包含农副食品加工贷款、纺织加工贷款、木材加工贷款和中医药加工贷款四类贷款。有的填报机构将其他不属于上述四类的其他制造业贷款归入了农产品加工贷款。

七是手工统计工作量大,数据准确性难以保证。目前只有部分填报机构依据信贷管理系统编制涉农贷款统计报表,但由于填报时信贷管理系统中的贷款用途信息登记不规范或依据的是承贷主体所处行业信息,导致数据提取不准确;大部分填报机构主要依靠手工编制,大多指标数据需根据贷款台账(档案)逐笔手工统计,从基层网点逐级汇总上报。因部分贷款登记用途不明确或档案资料不全,部分填报机构存在简单按会计科目划分或匡估等人为因素。

八是部分金融机构校验关系与《制度》要求存在不一致之处。部分金融机构因对《制度》中个别指标理解存在偏差,自行设置了部分校验关系。如有的金融机构要求《制度》中的“农林牧渔业贷款”(13 F013000F1D000000)等于贷款按行业分类中的A.农、林、牧、渔业”(12D022002F12H10000)混淆贷款按行业分类和按投向分类;有的金融机构因混淆“农村企业贷款”和“农村企业涉农贷款”,设置校验关系“1.1.1农村企业短期贷款”(13H033202F1F111000=1.1.1.1其中:农林牧渔业贷款”( 13H043203F1F111100+1.1.1.2其中:支农贷款”(13H53204F1F111200),农村企业中长期贷款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也设置了与其中项之和相等的校验关系,导致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数据偏小。

二、明确几点原则

(一)对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所属区域的判定。《制度》要求以注册地作为区分贷款所属区域的标准。对于企业贷款,“注册地”是指企业营业执照中登记的住所,对于各类组织贷款,应以各类组织所在地作为区域划分的标志。

(二)对区域的判定和统计对象的确认。

《制度》规定,农村区域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在统计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时,注册地位于县及县级市城区的企业,和住所位于县及县级市城区的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基金会等组织单位均应纳入统计范围之内。

《制度》将城市区域定义为“地级及以上区域的城市行政区与市辖建制镇”,此处“城市行政区”是指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全国行政区划代码中列示的地级以上城市的市辖区;对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行政管理区按照批准其设立的单位属于农村还是城市区域来确定;对于县改区后纳入“城市行政区”范围的区域,应界定为城市区域,不应主观判断其经济发达程度将其归属为农村区域。

(三)涉浓贷款专项统计中的农林牧渔业贷款与月报中的农林牧渔业贷款之间二者之间不设任何校验关系。

三、增设校验关系

(一)人民币信贷

1、公共校验关系

校验关系A1.农林牧渔业短期贷款”(13F023001F1D100000≥“1.1.1.1农户农林牧渔业生产贷款”(13G043103F1E111100+1.1.1.1其中:农林牧渔业贷款”(13H043203F1F111100+1.1.2.1其中:农林牧渔业贷款(13H143213F1F112100+1.1.1.1农林牧渔业贷款”(13I043303F1G111100+1.1.2.1农林牧渔业贷款”(13I143313F1G112100

校验关系B2. 农林牧渔业中长期贷款”(13F153014F1D200000≥“2.1.1.1农户农林牧渔业生产贷款”(13G233122F1E211100+2.1.1.1其中:农林牧渔业贷款”(13G323231F1F211100+2.1.2.1其中:农林牧渔业贷款”(13H423241F1F212100+2.1.1.1农林牧渔业贷款”(13I323331F1G211100+2.1.2.1农林牧渔业贷款”(13I423341F1G212100

校验关系C1.1.1农村企业短期贷款”(13H033202F1F111000≥“农村中小企业短欺贷款13H723271F1F011000

校验关系D2.1.1农村企业中长期贷款”(13H313230F1F211000≥“农村中小企业中长期贷款13H733272F1F012000

2、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附加关系

校验关系A1.农户短期贷款”(13G023101F1E100000≤“农户贷款120651606111194200+“农户小额信用贷款”(120681609111194500+“农户联保贷款”(120691610111945000+“短期抵押贷款”(120860515111198E00+“其他类短期贷款”(12097051911198I00

校验关系B1.1.1.1农户农林牧渔业生产贷款”(13G043103F1E111100≤“农业贷款120640497111194000-“农业经济组织贷款”(120661607111194300+“短期抵押贷款”(120860515111198E00+“其他类短期贷款”(120970519111198I00

校验关系C1.1.2.1其中:助学贷款”(13G073106F1E112100≤“助学贷款12092140311198F30+1412助学贷款”(122461412111216I20-2.1.2.1其中:助学贷款”(13G263215F1E212100

校验关系D2.1.2.1其中:助学贷款”(12G263125F1E212100≤“助学贷款122461412111216I30

校验关系E1.2.1.1其中:农户小额信用贷款”(13G093108F1E1211000≤“农户小额信用贷款120681609111194500-2.2.1.1农户小额信用贷款”(13G283127F1E221100

校验关系F1.2.2.1其中:农户联保贷款”(13G113110F1E122100≤“农户联保贷款12069161011194600-2.2.2.1其中:农户联保贷款”(13G303129F1E222100

校验关系G“农户贷款”(13G013100F1E000000≤“四、个人贷款13A471780F13400000

校验关系H2.农户中长期贷款”(13G213120/F1E200000≥“其中:农户贷款122561730111216610

(二)外汇信贷

1、公共校验关系

校验关系A1.农林牧渔业短期贷款”(23F023001F2D100000≥“1.1.1.1农林牧渔业生产贷款”(23G043103F2E111100+1.1.1.1其中:农林牧渔业贷款”(23H043203F2F111100+1.1.2.1其中:农林牧渔业贷款(23H143213F2F112100+1.1.1.1农林牧渔业贷款”(23I043303F2G111100+1.1.2.1农林牧渔业贷款”(23I143313F2G112100

校验关系B2. 农林牧渔业中长期贷款”(23F15.3014F2D200000≥”2.1.1.1农户农林牧渔业生产贷款”(23G233122F2E211100+2.1.1.1其中:农林牧渔业贷款”(23H323231F2F211100+2.1.2.1其中:农林牧渔业贷款”(23H423241F2F212100+2.1.1.1农林牧渔业贷款”(23I323331F2G211100+2.1.2.1农林牧渔业贷款”(23I423341F2G212100)校验关系C1.1.1农村企业短期贷款”(23H033202F2F111000≥“农村中小企业短期贷款23H723271F2F011000

校验关系D2.1.1农村企业中长期贷款”(23H313230F2F211000≥“农村中小企业中长期贷款23H733272F2F012000

2、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附加关系

校验关系A:校验关系“农户贷款”(23G013100F2E000000≤“四、个人贷款23A521850F23400000

四、终止辅助类报表报送,增加人民银行季报

根据《制度》要求,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按季度向人民银行总行报送各省市自治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信息表(辅助类报表),由总行据此从征信系统中查询各类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贷款数据。经汇总,各类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汇总信息达三万多条,总行每季度查询的工作量较大,反馈数据的时滞也较长,直接影响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该数据的使用。因此,今后改由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调查统计部门承担从征信系统中查询数据的工作,并逐级上报总行,以分担部分工作量和缩短时滞,并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调查统计部门中形成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贷款的数据存储。

(一)终止辅助类报表报送。

20081月份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调查统计处不再向人民银行总行调查统计司报送辅助类报表。

(二)增加人民银行季报指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823

 

各银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有效配置金融资源,引导资金流向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促进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事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还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应有符合规定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应有必要的营业场所、组织机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小额贷款公司在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缴纳各类税费。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运用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在此标准内,可以参考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经济状况和人均GDP水平,制定最高贷款额度限制。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发起人承诺制度,公司股东应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置。对于跨省份非法集资活动的处置,需要由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协调的,可由省级人民政府请求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协调处置。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六、小额贷款公司的终止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七、其他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密切配合当地政府,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工作的政策宣传。同时,积极开展小额贷款培训工作,有针对性的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进行相关培训。

本指导意见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请各银监局和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联合将本指导意见转发至银监分局、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县(市)支行和相关单位。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二零零八年五月四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

银发〔2008137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2005年以来,部分省市的县及县以下地区试点设立了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等四类机构(以下统称四类机构),这对于改进和完善农村金融服务、培育竞争性农村金融市场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保证四类机构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更好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存款准备金管理

现阶段,农村资金互助社暂不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村镇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准备金的管理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交存存款准备金,村镇银行的存款准备金率比照当地农村信用社执行。经批准开办代理国库业务和代理国债业务的村镇银行,除按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以外,还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缴存财政存款。村镇银行存款准备金和财政存款的交纳范围由村镇银行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会计部门核定。村镇银行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营业部门在21129其他商业银行存款”科目下为村镇银行开立存款账户,核算村镇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和超额存款准备金;在“221金融机构划来财政存款”科目下开立账户,核算村镇银行划来的财政存款。

二、存贷款利率管理

经批准吸收存款的机构,其存款利率实行上限管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四类机构的贷款利率实行下限管理,利率下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四类机构应建立健全利率定价机制,按照贷款定价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并且符合司法部门的相关要求。四类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报备政策的要求,按时准确真实地报备有关利率。

三、支付清算管理

具备条件的四类机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符合条件的村镇银行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申请加入大额支付系统、小额支付系统和支票影像交换系统。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并委托存款银行代理支付结算业务。村镇银行的支付系统行别代码为320”,行别类型为“其他商业银行”。村镇银行需要使用人民币票据凭证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统一制版、印制。票据凭证由村镇银行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支付结算管理部门组织订货和管理,结算凭证由村镇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格式自行印制和管理。村镇银行办理人民币业务需要使用汇票专用章的,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汇票专用章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06〕〔200654号)的相关规定,确定汇票专用章式样,并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支付结算管理部门备案。刻制汇票专用章时,应选择经公安机关批准、具有承制公章资格的印章经营单位刻制。本票专用章的格式、内容和刻制按照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的规定办理。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支付结算业务使用的票据凭证和汇票专用章比照村镇银行管理。

四、会计管理

四类机构的会计科目设置不需要审批。村镇银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会计财务资料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04〕〔200472号)的要求,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报送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及其使用说明、年度会计决算资料和重大会计改革事项等相关会计财务管理信息资料。

五、金融统计和监管报表

四类机构应按季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调查统计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要按照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要求及时向当地银行业监管部门报送监管报表,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相关资料。受目前金融统计数据通讯传输条件的限制,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分支机构现阶段暂以传真方式逐级将四类机构相关数据按季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调查统计司。

六、征信管理

具备条件的四类机构可以按规定申请加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根据“先建立制度、先报送数据、后开通查询用户”的原则,四类机构接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报送相关数据并合规查询和使用查询结果,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七、现金管理

四类机构应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防止洗钱行为。四类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要认真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票据兑付等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在认真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的同时,应当留存该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四类机构应当按照我国反洗钱的有关规定逐笔记录和保存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交易相当于20万元人民币数额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记录。

八、风险监管

四类机构要制定完备的规章制度,积极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有效加强内控风险管理,切实做好风险防范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和相关制度规定,对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实施审慎监管。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各地银监局要根据本通知规定和相关政策要求,密切协作配合,依法履行职责,积极鼓励、引导和督促四类机构以面向农村、服务“三农”为目的,扎扎实实依法开展业务经营,在不断完善内控机制和风险控制水平的基础上,立足地方实际,坚持商业可持续发展,努力为“三农”经济提供低成本、便捷、实惠的金融服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支机构和各级银监局联合将本通知及本通知所列相关文件转发至相关单位。各地在政策落实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中国银监会
关于印发《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监发〔200948

 

各银监局(西藏除外): 

现将《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九年六月九日

 

 

 

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第一条为做好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工作,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等,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按照《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经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在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第二章 准入条

第三条 拟改制小额贷款公司须符合《指导意见》的审慎经营要求。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除满足《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规定外,还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召开股东(大)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置、改制工作作出决议。债权债务处置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公司治理机制完善、内部控制健全、经营状况良好、信誉较高,且坚持支农服务方向。   

1.各治理主体职责明确,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清晰,治理目标科学,考核激励机制有效,信息披露透明。

2.具有完备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能覆盖各业务流程和各操作环节,且执行到位。

3.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4.按《指导意见》新设后持续营业3年及以上;清产核资后,无亏损挂账,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资产风险分类准确,且不良贷款率低于2%;已足额计提呆账准备,其中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130%以上;净资产大于实收资本。

5.资产应以贷款为主,最近四个季度末贷款余额占总资产余额的比例原则上均不低于75%,且贷款全部投放所在县域。

6.最近四个季度末涉农贷款余额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例均不低于60%

7.单一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单一集团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

8.抵债资产余额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0%

(三)已确定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拟作为主发起人。

(四)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推荐其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同时对其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情况等方面进行评价。

(五)未设村镇银行的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的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优先改制。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章 程序和要求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设立村镇银行的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为申请人。筹建工作小组由主发起人、小额贷款公司等有关单位组成,负责相关改制工作。

第六条 筹建工作小组须严格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做好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筹建前期的各项准备工作,并按照《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有关要求落实筹建、开业阶段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筹建工作小组须聘请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改制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清产核资,同时对其管理状况进行专项审计。清产核资基准日原则上选定在清产核资工作开始时的上季末。筹建工作小组应对清产核资结果和审计结果进行复查。

第八条 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筹建工作小组、小额贷款公司和中介机构应对净资产结果进行确认,签定净资产确认书,并根据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净资产处置方案对净资产进行处置。

第九条 拟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的发起人,其资质、持股比例等必须符合《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对不愿意作为发起人、不符合村镇银行发起人资格或持股要求的,申请人应在申报开业前完成相关股权转让或清退等工作。

第十条 有关工作完成后,筹建工作小组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要求,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的筹建和开业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产核资基准日与申请筹建日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筹建,除提交《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股东(大)会同意改制的决议书及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二)清产核资报告、管理状况专项审计报告;

(三)上一经营年度审计报告;

(四)净资产确认书及分配报告;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拟作为主发起人的书面声明;

(六)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意见;

(七)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批复文件及营业执照;

(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开业申请材料同《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规定材料。

第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时限,受理、审查并决定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的筹建和开业等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三条 筹建工作小组在收到核准开业的批复文件后,要及时按法定程序解散小额贷款公司并注销营业执照,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指导监督,严把准入关,确保改制工作依法合规、稳步推进。

第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严格按照《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村镇银行监管的意见》等有关文件要求,加强对改制后村镇银行的持续监管,确保其稳健发展。

第五章 附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未尽事项,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银监局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九年六月十二日印发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及相关管理工作的通知

银办发〔20111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为防范信贷风险,促进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 23号)等有关规定,现对小额贷款公司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及相关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小额贷款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的组织管理

小额贷款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的具体组织工作由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负责。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的征信管理部门和科技部门要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系统、网络条件、运行成本及管理要求,依据总行科技司已经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安全管理要求,研究确定辖内小额贷款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的方案,并报总行征信管理局审批和科技司备案。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征信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的培训,指导督促其建立与接入征信系统相关的信息报送、查询、使用、用户管理、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上述制度和操作规程报总行征信管理局备案。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根据本通知规定和相关政策要求,与相关部门密切协作配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工作。

二、小额贷款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的流程管理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征信管理部门应根据“先建立制度、再报送数据、后开通查询用户”的原则和人民银行已发布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按入征信系统的申请流程及具体管理规范,并报总行征信管理局备案。

小额贷款公司向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征信管理部门提出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正式书面申请,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申请接入征信系统的方式等;

(二)公司章程;

(三)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正式批复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六)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个人履历及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七)营业场所、技术设施、信息档案管理、保密措施、风险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资料。

申请接入征信系统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开业一年以上;

(二)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

(三)有健全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风险防范措施;

(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技术设施。

非间接接入的小额贷款公司需要保证本端网络接入、系统的安全性。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征信管理部门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提出申请机构是否可接入征信系统的审查意见,并将申请资料、审查意见上报总行征信管理局。总行征信管理局对申请资料和审查意见进行审核,对申请机构能否接入征信系统给予批复。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科技部门根据已报备的网络接入方案具体组织网络工程实施,并对已批准接入的小额贷款公司在网络安全方面进行相关指导和检查。

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中心根据总行批复的接入方案和批准的小额贷款公司名单,按相关规定组织数据报送及用户开通等工作。

三、小额贷款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的模式

小额贷款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的模式有以下4种:

(一)集中组织、一口接入。由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征信管理部门组织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建立数据统一报送平台,将小额贷款公司的数据集中统一报送至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数据统一报送平台设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中心。

(二)直接接入。在人民银行网络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小额贷款公司可通过网间互联平台直接接入征信系统上报数据。

(三)依托商业银行接入。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与其有合作关系的商业银行协商,通过商业银行网络接入征信系统。

(四)间接接入。在网络接入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小额贷款公司可以通过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分中心报送和查询信息。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征信管理部门、科技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以上模式研究掀订接入方案。

四、小额贷款公司接入征信系统后的业务管理

小额贷款公司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后,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在数据报送、信息查询和使用、用户管理、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方面实施监督管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征信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相应职责,确保数据报送及时、完整、准确,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小额贷款公司办理信贷业务,除已发放的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之外,经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可以向征信系统查询信息主体的信用报告。信贷业务终止后,不得再查询信息主体的信用报告。

小额贷款公司与征信系统相连接的计算机系统不得与互联网和其他任何网络连接。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认为其信用报告中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时,可以通过注册地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分中心或直接向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解散、破产等终止事项时,应当退出征信系统,并在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征信管理部门和注册地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其收集的信用信息,或采取人民银行同意的其他方式妥善处理。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暂停提供信息查询等措施:

(一)未执行相应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二)未能准确、完整、及时报送信息的;

(三)越权查询征信系统的;

(四)将查询结果用于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之外目的的;

(五)泄露从征信系统获得的信用信息的;

(六)违反人民银行相关安全管理要求的;

(七)有其他危害征信系统安全、稳健运行行为的。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一一年一月七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有关事宜的通知

银办发〔201345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为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两类机构)健康发展,保障征信信息安全,防范金融风险,现就两类机构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数据库)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两类机构接入数据库的工作目标是将具备接入条件同时具有接入意愿的机构纳入数据库。

二、工作原则

接入工作按照“横式开放、间接查询、稳步推进、风险可控”的总体原则实施。

三、两类机构接入数据库的模式

(一)接入模式

对两类机构接入数据库的模式应持开放态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及相关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131号)和《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管理暂行规定》(银发〔2011365号文印发)要求,可采取省级平台一口接入、直接接入、通过商业银行接入、“介质报数上门查询”的非网络接入等模式,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其中的一种或几种。

接入机构应按照《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银发〔2010175号文印发)相关要求在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中赋码。采取省级平台一口接入,或直接接入机构,网络接入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城域网入网管理办法》(银办发〔201158号文印发)的相关要求进行管理。

(二)查询模式

加强对信息查询和使用的管理,暂不对新接入的两类机构开通直接查询用户。查询模式为通过人民银行间接查询。具体方法有两种:一是两类机构到人民银行柜台查询;二是两类机构通过专线以电子方式向人民银行提交查询要求,由人民银行负责查询并反馈查询结果,两种查询方法可以并行。

四、具体工作安排

(一)开展前期调查。

接此通知后,要组织对辖区内两类机构情况的摸底调查。按照有关要求,严格区分具备接入条件和不具备接入条件的机构,结合各机构的接入意愿,初步确定两类机构的接入总量。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根据当地情况,进一步细化各项标准,首先选择规模较大、经营规范的机构作为第一批接入机构。第一批接入机构质量要好,数量不宜过多,以形成示范带动效应。

(二)制订接入计划和方案。

根据调研情况,制订辖区内两类机构接入的工作计划和接入方案,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为单位将两类机构基本情况、工作计划、接入方案、第一批申请接入的机构名单及相关材料统一上报总行征信管理局。已经上报过小额贷款公司接入方案的省份,应按上述要求重新上报。

(三)精心组织实施。

接入方案和第一批接入机构名单批复后,要精心组织实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及相关应急预案,确保接入工作顺利实施。经第一批接入机构为基础,适时上报第二批接入机构名单。对于第一批接入情况较好的省份,优先安排第二批接入。

前两批接入工作完成后,人民银行各机构可根据当地实际灵活安排后续批次的接入进度。

(四)及时总结工作经验。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及时向征信管理局分批上报接入工作实施情况报告。2013年底,上报接入工作年度报告。具体包括接入工作基本情况、接入机构数据报送、信息查询和使用情况、信息查询和使用情况。

五、两类机构接入数据库的管理

(一)加强机构制度建设,提高机构管理水平。在组织接入的过程中,督促申请接入的两类机构建立征信业务管理相关的规章制度。

(二)保证数据质量,建立上岗资格制度。要组织申请接入的两类机构的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培训考试合格者颁发上岗证,持证办理征信相关业务。

(三)严格查询审核,确保信用信息安全。人民银行代理查询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对两类机构提交的查询申请进行审核,确保各项资料完备再执行查询操作。

(四)明确查询模式,根据情况灵活调整。已接入数据库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查询模式暂不调整。未来根据信用评级和信息安全管理等情况决定两类机构是否开通或保留直接查询权限。

(五)强化现场和非现场监督管理。定期开展现场检查,特别是加强对信息查询及监督管理。非现场监管方面,通过技术手段对接入机构的查询量进行监控,对于查询量远大于其业务量的机构进行重点检查。

(六)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退出机制。对已接入的机构实行风险监控,对有潜在风险的机构要及时提醒,对出现问题的机构要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发生严重违规行为的机构,可停止其查询权限,并进行查处。

六、其他 

村镇银行、汽车金融公司、财务公司、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机构的接入工作,参照两类机构的接入管理模式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五部委关于印发《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

银发〔2015309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387号),推动中小金融机构健康发展,加大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支持,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国家统计局联合研究制定了《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见附件)。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会同所在省(区、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统计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内相关机构。

 

附件: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

2015928

 

附件

 

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387号),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J门类(金融业)活动的企业。

三、行业分类。采用复合分类方法对金融业企业进行分类。首先,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将金融业企业分为货币金融服务、资本市场服务、保险业、其他金融业四大类。其次,将货币金融服务分为货币银行服务和非货币银行服务两类,将其他金融业分为金融信托与管理服务、控股公司服务和其他未包括的金融业三类。最后,按经济性质将货币银行服务类金融企业划为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将非货币银行服务类金融业企业分为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及典当行;将资本市场服务类金融业企业划为证券业金融机构;将保险业金融企业划为保险业金融机构;将其他金融业企业分为信托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和除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

四、划型标准指标。采用一个完整会计年度中四个季度末法人并表口径的资产总额(信托公司为信托资产)平均值作为划型指标,该指标以监管部门数据为准。

五、指标标准值。依据指标标准值,将各类金融业企业划分为大、中、小、微四个规模类型,中型企业标准上限及以上的为大型企业。

(一)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资产总额40000亿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5000亿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资产总额50亿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资产总额50亿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二)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资产总额1000亿元以下的为中小微企业。其中,资产总额200亿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资产总额50亿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资产总额50亿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三)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及典当行。资产总额1000亿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200亿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资产总额50亿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资产总额50亿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四)证券业金融机构。资产总额1000亿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100亿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资产总额10亿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资产总额10亿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五)保险业金融机构。资产总额5000亿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400亿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资产总额20亿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资产总额20亿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六)信托公司。信托资产1000亿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信托资产400亿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信托资产20亿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信托资产20亿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七)金融控股公司。资产总额40000亿元以下的为中小微企业。其中,资产总额5000亿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资产总额50亿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资产总额50亿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八)除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资产总额1000亿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200亿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资产总额50亿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资产总额50亿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六、组织实施。由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统计局联合组成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工作组,负责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的实施、后期评估和调整工作,按年组织金融业企业规模认定,并在人民银行建立《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中增加相应的字段模块。经过认定的金融业企业在系统中进行规模登记,方便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查询使用。

七、标准值的评估和调整。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工作组每五年对划型标准值受经济发展与通货膨胀等因素的影响程度进行评估和调整。

八、本规定的中型金融业企业标准上限即为大型金融业企业下限。国务院有关部门据此进行相关数据的统计分析,不得制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

九、融资担保公司参照本规定中“除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标准划型。

十、本规定由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统计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工商总局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银发〔2015221

近年来,互联网技术、信息通信技术不断取得突破,推动互联网与金融快速融合,促进了金融创新,提高了金融资源配置效率,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风险隐患。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遵循“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从金融业健康发展全局出发,进一步推进金融改革创新和对外开放,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鼓励创新,支持互联网金融稳步发展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以下统称从业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互联网与金融深度融合是大势所趋,将对金融产品、业务、组织和服务等方面产生更加深刻的影响。互联网金融对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和扩大就业发挥了现有金融机构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打开了大门。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有利于提升金融服务质量和效率,深化金融改革,促进金融创新发展,扩大金融业对内对外开放,构建多层次金融体系。作为新生事物,互联网金融既需要市场驱动,鼓励创新,也需要政策助力,促进发展。

(一)积极鼓励互联网金融平台、产品和服务创新,激发市场活力。鼓励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和消费金融等金融机构依托互联网技术,实现传统金融业务与服务转型升级,积极开发基于互联网技术的新产品和新服务。支持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建设创新型互联网平台开展网络银行、网络证券、网络保险、网络基金销售和网络消费金融等业务。支持互联网企业依法合规设立互联网支付机构、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网络金融产品销售平台,建立服务实体经济的多层次金融服务体系,更好地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进一步拓展普惠金融的广度和深度。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在符合金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自建和完善线上金融服务体系,有效拓展电商供应链业务。鼓励从业机构积极开展产品、服务、技术和管理创新,提升从业机构核心竞争力。

(二)鼓励从业机构相互合作,实现优势互补。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建立良好的互联网金融生态环境和产业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创新,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和网络贷款平台等提供资金存管、支付清算等配套服务。支持小微金融服务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业务合作,实现商业模式创新。支持证券、基金、信托、消费金融、期货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拓宽金融产品销售渠道,创新财富管理模式。鼓励保险公司与互联网企业合作,提升互联网金融企业风险抵御能力。

(三)拓宽从业机构融资渠道,改善融资环境。支持社会资本发起设立互联网金融产业投资基金,推动从业机构与创业投资机构、产业投资基金深度合作。鼓励符合条件的优质从业机构在主板、创业板等境内资本市场上市融资。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各项金融政策,对处于初创期的从业机构予以支持。针对互联网企业特点,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

(四)坚持简政放权,提供优质服务。各金融监管部门要积极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互联网企业开展相关金融业务实施高效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支持互联网企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电信主管部门、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互联网金融业务,电信主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积极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立法研究,适时出台相关管理规章,营造有利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良好制度环境。加大对从业机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鼓励省级人民政府加大对互联网金融的政策支持。支持设立专业化互联网金融研究机构,鼓励建设互联网金融信息交流平台,积极开展互联网金融研究。

(五)落实和完善有关财税政策。按照税收公平原则,对于业务规模较小、处于初创期的从业机构,符合我国现行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税收政策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结合金融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统筹完善互联网金融税收政策。落实从业机构新技术、新产品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六)推动信用基础设施建设,培育互联网金融配套服务体系。支持大数据存储、网络与信息安全维护等技术领域基础设施建设。鼓励从业机构依法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动符合条件的相关从业机构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允许有条件的从业机构依法申请征信业务许可。支持具备资质的信用中介组织开展互联网企业信用评级,增强市场信息透明度。鼓励会计、审计、法律、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为互联网企业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二、分类指导,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责任

互联网金融本质仍属于金融,没有改变金融风险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的特点。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是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同时,互联网金融是新生事物和新兴业态,要制定适度宽松的监管政策,为互联网金融创新留有余地和空间。通过鼓励创新和加强监管相互支撑,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互联网金融监管应遵循“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科学合理界定各业态的业务边界及准入条件,落实监管责任,明确风险底线,保护合法经营,坚决打击违法和违规行为。

(七)互联网支付。互联网支付是指通过计算机、手机等设备,依托互联网发起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的服务。互联网支付应始终坚持服务电子商务发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第三方支付机构从事互联网支付,应遵守现行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其他机构开展合作的,应清晰界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和客户权益保障机制。要向客户充分披露服务信息,清晰地提示业务风险,不得夸大支付服务中介的性质和职能。互联网支付业务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

(八)网络借贷。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网络小额贷款是指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向客户提供的小额贷款。网络小额贷款应遵守现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定,发挥网络贷款优势,努力降低客户融资成本。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

(九)股权众筹融资。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股权众筹融资必须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进行。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前提下,对业务模式进行创新探索,发挥股权众筹融资作为多层次资本市场有机组成部分的作用,更好服务创新创业企业。股权众筹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应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向投资人如实披露企业的商业模式、经营管理、财务、资金使用等关键信息,不得误导或欺诈投资者。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股权众筹融资活动风险,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小额投资。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

(十)互联网基金销售。基金销售机构与其他机构通过互联网合作销售基金等理财产品的,要切实履行风险披露义务,不得通过违规承诺收益方式吸引客户;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资产配置中的期限错配和流动性风险;基金销售机构及其合作机构通过其他活动为投资人提供收益的,应当对收益构成、先决条件、适用情形等进行全面、真实、准确表述和列示,不得与基金产品收益混同。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开展基金互联网销售支付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人民银行、证监会关于客户备付金及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相关监管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只能用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不得用于垫付基金和其他理财产品的资金赎回。互联网基金销售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

(十一)互联网保险。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循安全性、保密性和稳定性原则,加强风险管理,完善内控系统,确保交易安全、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坚持服务互联网经济活动的基本定位,提供有针对性的保险服务。保险公司应建立对所属电子商务公司等非保险类子公司的管理制度,建立必要的防火墙。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不得进行不实陈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互联网保险业务由保监会负责监管。

(十二)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业务的,要严格遵循监管规定,加强风险管理,确保交易合法合规,并保守客户信息。信托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产品销售及开展其他信托业务的,要遵守合格投资者等监管规定,审慎甄别客户身份和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不能将产品销售给与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客户。信托公司与消费金融公司要制定完善产品文件签署制度,保证交易过程合法合规,安全规范。互联网信托业务、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

三、健全制度,规范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

发展互联网金融要以市场为导向,遵循服务实体经济、服从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的总体目标,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要细化管理制度,为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十三)互联网行业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开设网站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除应按规定履行相关金融监管程序外,还应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否则不得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两部门按职责制定相关监管细则。

(十四)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除另有规定外,从业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实现客户资金与从业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客户资金存管账户应接受独立审计并向客户公开审计结果。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

(十五)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和合格投资者制度。从业机构应当对客户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及时向投资者公布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相关信息,以便投资者充分了解从业机构运作状况,促使从业机构稳健经营和控制风险。从业机构应当向各参与方详细说明交易模式、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要研究建立互联网金融的合格投资者制度,提升投资者保护水平。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管。

(十六)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制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规划,及时发布维权提示。加强互联网金融产品合同内容、免责条款规定等与消费者利益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依法监督处理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构建在线争议解决、现场接待受理、监管部门受理投诉、第三方调解以及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细化完善互联网金融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标准和操作流程。严禁网络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的不实宣传、强制捆绑销售。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

(十七)网络与信息安全。从业机构应当切实提升技术安全水平,妥善保管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客户个人信息。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别负责对相关从业机构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进行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和技术安全标准。

(十八)反洗钱和防范金融犯罪。从业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识别客户身份,主动监测并报告可疑交易,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交易记录。从业机构有义务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协助查询、冻结的规章制度,协助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及时查询、冻结涉案财产,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好取证和执行工作。坚决打击涉及非法集资等互联网金融犯罪,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金融机构在和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代理时应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签订包括反洗钱和防范金融犯罪要求的合作、代理协议,并确保不因合作、代理关系而降低反洗钱和金融犯罪执行标准。人民银行牵头负责对从业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进行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工作由公安部牵头负责。

(十九)加强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充分发挥行业自律机制在规范从业机构市场行为和保护行业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组建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协会要按业务类型,制订经营管理规则和行业标准,推动机构之间的业务交流和信息共享。协会要明确自律惩戒机制,提高行业规则和标准的约束力。强化守法、诚信、自律意识,树立从业机构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正面形象,营造诚信规范发展的良好氛围。

(二十)监管协调与数据统计监测。各监管部门要相互协作、形成合力,充分发挥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应当密切关注互联网金融业务发展及相关风险,对监管政策进行跟踪评估,适时提出调整建议,不断总结监管经验。财政部负责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财务监管政策。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监测体系,相关部门按照监管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和监测工作,并实现统计数据和信息共享。

 

 

中国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工商总局 法制办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15718

 

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网络借贷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网贷整治办函[2016]34号

 

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联合工作办公室:

近期,部分媒体对个别校园网络借贷(以下简称“网贷”)业务涉及“裸贷”问题进行了报道,引起舆论的广泛关注,造成了较为负面的社会影响。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校园网贷清理整顿工作,从源头上治理行业乱象,防范和化解校园网贷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落实校园网贷整治工作的有关要求

请各地区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加强不良校园网络借贷风险防范和教育引导工作的通知》(教思政厅函[2016]1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网贷整治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16]47号)、《关于开展校园网贷风险排查和加强风险防范的函》(网贷整治办函[2016]6号)等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大校园网贷业务整治力度,及时发现和处置校园不良网络借贷平台及业务,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校园网贷整治工作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会同教育主管部门、高校加强对校园网贷的风险警示和教育引导工作,切实防范和化解校园网贷风险隐患。对于专项整治中发现的问题,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网贷风险专项整治联合工作办公室要坚决督促机构落实整改要求,依法严厉查处,及时处置风险。对违规情节较轻的,要求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违规情节较重的,暂停其开展校园网贷业务,依法依规予以关闭或取缔;涉嫌恶意欺诈、暴力催收、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严厉处罚、打击,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梳理总结校园网贷清理整顿工作情况

请各地区认真梳理辖内校园网贷清理整顿工作情况,形成总结报告报送至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内容至少应包括以下方面:

 (一)各类机构开展校园网贷业务的基本情况(具体请见附表)及存在的主要风险问题,每类机构具体运营模式。其中,P2P网贷机构的相关情况由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网贷风险专项整治联合工作办公室负责填报,其他类型机构的相关情况由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网贷风险专项整治联合工作办公室协调其他分领域专项整治牵头部门填报。

 (二)已采取的工作措施及成效。

 (三)校园网贷整治工作中发现的因涉嫌暴力催收、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移交公安、司法机关的情况。如有,请提供1-2个具体案例。

 (四)下一步工作措施。

 三、报送要求

请各地区于2017年1月15日前将有关总结报告及情况表的电子版和纸质盖章版报送至联系人。

    联系人:银监会普惠金融部 孙月

    电话:010-66278705    传真:0l0-66299256

    邮箱:Sunyue—a@cbrc.gov.cn(银监会内网)

    

附表:《校园网贷业务开展情况统计表》

 

 

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银监会普惠金融部代章)

2016年12月26日

 

附件:

校园网贷业务开展情况统计表


填报地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调查内容:校园网贷机构情况


序号

业务类型

机构数量

待还余额(截止至2016年9月末)


1

P2P网络借贷平台

在营:
停业:
跑路:
移交公安机关:



2

消费分期平台

在营:
停业:
跑路:
移交公安机关



3

投资理财平台

在营:
停业:
跑路:
移交公安机关:



4

其他(需详细说明):

在营:
停业:
跑路:
移交公安机关:



调查内容:校园网贷业务覆盖情况


5

涉及“校园网贷”高校数量



6

涉及“校园网贷”借款学生人数



填报人:


联系方式:


 

 

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开展“现金贷”业务活动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网贷整诒办函[2017]19号

 

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联合工作办公室:

 近日,网络上出现关于“现金贷”的负面报道,引发社会高度关注,考虑到部分“现金贷”平台行为影响恶劣,容易触发社会风险,亟需规范和弓l导,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及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将“现金贷”纳入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请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联合工作办公室根据P2P网贷整治实施方案对各地区开展“现金贷”业务活动进行清理整顿,具体工作要求如下:

 一、高度重视,全面摸清“现金贷”风险底数

近年来“现金贷”平台遍地开花,良莠不齐,部分平台存在三个突出问题:一是利率畸高。根据媒体报道,“现金贷”平均利率为l58%,最高的“发薪贷”利率高达598%,实质是以“现金贷”之名行“高利贷”之实,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稳定。二是风控基本为零,坏账率极高,依靠暴利覆盖风险。部分平台大力招聘线下人员,盲目扩张,且放款随意,部分平台借款人只需要输入简单信息和提供部分授权即可借款,行业坏账率普遍在20%以上。三是利滚利让借款人陷入负债危机。借款人一旦逾期,平台将收取高额罚金,同时采取电话“轰炸”其亲朋好友或暴力催收等手段,部分借款人在一个平台上的借款无法清偿时,被迫转向其他平台“借新还旧”,使得借款人负债成倍增长。

考虑到上述部分平台行为影响恶劣,极易引发社会关切,各地应给予高度重视,结合本次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部署要求,集中配置监管力量,对各地区“现金贷”平台开展摸底排查与集中整治,请各地区根据排查情况确定“现金贷”机构名单,摸清风险底数,防止风险的集中爆发和蔓延,维护网贷行业正常发展秩序。

 二、分类整治,切实防范风险

 各地根据风险排查的实际情况,按照情节轻重对“现金贷”P2P网贷平台进行分类处置,对违反《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平台按期完成整改;对涉嫌恶意欺诈、发放高利贷和暴力催收等违法违规的平台,各地在及时掌握犯罪行为事实证据和线索的情况下,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置。同时,对网络小贷开展“现金贷”业务进行风险排查和整治,对于未经许可开展此类业务的机构立即叫停,存量业务逐步压降至零;对于存在涉嫌恶意欺诈、发放高利贷和暴力催收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络小贷,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置,切实防范风险,引导“现金贷”业务健康有序发展。

 请各地于每月l0日前,按月将相关整治进展情况报送我办,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现金贷”平台基本情况(如机构数量、交易规模、借款人数、出借人数、借款利率等)、初步查实的违规问题、尚待进一步查明的线索和问题以及下一步清理整顿工作计划等。

 三、宣传引导,及时开展相关风险提示和宣传教育活动

 各地在清理整顿过程中应当做好舆论引导,通过官网发布、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多种方式,持续开展相关风险提示和宣传教育活动,主动对外发声,释放监管信号,及时回应公众关切,正面引导舆情。

    联系人:蔡达

      话:010—66279244

 真:010-66299256

 箱:caida@cbrc.gov.cn

 

 

 

              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银监会普惠金融部代章)

                          2017年4月1日

 

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开展“现金贷”业务活动清理整顿工作的补充说明

网贷整治办函〔2017〕20号

 

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联合工作办公室:

根据各地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联合工作办公室反馈意见,现对《关于开展“现金贷”业务活动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网贷整治办函〔2017〕19号)文件做出如下补充说明:

一、“现金贷”业务活动主要业务特征

根据当前市场“现金贷”业务活动经营模式,请各地开展“现金贷”业务活动清理整顿工作中,对具有下列特征的平台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1.平台利率畸高。当前部分平台采取日息、月息等概念吸引借款人,而实际年化利率超过36%,造成部分借款人负债累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实际放款金额与借款合同金额不符,部分平台在给借款人放贷时,存在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金额,造成借款人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与借款合同约定金额不符,变相提高借款人借款利率。

3.无抵押,期限短。“现金贷”平台主要通过无抵押信用货款,借款期限集中在130天,放款速度快等方式吸引借款人。

4.依靠暴利覆盖风险,暴力催收。当前部分“现金贷”平台风险控制十分薄弱,行业坏账率普遍在20%以上,平台依靠收取的高额利率平衡风险。而借款人一旦逾期,平台则采取非法手段对借款人进行各种方式的暴力催收,极易引此恶性事件的发生。

二、核查处置依据

各地开展“现金贷”业务活动过程中,可参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暂行管理办法》、《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等文件作为清理整顿工作依据,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监督管理,对违法犯罪行为及时移送相关机关。

三、部分“现金贷”平台名单

根据上述“现金贷”业务活动相关特征,以搜索的方式,有关部门协助我办排查出部分具有上述特征的平台(平台名单见附件),现发送给各地,供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联合工作办公室参考,请各地根据各地区实际情况,开展清理整顿工作,排查名单不限于上述机构。

 

 

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银监会普惠金融部代章)

                          2017年4月1日

 

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

整治办函〔2017〕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联合工作办公室:

近期,具有无场景依托、无指定用途、无客户群体限定、无抵押等特征的“现金贷”业务快速发展,在满足部分群体正常消费信贷需求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过度借贷、重复授信、不当催收、畸高利率、侵犯个人隐私等问题十分突出,存在着较大的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隐患。

为贯彻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及跨界从事金融业务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现就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准确把握“现金贷”业务开展原则

(一)设立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活动,必须依法接受准入管理。未依法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资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放贷业务。

(二)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禁止发放或撮合违反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贷款。各类机构向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统一折算为年化形式,各项贷款条件以及逾期处理等信息应在事前全面、公开披露,向借款人提示相关风险。

(三)各类机构应当遵守“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不得以任何方式诱致借款人过度举债,陷入债务陷阱。应全面持续评估借款人的信用情况、偿付能力、贷款用途等,审慎确定借款人适当性、综合资金成本、贷款金额上限、贷款期限、贷款展期限制、“冷静期”要求、贷款用途限定、还款方式等。不得向无收入来源的借款人发放贷款,单笔贷款的本息费债务总负担应明确设定金额上限,贷款展期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

(四)各类机构应坚持审慎经营原则,全面考虑信用记录缺失、多头借款、欺诈等因素对贷款质量可能造成的影响,加强风险内控,谨慎使用“数据驱动”的风控模型,不得以各种方式隐匿不良资产。

(五)各类机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均不得通过暴力、恐吓、侮辱、诽谤、骚扰等方式催收贷款。

(六)各类机构应当加强客户信息安全保护,不得以“大数据”为名窃取、滥用客户隐私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或泄露客户信息。

二、统筹监管,开展对网络小额贷款清理整顿工作

(一)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暂停新批设网络(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暂停新增批小额贷款公司跨省(区、市)开展小额贷款业务。已经批准筹建的,暂停批准开业。

小额贷款公司的批设部门应符合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对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已批设机构,要重新核查业务资质。

(二)严格规范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停发放无特定场景依托、无指定用途的网络小额贷款,逐步压缩存量业务,限期完成整改。应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借款人“以贷养贷”、“多头借贷”等行为。禁止发放“校园贷”和“首付贷”。禁止发放贷款用于股票、期货等投机经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建立持续有效的监管安排,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将加强督导。

(三)加强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审慎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非法集资或吸收公众存款。禁止通过互联网平台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销售、转让及变相转让本公司的信贷资产。禁止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融入资金。以信贷资产转让、资产证券化等名义融入的资金应与表内融资合并计算,合并后的融资总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暂按当地现行比例规定执行,各地不得进一步放宽或变相放宽小额贷款公司融入资金的比例规定。

对于超比例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制定压缩规模计划,限期内达到相关比例要求,由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监督执行。

网络小额贷款清理整顿工作由各省(区、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具体负责。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将制定并下发网络小额贷款风险专项整治的实施方案,进一步细化有关工作要求。

三、加大力度,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现金贷”业务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应严格按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监管和风险管理要求,规范贷款发放活动。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提供资金发放贷款,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助贷”业务应当回归本源,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应要求并保证第三方合作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息费。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发行、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投资或变相投资以“现金贷”、“校园贷”、“首付贷”等为基础资产发售的(类)证券化产品或其他产品。

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现金贷”业务的规范整顿工作,由银监会各地派出机构负责开展,各地整治办配合。

四、持续推进,完善P2P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管理

(一)不得撮合或变相撮合不符合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借贷业务;禁止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以及设定高额逾期利息、滞纳金、罚息等。

(二)不得将客户的信息采集、甄别筛选、资信评估、开户等核心工作外包。

(三)不得撮合银行业金融机构资金参与P2P网络借贷。

(四)不得为在校学生、无还款来源或不具备还款能力的借款人提供借贷撮合业务。不得提供“首付贷”、房地产场外配资等购房融资借贷撮合服务。不得提供无指定用途的借贷撮合业务。

各地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联合工作办公室应当结合《关于开展“现金贷”业务活动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网贷整治办函〔2017〕19号)要求,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开展“现金贷”业务进行清理整顿。

五、分类处置,加大对各类违法违规机构处置力度

(一)各类机构违反前述规定开展业务的,由各监管部门按照情节轻重,采取暂停业务、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不予备案、取消业务资质等措施督促其整改,情节严重的坚决取缔;同时,视情由省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协助各类机构违法违规开展业务的网站、平台等,有关部门应叫停并依法追究责任。

(二)对于未经批准经营放贷业务的组织或个人,在银监会指导下,各地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和取缔;对于借机逃废债、不支持配合清理整顿工作的,加大处罚、打击力度;涉嫌非法经营的,移送相关部门进行查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停止提供金融服务,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置互联网金融网站和移动应用程序。涉嫌非法集资、非法证券等违法违规活动的,分别按照处置非法集资、打击非法证券活动、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等工作机制予以查处。

(三)对涉嫌恶意欺诈和暴力催收等严重违法违规的机构,及时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切实防范风险,确保社会大局稳定。

六、抓好落实,注重长效,确保规范整顿工作效果

(一)各地应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明确各类机构的整治主责任部门,摸清风险底数,制定整顿计划,压实辖内从业机构主体责任,全面深入开展清理整顿,抓紧建立属地责任与跨区域协同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同时,做好应急预案,守住风险底线。

(二)各地应引导辖内相关机构充分利用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防范借款人多头借贷、过度借贷。各地应当引导借款人依法履行债务清偿责任,建立失信信息公开、联合惩戒等制度,使得失信者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三)各地应开展风险警示教育,提高民众识别不公平、欺诈性贷款活动和违法违规金融活动的能力,增强风险防范意识。

(四)各地应建立举报和重奖重罚制度,充分利用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举报平台等渠道,对提供违法违规活动线索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重罚,形成有效震慑。

(五)各地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开展规范整顿。对监管责任缺位和落实不力的,将严肃问责。

(六)各地应将整治计划和月度工作进展(月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小组办公室(银监会),并抄送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人民银行)。

 

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     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代章)     (银监会普惠金融部代章)

           

                              2017年12月1日

 

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印发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风险

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网贷整治办函(2017]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

 现将《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风险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

(银监会普惠金融部代章)

2017年12月8日

 

 

 

 

 

 


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风险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近年来,部分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技术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在提高金融服务普惠性、改善金融服务质效和降低金融服务成本等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也存在资质审批不严、越权审批、高利放贷、暴力催收、非法经营等问题,潜藏较大的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隐患。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防范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风险,根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关于印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21号),《关于迸一步做好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银发[2017] 119号)和《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整治办函[2017] 141号,以下简称《现金贷通知》,决定集中一段时间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制定实施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和原则

 (一)工作目标

 通过本次专项整治.严格网络小额贷款资质审批、规范网络小额贷款经营行为,严厉打击和取缔非法经营网络小额贷款的机构,并以此为契机,迸一步完善网络小额贷款经营规则和监管机制、实现监管全面覆盖和风险有效防控。

 (二)工作原则

 借鉴经验、措施稳妥。充分借鉴前期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经验,注重与现有监管政策的衔接,依法、有序、稳妥推进各项工作。

 标本兼治、着眼长远。既要立足当前,以专项整治为契机,着力防范化解重点领域风险隐患;又要着眼长远、及时总结提炼长效监管建议。

 高度重视,加强协作。各地要高度重视此次专项整治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加强内外协调调和上下联动、强化跨部门和跨区域协作配合,切实落实整治责任。

 做好预案,守住底线。统筹考虑各种突发风险,做好风险应急预案和舆情预案、防止借款人借机逃废债,防范产生处置风险的风险,守住风险底线。

 二、排查和整治重点

网络小额贷款是指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向客尸提供的小额贷款,具有通过互联网平台上获取借款人、运用互联网平台积累的客户经营、网络消费等特定场景信息等评定信用风险,在线上完成贷款企业务流程等特点。主要形式包含全国范国内纯线上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跨区域线上、线下结合开展网络小额贷款的小额贷款公司。

 本次专项整治主要排查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开展小额贷款业务的合法合规性,打击无网络小额贷款经营资质甚至无放贷资质却经营网络小额贷款的机构。在排查和整治时,重点突出以下方面:

 (一)严格管理审批权限。小额贷款公司的批设部门应符合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对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已批设机构,要重新核查业务资质。已由计划单列市批设的相关机构,由省级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和计划单列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协商核查业务资质。

 (二)重新审查网络小额贷款经营资质。根据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特点,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和当地现行有关制度规定(当地无相关监管制度的应尽快补齐),主要审查发起股东资质、借款人来源、互联网场景、内生数据基础和数字化风控技术等方面的经营资质要求是否严格合理,核查获批经营资质的机构是否符合相关条件。

(三)股权管理。排查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是否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运用穿透式监管手段,排查股东是否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入股,是否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小额贷款公司股权。

 (四)表内融资。排查小额贷款公司是否主要以自有资金从事放贷业务,是否进行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否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融入资金,排查通过股东借款方式融入的资金是否为股东自有资金。

 (五)资产证券化等融资。通过信贷资产转让、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融资的,排查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审批(备案)手续是否齐备,是否通过互联网、地方各类交易场所或线下协商方式销售、转让及变相转让本公司的信贷资产,穿透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是合格投资者、其用于交易的基础资产是否是合法合规的信贷资产,不得直接或变相以“现金贷”、“校园贷”、“首付贷”等为基础资产发售(类)证券化产品或其他产品。以信贷资产转让、资产证券化等名义融入资金的比例按照《现金贷通知》有关要求执行。

 (六)综合实际利率。将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借款成本与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为综合实际利率,并折算为年化形式。排查综合实际利率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是否存在从贷款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或设定高额逾期利息、滞纳金、罚息等行为。综合实际利率、贷款额度、贷款期限、还款方式以及逾期处理等关键信息是否在事前向借款人全面、充分披露并提示相关风险。

 (七)贷款管理和催收行为。排查是否建立较为完善的网络小额贷款风险控制体系,即全面考虑信用记录缺失、多头借款、欺诈等因素对贷款质量可能造成的影响,从借款人身份识别到贷款本息收回的全流程风控体系,是否充分评估和持续关注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偿付能力、贷款用途等,审慎确定综合实际、利率、贷款额度、贷款期限、贷款用途限定、还款方式等。是否诱导借款人超过自身可负担能力过度举债,陷入债务陷阱。是否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暴力、恐吓、侮辱、诽谤和骚扰等方式催收贷款。

 (八)贷款范围。排查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在其监管部门批准的经营区域或业务范围外发放贷款。是否发放无特定场景依托、无指定用途的网络小额贷款,是否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借款人“以贷养贷”和“多头借贷”等行为。是否发放“校园贷”和“首付贷”。是否发放贷款用于股票、期货等投机经营。

(九)业务合作,排查小额贷款公司是否与末履行网站备案手续或取得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互联网平台合作发放网络小额贷款。是否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是否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提供资金发放贷款。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是否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是否通过“抽

屉协议”等方式接受无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第三方机构是否向借款人收取息费。

 (十)信息安全。排查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建立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体系,是否妥善保管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保护客户隐私。是否以“大数据”为名窃取或滥用客户隐私信息,非法买卖或泄露客户信息

 (十一)非法经营。排查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或不具备放贷资质的机构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或者以其他各种名义支付款项目实质是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充分利用举报平台等渠道,及时发现非法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有关线索,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三、工作职责和分工

根据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机制,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网络小额贷款风险专项整治工作的总体部署和重大事项的协调处理,制定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组织研究专项整治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适时赴各地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导。

 在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落实整治方案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担责”的要求,各省(区、市、计划列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次专项整治工作,按进度推进摸底排查、分类处置等各项工作,按时做好专项整治工作总结汇报,提出长效机制建设建议。

 四、工作步骤和方式

 (一)摸底排查

  对本地区网络小额贷款经营情况进行摸底排查,于2018年月底前将摸底排查情况报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的摸底排查情况包含按编写说明(附件)编写的摸底排查情况报告,《本地区排查网络小额贷款经营情况汇总表》(附件2)和各机构填写的《排查网络小额贷款经营情况表》(附件3)。

 (二)分类处置

 以摸底排查结果为基础,以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要求为依据,根据违法违规性质、情节轻重、风险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各类机构实施分类处置。此项工作于2018年3月底前完成。具体分类处置力式如下:

 合规类机构。对于已获得网络小额贷款经营资质的机构,按专项整治要求重新审查网络小额贷款经营资质,对确认符合资质要求,依法合规开展业务的纳入合规类机构,继续实施有效监管,督促其规范经营。

 整改类机构。一是对于已获得网络小额贷款经营资质,重新审查后发现不符合经营资质要求的,撤销网络小额贷款经营资质,严禁此类机构在其批设部门所辖行政区域外开展贷款业务,由机构提出整改计划,监管部门监督执行。二是对于已获得网络小额贷款经营资质,重新审查后确认符合资质要求,但在股权管理、融入资金、综合实际利率、贷款管理、贷款催收、贷款范围、业务合作、信息安全等方面不符合专项整治要求和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验收合格的,继续实施有效监管,督促其规范经营,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整改后验收不合格的,撤销网络小额贷款经营资质,并且依法予以处置,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坚决取缔,涉嫌非法集资的按照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予以查处。

取缔类机构。对于未经批准或不具备放贷资质却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机构,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和取缔,责令其停止开办网络小额贷款业务,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司法机关。

(三)总结报告

形成本地区的整治总结情况(含长效监管建议)报送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此项工作于2018年4月底前完成。报送的整治总结情况包含按编写说明编写的整治报告,长效监管建议,《本地区专项整治情况汇总表》,合规类机构及验收合格的机构填写《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经营情况表》。

  其中,长效监管建议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针对全国范围内线上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机构,跨区域线上、线下结合开展网络小额贷款的小额贷款公司以及在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线上贷款的小额贷款公司,分别提出定义、监管体制、准入条件(注册资本、股东资质等)、融资比例(表内、表外)、风控机制、信息披露、消赞者权益保护措施等方面的监管建议,针对按《现金货通知》要求,已经批准筹建、暂停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逐一提出评估和处置建议。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保监发〔2018〕10号

 

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局(市场监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省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打击金融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认识

 近年来,民间借贷发展迅速,以暴力催收为主要表现特征的非法活动愈演愈烈,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各有关方面要充分认识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必要性和暴力催收的社会危害性,从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经济金融秩序、保持经济和社会稳定的高度出发,认真抓好相关工作。

二、把握工作原则

坚持依法治理、标本兼治、多方施策、疏堵结合的原则,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资金健康有序流动,对相关非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净化社会环境,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三、明确信贷规则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四、规范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处理。

 五、严禁非法活动

 严厉打击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资金发放民间贷款。严厉打击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贷款。严厉打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严厉打击面向在校学生非法发放贷款,发放无指定用途贷款,或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费用)变相发放贷款行为。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作为主要成员或实际控制人,开展有组织的民间借贷。

六、改进金融服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经有权部门批设的小额贷款公司等发放贷款或融资性质机构应依法合规经营,强化服务意识,采取切实措施,开发面向不同群体的信贷产品。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实体经济的资金支持力度,为实体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有效疏通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渠道,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七、加强协调配合

 民间借贷活动情况复杂、涉及方面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履行职责。

八、依法调查处理

(一)对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资金发放民间贷款,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民间贷款,以及套取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涉嫌犯罪的行为,公安机关应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非法发放民间贷款活动的相关材料移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参与非法金融活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严厉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从事民间借贷咨询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法加强监管。

 九、加强宣传引导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人民银行等有关单位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和信贷规则。及时向社会公布典型案例,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强化风险警示,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风险防范意识,引导自觉抵制非法民间借贷活动。

 

2018年4月16日

 

 

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

银保监办发〔2020〕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规范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业务经营,提高服务能力

(一)改善金融服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法合规开展业务,提高对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等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的服务水平,践行普惠金融理念,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二)坚守放贷主业。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主要经营放贷业务。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可依法开展发行债券、以本公司发放的贷款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股东借款等业务。

(三)适度对外融资。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融资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倍。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下调前述对外融资余额与净资产比例的最高限额。

(四)坚持小额分散。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遵循小额、分散的原则,根据借款人收入水平、总体负债、资产状况、实际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使借款人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5%。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下调前述贷款余额最高限额。

(五)监控贷款用途。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监控贷款用途,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不得用于以下事项:股票、金融衍生品等投资;房地产市场违规融资;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用途。

(六)注重服务当地。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应当在公司住所所属县级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对于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可以放宽经营区域限制,但不得超出公司住所所属省级行政区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合理确定利率。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贷款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违规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扣除后的实际借款金额还款和计算利率。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降低贷款利率,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八)严守行为底线。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互联网平台或者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销售、转让本公司除不良信贷资产以外的其他信贷资产;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改善经营管理,促进健康发展

(九)强化资金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强化资金管理,对放贷资金(含自有资金及外部融入资金)实施专户管理,所有资金必须进入放贷专户方可放贷。放贷专户需具备支撑小额贷款业务的出入金能力,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备,并按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定期提供放贷专户运营报告和开户银行出具的放贷专户资金流水明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限定放贷专户数量。

(十)完善经营制度。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稳健经营原则制定符合本公司业务特点的经营制度,包含贷款“三查”、审贷分离、贷款风险分类制度等。贷款风险分类应当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不良贷款。

(十一)规范债务催收。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规范债务催收程序和方式。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催收机构,不得以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人身自由,非法占有被催收人的财产,侮辱、诽谤、骚扰等方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违规散布他人隐私等非法手段进行债务催收。

(十二)加强信息披露。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使借款人明确了解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债务到期前的合理时间内,告知借款人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时间、方式以及未到期偿还的责任。

(十三)保管客户信息。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妥善保管依法获取的客户信息,不得未经授权或者同意收集、存储、使用客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或者泄露客户信息。

(十四)积极配合监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监管要求报送数据信息、经营报告、财务报告等资料;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并如实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三、加强监督管理,整顿行业秩序

(十五)明确监管责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落实。除设立、终止等重大事项外,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委托地级、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部分监管工作。

(十六)完善准入管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现有规定,严格标准、规范流程,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严把小额贷款公司准入关,对股东资信水平、入股资金来源、风险管控能力等加强审查,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同时,寓监管于服务、提高审核效率,为市场主体减负。

(十七)实施非现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监管,依法收集小额贷款公司财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审计报告等数据信息,定期向银保监会报送监管数据信息;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分析和评估。

(十八)开展现场检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现场检查,采取进入小额贷款公司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询问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复制业务系统有关数据资料等措施,深入了解公司运营状况,查清违法违规行为。

(十九)加大监管力度。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现有规定,暂停新增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对依照《关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转型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整治办函〔2019〕83号)转型的机构,要严格审查资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二十)建设监管队伍。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提高监管专业化水平,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专职监管员,专职监管员的人数、能力应当与监管对象数量、业务规模相匹配。

(二十一)实施分类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价制度,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风险状况等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二十二)加大处罚力度。小额贷款公司违法违规经营,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及未达到处罚标准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情况记入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信息库并公布等监管措施;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二十三)净化行业环境。对“失联”或者“空壳”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协调市场监管等部门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或以其他方式引导其退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公司,应当认定为“失联”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在公司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公司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公司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数据信息。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公司,应当认定为“空壳”公司:近6个月无正当理由自行停业(未开展发放贷款等业务);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税的除外);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二十四)开展风险处置。针对信用风险高企、资本及拨备严重不足、经营持续恶化等存在重大经营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风险处置。

(二十五)依法市场退出。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清算过程接受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督。针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小额贷款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并协调市场监管部门变更其名称、业务范围或者注销。

四、加大支持力度,营造良好环境

(二十六)加强政策扶持。鼓励各地通过风险补偿、风险分担、专项补贴等方式,引导和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加大对小微企业和“三农”等领域的信贷支持力度,降低贷款成本,改善金融服务。

(二十七)银行合作支持。银行可以与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开展合作,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提供融资。

(二十八)加强行业自律。中国小额贷款公司协会等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积极发挥作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大行业宣传力度,维护行业合法权益,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本通知印发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0年9月7日

 

 

 

财政部

关于印发《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0553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银行抵债资产管理,避免和减少资产损失,及时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银行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现将《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将本办法转发给所辖各银行和其他相关金融机构执行,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附件: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

 

 

 

○○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

 

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抵债资产管理,避免和减少资产损失,及时化解金融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信用社比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是指银行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以物抵债是指银行的债权到期,但债务人无法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债权虽未到期,但债务人已出现严重经营问题或其他足以严重影响债务人按时足额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经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或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作价抵偿银行债权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入账价值是指银行取得抵债资产后,按照相关规定计入抵债资产科目的金额。

抵债金额是指取得抵债资产实际抵偿银行债务的金额。

抵债资产净值是指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扣除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后的净额。

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是指银行收取抵债资产过程中所缴纳的契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房产税等税金,以及所支出的过户费、土地出让金、土地转让费、水利建设基金、交易管理费、资产评估费等直接费用。

第五条 以物抵债管理应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定价、妥善保管、及时处置的原则。

(一)严格控制原则。银行债权应首先考虑以货币形式受偿,从严控制以物抵债。受偿方式以现金受偿为第一选择,债务人、担保人无货币资金偿还能力时,要优先选择以直接拍卖、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方式回收债权。当现金受偿确实不能实现时,可接受以物抵债。

(二)合理定价原则。抵债资产必须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来确定价值,评估程序应合法合规,要以市场价格为基础合理定价。

(三)妥善保管原则。对收取的抵债资产应妥善保管,确保抵债资产安全、完整和有效。

(四)及时处置原则。收取抵债资产后应及时进行处置,尽快实现抵债资产向货币资产的有效转化。

第六条 银行应建立健全抵债资产收取和处置的内部申报审批制度,明确申报流程、部门职责、审批权限,并对申报方案的内容、要件和所需材料作出规定。

第二章 抵债资产的收取

第七条 以物抵债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

(一)协议抵债。经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其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作价,偿还银行债权。

(二)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由终结的裁决文书确定将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抵偿银行债权。

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中的和解,参照协议抵债处理。

第八条 债务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无力以货币资金偿还银行债权,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或担保人根本无货币支付义务的,银行可根据债务人或担保人以物抵债协议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实施以物抵债:

(一)生产经营已中止或建设项目处于停、缓建状态。

(二)生产经营陷入困境,财务状况日益恶化,处于关、停、并、转状态。

(三)已宣告破产,银行有破产分配受偿权的。

(四)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无法执行到现金资产,且执行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按司法惯例降价处置仍无法成交的。

(五)债务人及担保人出现只有通过以物抵债才能最大限度保全银行债权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银行要根据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可受偿资产的实际情况,优先选择产权明晰、权证齐全、具有独立使用功能、易于保管及变现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

第十条 下列财产一般不得用于抵偿债务:

(一)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

(二)抵债资产欠缴和应缴的各种税收和费用已经接近、等于或者高于该资产价值的。

(三)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

(四)伪劣、变质、残损或储存、保管期限很短的资产。

(五)资产已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且抵押或质押价值没有剩余的。

(六)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资产(银行有优先受偿权的资产除外)。

(七)公益性质的生活设施、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

(八)法律禁止转让和转让成本高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

(九)已确定要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权。

(十)其他无法变现的资产。

第十一条 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能单独用于抵偿债务,如以该类土地上的房屋抵债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用于抵偿债务,但应首先取得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在确定抵债金额时扣除按照规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第十二条 银行办理以物抵债前,应当进行实地调查,并到有关主管部门核实,了解资产的产权及实物状况,包括资产是否存在产权上的瑕疵,是否设定了抵押、质押等他项权利,是否拖欠工程款、税款、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是否涉及其他法律纠纷,是否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是否属限制、禁止流通物等情况。

第十三条 银行应对抵债资产建立登记制度,并对每笔以物抵债设定抵债资产收取责任人,负责以物抵债的申报和抵债资产的收取、移交、登记等工作。

第十四条 银行应合理确定抵债金额。

(一)协议抵债的,原则上应在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值的基础上,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确定抵债金额。评估时,应要求评估机构以公开市场价值标准为原则,确定资产的市场价值,在可能的情况下应要求评估机构提供资产的快速变现价值。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应在确定抵债金额时予以扣除。

(二)采用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如债务人和担保人确无现金偿还能力,银行要及时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偿还债权。若拍卖流拍后,银行要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司法惯例降价后继续拍卖。确需收取抵债资产时,应比照协议抵债金额的确定原则,要求法院、仲裁机构以最后一次的拍卖保留价为基础,公平合理地确定抵债金额。

第三章 抵债资产的保管

第十五条 银行要按照有利于抵债资产经营管理和保管的原则,确定抵债资产经营管理主责任人,指定保管责任人,并明确各自职责。

第十六条 银行在办理抵债资产接收后应根据抵债资产的类别(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权利等)、特点等决定采取上收保管、就地保管、委托保管等方式。

第十七条 在抵债资产的收取直至处置期间,银行应妥善保管抵债资产,对抵债资产要建立定期检查、账实核对制度。

(一)银行要根据抵债资产的性质和状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掌握抵债资产实物形态及价值形态的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影响抵债资产价值的风险隐患并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和补救措施。

(二)每个季度应至少组织一次对抵债资产的账实核对,并作好核对记录。核对应做到账簿一致和账实相符,若有不符的,应查明原因,及时报告并据实处理。

第四章 抵债资产的处置

第十八条 抵债资产收取后应尽快处置变现。以抵债协议书生效日,或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的终结裁决书生效日,为抵债资产取得日,不动产和股权应自取得日起2年内予以处置;除股权外的其他权利应在其有效期内尽快处置,最长不得超过自取得日起的2年;动产应自取得日起1年内予以处置。

第十九条 银行处置抵债资产应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避免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

抵债资产原则上应采用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处置。选择拍卖机构时,要在综合考虑拍卖机构的业绩、管理水平、拍卖经验、客户资源、拍卖机构资信评定结果及合作关系等情况的基础上,择优选用。拍卖抵债金额1000万元(含)以上的单项抵债资产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

抵债资产拍卖原则上应采用有保留价拍卖的方式。确定拍卖保留价时,要对资产评估价、同类资产市场价、意向买受人询价、拍卖机构建议拍卖价进行对比分析,考虑当地市场状况、拍卖付款方式及快速变现等因素,合理确定拍卖保留价。

不适于拍卖的,可根据资产的实际情况,采用协议处置、招标处置、打包出售、委托销售等方式变现。采用拍卖方式以外的其他处置方式时,应在选择中介机构和抵债资产买受人的过程中充分引入竞争机制,避免暗箱操作。

第二十条 抵债资产收取后原则上不能对外出租。因受客观条件限制,在规定时间内确实无法处置的抵债资产,为避免资产闲置造成更大损失,在租赁关系的确立不影响资产处置的情况下,可在处置时限内暂时出租。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不得擅自使用抵债资产。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的,视同新购固定资产办理相应的固定资产购建审批手续。

第五章 账务处理

第二十二条 银行以抵债资产取得日为所抵偿贷款的停息日。银行应在取得抵债资产后,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严禁违规账外核算。

第二十三条 银行取得抵债资产时,按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已确认的表内利息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银行为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垫付的诉讼费用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计入抵债资产价值。银行按抵债资产入账价值依次冲减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

银行在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向债务人收取补价的,按照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减去收取的补价,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如法院判决、仲裁或协议规定银行须支付补价的,则按照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表内利息加上预计应支付的补价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

第二十四条 抵债金额超过债权本息总额的部分,不得先行向对方支付补价,如法院判决、仲裁或协议规定须支付补价的,待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将变现所得价款扣除抵债资产在保管、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加上抵债资产在保管、处置过程中的收入后,将实际超出债权本息的部分退给对方。

第二十五条 抵债金额超过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部分,在未实际收回现金时,暂不确认为利息收入,待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再将实际可冲抵的表外利息确认为利息收入。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抵债金额不足冲减债权本息的部分,应继续向债务人、担保人追偿,追偿未果的,按规定进行核销和冲减。

第二十七条 抵债资产保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计入营业外支出;抵债资产未处置前取得的租金等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从处置收入中抵减。

第二十八条 抵债资产处置时,抵债资产处置损益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与抵债资产净值、变现税费以及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的差额,差额为正时,计入营业外收入,差额为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公式表示为:

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

涉及补价的,抵债资产处置损益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与抵债资产净值、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实际支付的补价超出(或少于)预计应支付补价部分的差额,差额为正时,计入营业外收入,差额为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公式表示为:

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实际支付的补价-预计负债)

第二十九条 银行应当在每季度末对抵债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对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如已计提减值准备的抵债资产价值得以恢复,应在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增加当期损益。抵债资产处置时,应将已计提的抵债资产减值准备一并结转损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银行应当对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在收取、保管、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截留抵债资产经营处置收入的。

(二)擅自动用抵债资产的。

(三)未经批准收取、处置抵债资产的。

(四)恶意串通抵债人或中介机构,在收取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高估抵债资产价格,或在处理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低估价格,造成银行资产损失的。

(五)玩忽职守,怠于行使职权而造成抵债资产毁损、灭失的。

(六)擅自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资产的。

(七)其他在抵债资产的收取、保管、处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当地银行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当地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分支机构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  

第三十二条 银行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7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抵债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财政部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执行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通知

(财金〔2008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加强各类企业财务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财务行为,防范财务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社会经济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2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从事信贷业务,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财金〔200828号)、《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

三、各地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加强财务风险监管,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稳健经营和发展。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职权

第三章 财务风险

第四章 资金筹集

第五章 资产营运

第六章 成本、费用

第七章 收益、分配

第八章 重组、清算

第九章 财务信息

第十章 罚则

第十一章 附则

 

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11日起施行。

 

 

财政部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规范金融企业财务行为,促进金融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和完善,防范金融企业财务风险,保护金融企业及其相关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以下简称金融企业)适用本规则。

其他金融企业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以及自身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财务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业财务管理人员,综合运用规划、预测、计划、预算、控制、监督、考核、评价和分析等方法,筹集资金,营运资产,控制成本,分配收益,配置资源,反映经营状况,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实现持续经营和价值最大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指导、管理和监督本级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指导、管理和监督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职责。

金融企业在完成工商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验资证明、章程等文件的复印件。

金融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设立分支机构,以及主要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在依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复印件。

第五条 金融企业应当依法纳税。金融企业财务处理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纳税时应当依法进行调整。

第二章 职责、职权

第六条 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财务管理职责:

(一)监督金融企业执行本规则以及其他的财务管理规定,指导、督促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二)指导、督促金融企业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金融企业财务风险及其营运状况,监督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

(三)加强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实施金融企业财务评价;

(四)监督金融企业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

(五)制定并实施促进金融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财政、财务政策,组织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财务管理职责。

第七条 金融企业的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一般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治理机构行使下列财务管理职权:

(一)执行并督促经营者执行国家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

(二)决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经营者的财务管理权限;

(三)决定财务管理职能部门的设置;

(四)决定财务计划和财务预算,决定筹资、投资、处置重大资产、依法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范围以外的担保、捐赠、重组、经营者报酬、利润分配等重大财务事项;

(五)对经营者实施财务监督和财务考核,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

(六)决定聘用或者解聘承办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七)按照章程的规定,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权。

投资者可以通过制度规范、章程约定等方式,将投资者财务管理职权全部或者部分授予经营者。

金融企业按规定可以向其控股的企业委派或者推荐财务总监。

第八条 金融企业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按照规定行使下列财务管理职权:

(一)执行国家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

(二)拟订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经投资者议定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具体组织实施;

(三)组织财务预测,编制财务计划和财务预算草案,实施财务控制、分析和考核;

(四)组织实施筹资、投资、处置重大资产、担保、捐赠、重组和利润分配等财务管理方案;

(五)组织财务事项审批;

(六)组织缴纳税金、规费;

(七)执行国家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的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八)归集财务信息,依法组织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九)提请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

(十)配合有关机构依法实施的审计、评估和监督检查;

(十一)按照章程的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要求,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权。

第三章 财务风险

第九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以及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包括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等内容的财务风险控制体系,明确财务风险管理的权限、程序、应急方案和具体措施,以及财务风险形成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

第十条 金融企业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资本补充机制,保持业务规模与资本规模相适应,在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等方面满足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从事商业银行业务的金融企业,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从事保险业务的金融企业,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低于规定的数额;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企业,净资本负债率应满足规定的数额要求。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保障相关各方利益、保证支付能力、实现持续经营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资产负债比例,足额提留用于清偿债务的资金。

从事银行业务的金融企业,应按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从事保险业务的金融企业,应按注册资本的20%提取资本保证金,存入指定银行,除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企业,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应满足规定的数额要求。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终对各类资产进行评价,并逐步实现动态评价,按照规定进行风险分类,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金融企业对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应当落实监管责任。对能够收回或者继续使用的,应当收回或者使用;对已经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核销;对已经核销的,应当实行账销案存管理。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应当及时分析市场利率、汇率波动情况,预计可能发生的风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运用金融衍生工具,减少利率、汇率风险损失。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发生关联交易,必须履行规定的程序,并按照规定控制总量和规模,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并及时结算资源、劳务或者义务的价款,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逃避税收。

第十五条 金融企业委托其他机构理财或者从事其他业务,应当进行风险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业务授权和具体操作程序,定期对账,制定风险防范的具体措施。

金融企业委托其他机构理财或者从事其他业务,投入的资金不得影响主营业务的开展,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账内核算。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依法受托发放贷款、经营衍生产品、进行证券期货交易、买卖黄金、管理资产以及开展其他业务,应当与自营业务分开管理,按照合同约定分配收益、承担责任,不得挪用客户资金,不得转嫁经营风险。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及偿债能力,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并设立备查账簿登记,及时跟踪监督。

金融企业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范围以外的担保,应当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为金融企业投资者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议。

第十八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资本规模控制表外业务总量。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风险程度对表外业务进行授权,并严格按照授权执行,禁止违规操作。

金融企业应当及时、完整记录所有表外业务,跟踪检查表外业务变动情况,预计可能发生的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分支机构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并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金融企业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管理制度。条件具备的,可以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业务单元制管理的财务管理制度。

金融企业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的财务监管,关注资金异常变动,监督并跟踪分析分支机构财务指标的情况,督促境外分支机构遵守所在国家(地区)关于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 资金筹集

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筹集资本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本金管理的规定,根据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拟定筹资方案,履行规定的程序。

金融企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接受货币出资,也可以接受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或者采取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金。

金融企业接受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约定的价值计价;采取发行股票方式筹集的资本金,按照股票面值计价。

金融企业筹集资本金,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办理工商登记后,应当向投资者出具出资证明书。

第二十一条 金融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在持续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进行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金融企业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资本金的差额(包括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计入资本公积。

经投资者决议后,资本公积用于转增资本金。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以借款、吸收存款、发行债券、融资租赁、向人民银行再贷款等方式筹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筹资目的,考虑资金需求和债务风险,签订书面合同,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利率以及付费标准,并应适时合理调整负债结构,降低筹资成本。

第二十三条 金融企业取得国家投资、财政补助等财政资金,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国家直接投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国家资本金或者资本公积;

(二)属于投资补助的,增加资本公积或者资本金。国家拨款时对权属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全体投资者共同享有;

(三)属于贷款贴息、专项经费补助的,作为收益处理;

(四)属于弥补亏损、救助损失或者其他用途的,作为收益处理;

(五)属于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作为负债管理。

第五章 资产营运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应当统一管理资金账户,明确资金调度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调度资金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依据有效合同和合法凭证办理手续,不得私存私放资金。

向境外调度资金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金融企业管理库存现金、库存金银、存放中央银行与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应当满足流动性要求,并控制现金资产总量。

第二十六条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合同进行财务审核,跟踪履约情况,明确债权,制定收账政策,及时清收应收款项。

第二十七条 金融企业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可以用货币对外投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但不得以国家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对外投资。

用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的,应当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计价。

对外投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投资权益,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支付投资款项,所需资金纳入财务预算管理,不得在成本费用或者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并及时监控和考核投资项目的效益,落实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的责任。

向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融企业收取、保管和处置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工作程序办理。

收取抵债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确定接收价格,核实产权。

保管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安全、完整、有效的原则,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定期检查、账实核对。

处置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一般采用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置。采用其他方式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选择抵债资产买受人。

抵债资产不得转为自用。因客观条件需要转为自用的,应当履行规定的程序后,纳入相应的资产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定期清查核实各类固定资产,落实使用和管理责任。

购建重要固定资产、实施重大技术改造,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并落实决策和执行责任。

固定资产折旧可以依据产业发展态势和技术进步的要求,结合固定资产经济寿命及其使用状况,确定折旧年限,选用折旧方法,按季(月)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政策一经选用,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后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披露变更理由的,应当及时披露。

已交付使用而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在建工程项目,应当比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金融企业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从事银行业务的最高不得超过40%,从事保险及其他非银行业务的最高不得超过5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金融企业通过自创、购买、接受投资等方式取得的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及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应当依法明确权属,落实经营和管理责任。

变更无形资产权属时应当进行评估,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 金融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信贷资产损失、坏账损失、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等,应当及时核实,查清责任,追偿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金融企业以出售、出租、抵押、置换、报废等方式处置资产,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处置主营业务所用资产,涉及业务调整或者资产重组的,应当根据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制订业务调整或者资产重组方案,履行规定的程序后执行。

金融企业对外捐赠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捐赠的范围和条件,落实执行责任,严格办理捐赠资产的交接手续。

第六章 成本、费用

第三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当结合自身特点,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费用预算约束,实行成本费用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

金融企业的成本费用支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入账内核算,不得违反规定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金融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支出,包括各项利息支出(含贴息)扣除允许资本化的部分、手续费支出、佣金支出、业务给付支出、业务赔款支出、保护(保障、保险)基金支出、应计入损益的各种准备金和其他有关支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四条 金融企业的成本核算,应当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界限。

金融企业的成本核算,应当以季(月)、年为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核算成本和营业收入的起止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应当一致。

第三十五条 金融企业应当注重费用支出与经济效益的配比,实行费用支出的归口、分级管理和预算控制,确定必要的费用支出范围、标准和报销审批程序。

除国家规定的专用账户外,金融企业每一独立核算单位分币种只能设立一个费用存款专户,除税金及附加、折旧、资产摊销、准备金和坏账损失以外的各项费用,应当从费用专户中开支。

金融企业应当强化费用支出约束,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差旅费、会议费、通讯费、维修费、出国经费、董事会经费、捐赠等实行重点监控。

金融企业的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防预费、业务招待费一律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三十六条 金融企业技术研发和实施科技成果产业化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务预算,形成的资产应当纳入相应的资产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核定和计发职工薪酬。

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可以对经营者、核心技术人员和核心管理人员实行与其他职工不同的薪酬办法。

金融企业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可以在工资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额,对研发核心技术、促进安全营运、开拓市场等作出突出贡献的职工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应当据实列入成本(费用)。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且按时足额缴费的金融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制度,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三十九条 金融企业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以及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会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拨交工会使用。

职工教育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用于职工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四十条 金融企业应当依法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使用或者占用国有资源的费用等。

金融企业有权拒绝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或者超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

第四十一条 金融企业根据经营情况支付必要的佣金、手续费等支出,应当签订合同,明确支出标准和执行责任。除对个人代理人外,不得以现金支付。

第七章 收益、分配

第四十二条 金融企业经营业务范围内的各项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登记、核算,不得存放其他单位,或者以任何理由坐支。

投资者、经营者及其他职工履行本单位职务所得收入,包括业务收入以及对方给予的佣金、手续费等,全部属于金融企业,应当纳入账内核算,不得隐匿、转移、私存私放、坐支或者擅自用于职工福利。

第四十三条 金融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不足以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延续弥补期超过法定税前弥补期限的,可以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弥补。

第四十四条 金融企业本年实现净利润(减弥补亏损,下同),应当按照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的顺序进行分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本年实现净利润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从事银行业务的,应当于每年年终根据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准备金,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从事其他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本年实现净利润中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补偿风险损失。

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并入本年实现净利润向投资者分配。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优先股股利;

(二)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三)支付普通股股利;

(四)转作资本(股本)。

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净资本负债率未达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标准的,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提取和使用。

经股东(大)会决议,金融企业可以用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或者转增资本。法定盈余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金融企业注册资本的25%

第四十五条 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对经营者和核心技术人员、核心管理人员实行股权激励。

经营者及其他职工以劳动、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分配办法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决议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取得股权的,与其他投资者一同分配利润;

(二)没有取得股权的,在相关业务实现的利润限额和分配标准内,从当期费用中列支。

第八章 重组、清算

第四十六条 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通过分立、合并等方式进行重组。

实施重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履行规定程序,组织开展财产清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组织与债权人协商,制订债务处置或者承继、股权设置、资本重组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七条 金融企业分立,应当按照资产相关性或者业务相关性原则分割财产、承担债务,并明确分立后的产权关系。

对不能分割的财产,在评估的基础上,经各方协商,由拥有财产的一方给予其他方经济补偿。

第四十八条 金融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金融企业或者新设的金融企业承继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并明确合并后的产权关系。

金融企业合并净资产超出注册资本的部分,作为资本公积;少于注册资本的部分,应当变更注册资本或者由投资者补足出资。

对资不抵债金融企业以承担债务方式合并的,合并方应当采取重整措施,按照合并方案履行偿债义务。

第四十九条 金融企业实行托管经营,应当签订托管经营合同,明确被托管企业的财务状况、托管经营目标、托管财产处置权限以及收益分配办法等,并落实财务监管责任。

受托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托管经营合同制定相关方案,重组托管金融企业的财产与债务、调整业务、安置职工。

托管经营合同没有约定且未经托管金融企业股东(大)会同意,受托金融企业不得擅自改组、改制、转让托管金融企业,不得非法转移托管金融企业的财产和业务,不得以托管金融企业名义或者以托管财产对外担保。

第五十条 金融企业进行重组时,对已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履行相关手续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继续采取划拨方式的,可以不纳入资产管理,但应当明确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并按规定用途使用,设立备查账簿登记;

(二)采取作价入股方式的,将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转作国家资本,形成的国有股权由重组前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或者财政部门确认的单位持有;

(三)采取出让方式的,由金融企业购买土地使用权,支付出让费用;

(四)采取租赁方式的,由金融企业租赁使用,租金水平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金融企业进行重组时,对已占用的特许经营权等国有资源,依法可以转让的,比照前款处理。

第五十一条 金融企业重组过程中,对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欠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等,应当以金融企业现有资产优先清偿。

第五十二条 金融企业被责令关闭、依法破产或者经营期限届满终止经营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企业章程的规定实施清算。

金融企业自愿清算的,由金融企业股东(大)会决议后执行。

金融企业依法进行清算,应当对非货币财产进行资产评估。

第五十三条 金融企业的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顺序清偿债务。

第五十四条 金融企业清算完毕,应当编制清算报告,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报投资者决议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向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通告。

第五十五条 金融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除正常经营期间发生的列入当期费用以外,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重组中发生的,依次从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中支付;

(二)清算时发生的,以扣除清算费用后的清算财产优先清偿。

第九章 财务信息

第五十六条 金融企业应当在会计电算化的基础上,整合业务和信息流程,推行财务管理信息化,逐步实现财务、业务相关信息一次性处理和实时共享。

第五十七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财政部的统一要求编制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通过内部审核,在规定期限内向财政部门以及其他与金融企业有关的使用者报送,不得拒绝、拖延财务信息的披露。

第五十八条 金融企业报送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金融企业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信息。

金融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金融企业财务评价制度,对金融企业资本充足状况、偿付能力状况、资产质量状况、盈利状况和社会贡献等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制定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政策和考核有关金融企业的依据。 金融企业应当按财务评价制度的要求,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

第六十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谨慎、合法地保管、使用金融企业提供的财务信息,不得利用未公开的财务信息牟取利益或者损害金融企业利益。

第十章 罚则

第六十一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提交设立、变更文件的;

(二)财务风险控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筹集和运用资金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不按规定开设和管理资金账户的;

(五)资产管理不符合规定,形成账外资产的;

(六)不按规定列支经营成本、费用的;

(七)不按规定确认经营收益的;

(八)不按规定计提减值准备、提留准备金、分配利润的;

(九)不按规定处理财政资金、国有资源的;

(十)不按规定顺序清偿债务、处理财产的;

(十一)不按规定处理职工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的;

(十二)其他违反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六十二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

(四)拒绝、阻扰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的。

第六十三条 金融企业违反本规则,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财政部门在依法实施财务监督中,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相关管理部门。

第六十四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财务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进行处理。

 

财政部
关于开展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
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金〔200916

 

黑龙江、山东、河南、湖南、云南、新疆省(自治区)财政厅(局):

根据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为了促进金融机构大力支持农村改革发展,经研究,决定在黑龙江等6省区开展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试点工作。现通知如下:

对黑龙江等6省区所辖县域(包括县级市,不包括县级区)内设立的各类法人金融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包括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分支机构,自2009年起,上年末涉农贷款余额同比增幅超过15%的,财政部门对机构上年末涉农贷款余额增量超过15%部分,按2%给予奖励,纳入机构当年收入核算,以增强机构经营发展能力。对上年末不良贷款率同比上升的,不予奖励。涉农贷款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7246号)规定为准。奖励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照规定比例分担。

有关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实施。

 

 

财政部

○○九年三月二日

财政部
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
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1220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其他有关金融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增强金融企业风险抵御能力,提高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的前瞻性和动态性,发挥金融企业准备金缓冲财务风险的逆周期调节作用,完善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办法,现将修订后的《 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附件:

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金融风险,增强金融企业风险抵御能力,促进金融企业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村镇银行和城乡信用社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准备金,又称拨备,是指金融企业对承担风险和损失的金融资产计提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减值准备和一般准备。

本办法所称资产减值准备,是指金融企业对债权、股权等金融资产(不包括以公允价值计量并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进行合理估计和判断,对其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低于账面价值部分计提的,计入金融企业成本的,用于弥补资产损失的准备金。

本办法所称一般准备,是指金融企业运用动态拨备原理,采用内部模型法或标准法计算风险资产的潜在风险估计值后,扣减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从净利润中计提的、用于部分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的准备金。

动态拨备是金融企业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变化,采取的逆周期计提拨备的方法,即在宏观经济上行周期、风险资产违约率相对较低时多计提拨备,增强财务缓冲能力;在宏观经济下行周期、风险资产违约率相对较高时少计提拨备,并动用积累的拨备吸收资产损失的做法。

本办法所称内部模型法,是指具备条件的金融企业使用内部开发的模型对风险资产计算确定潜在风险估计值的方法。

本办法所称标准法,是指金融企业根据金融监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对风险资产进行风险分类后,按财政部制定的标准风险系数计算确定潜在风险估计值的方法。

本办法所称不良贷款拨备覆盖率,是指金融企业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与不良贷款余额之比。

本办法所称贷款拨备率,是指金融企业计提的与贷款损失相关的资产减值准备与各项贷款余额之比,也称拨贷比。

本办法所称贷款总拨备率,是指金融企业计提的与贷款损失相关的各项准备(包括资产减值准备和一般准备)与各项贷款余额之比。

第二章 准备金的计提

第四条 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应计提准备金,具体包括发放贷款和垫款、可供出售类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存放同业、拆出资金、抵债资产、其他应收款项等。

对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应当计提准备金。

金融企业不承担风险的委托贷款、购买的国债等资产,不计提准备金。

第五条 金融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对各项资产进行检查,分析判断资产是否发生减值,并根据谨慎性原则,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对发放贷款和垫款,至少应当按季进行分析,采取单项或组合的方式进行减值测试,计提贷款损失准备。

第六条 金融企业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计提一般准备。一般准备由金融企业总行漓公司)统一计提和管理。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内部模型法或标准法对风险资产所面临的风险状况定量分析,确定潜在风险估计值。

对于潜在风险估计值高于资产减值准备的差额,计提一般准备。

当潜在风险估计值低于资产减值准备时,可不计提一般准备。一般准备余额原则上不得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15%

第七条 具备条件的金融企业可采用内部模型法确定潜在风险估计值。运用内部模型法时应当使用至少包括一个完整经济周期的历史数据,综合考虑风险资产存量及其变化、风险资产长期平均损失率、潜在损失平均覆盖率、较长时期平均资产减值准备等因素, 

建立内部模型,并通过对银行自身风险资产损失历史数据的回归分析或其他合理方法确定潜在风险估计值。

第八条 金融企业采用内部模型法的,已改制金融企业履行董事会审批程序后实施,未改制金融企业由行长(总经理、总栽)办公会审批后实施。

金融企业采用内部模型法的,应将内部模型及详细说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金融企业不采用内部模型法的,应当根据标准法计算潜在风险估计值,按潜在风险估计值与资产减值准备的差额,对风险资产计提一般准备。其中,信贷资产根据金融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风险分类,标准风险系数暂定为:正常类1.5%,关注类3%,次级类30%,可疑类60%,损失类100%;对于其他风险资产可参照信贷资产进行风险分类,采用的标准风险系数得不低于上述信贷资产标准风险系数。

第十条 金融企业对非信贷资产未实施风险分类的,可按非信贷资产余额的1%1.5%计提一般准备。

标准法潜在风险估计值计算公式:

潜在风险估计值=正常类风险资产 XI.5%+关注类风险资产X3%+次级类风险资产x30%+可疑类风险资产X60%+损失类风险资产X100%财政部将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参考金融企业不良贷款额、不良贷款率、不良贷款拨备覆盖率、贷款拨备率、贷款总拨备率等情况,适时调整计提一般准备的风险资产范围、标准风险系数、一般准备占风险资产的比例要求。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资产的风险程度及时、足额计提准备金。准备金计提不足的,原则上不得进行税后利润分配。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觎天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其准备金计提情况泡括计提准备金的资产分项、分类情况、资产风险评估方法),并按类别提供相关准备金余额变动情况(期初、本期计提、本期转回、本期核销、期末数),以及不良资产和不良贷款拨备覆盖率情况。

中央金融企业将准备金计提情况报送财政部,中央金融企业在各地分支机构报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地方金融企业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准备金丸总行(总公司)统一计提和管理的金融企业,丸总行(总公司)向同级财政部门统一提供准备金计提情况。

第十三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当地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准备金计提的监督管理,对未按规定足额计提准备金的,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

第三章 财务处理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按规定计提的一般准备作为利润分配处理,一般准备是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金融企业在年度终了后,按照本办法提出当年一般准备计提方案,履行公司治理程序后扰行。

金融企业履行公司治理程序,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后,可用一般准备弥补亏损,但不得用于分红。因特殊原因,经履行公司治理程序,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后,金融企业可将一般准备转为未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金融企业计提的相关资产减值准备计入当期损益。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质量提高时,应在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范围内转回,增加当期损益。

第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资产损失经批准核销后,冲减已计提的相关资产减值准备。对经批准核销的表内应收利息,已纳入损益核算的,无论其本金或利息是否已逾期,均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

已核销的资产损失,以后又收回的,其核销的相关资产减值准备予以转回。已核销的资产收回金额超过本金的部分,计入利息收入等。转回的资产减值准备作增加当期损益处理。

第十七条 资产减值准备以原币计提,按即期汇率折算为记账本位币后确认。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金融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休办法,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一般准备余额占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比例,难以一次性达到1.5%的,可以分年到位,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7 1日起施行,《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财金〔200549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关于印发《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
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14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2009年以来,财政部门积极落实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政策,引导社会资金投向“三农”,支持城乡统筹协调发展,总体效果良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67号),为巩固和扩大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政策效果,我部对有关内容进行了细化和完善,现印发《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及时报告我部(金融司)。

 

 

财政部

2014311

 

 

 

 

 

 

 

 

 

 

附件:

 

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主动填补农村金融服务空白,稳步扩大农村金融服务覆盖面,促进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和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获得财政补贴资金支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设立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3类农村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是指由银监会统计和认定的西部偏远地区乡(镇),名单由财政部另行发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存(贷)款平均余额,是指金融机构(网点)在年度内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平均值,即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之和除以月数。如果金融机构(网点)为当年新设,则存(贷)款平均余额为自其开业之月(含)起的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平均值。

本办法所称月末贷款余额,是指金融机构在每个月末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具体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制度》及相关规定为准。

本办法所称年平均存贷比,是指金融机构当年的贷款平均余额与存款平均余额之比。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涉农贷款,是指符合《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规定的涉农贷款,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

本办法所称小微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第六条 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工作,遵循政府扶持、商业运作、风险可控、管理到位的基本原则。

政府扶持,是指财政部建立定向费用补贴制度,促进金融机构加大支农力度,实现持续发展。

商业运作,是指金融机构按商业经营规律,自主决策、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风险可控,是指金融机构在加大贷款投放的同时,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改善经营指标,控制相关风险。

管理到位,是指财政部门规范补贴资金管理,严格审核,及时拨付,加强监督检查,保证资金安全和政策实施效果。

第二章 补贴条件和标准

第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财政部门按其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补贴:

(一)当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

(二)村镇银行的年均存贷比高于50%(含);

(三)当年涉农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平均余额占全部贷款平均余额的比例高于70%(含);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西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财政部门按其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补贴。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不重复享受补贴。

第八条 补贴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照规定的比例分担。东、中、西部地区的中央地方分担比例分别为738291

第九条 东、中、西部地区农村金融机构可享受补贴政策的期限,分别为自该机构开业当年(含)起的345年内。如果农村金融机构开业时间晚于当年的630日,享受补贴政策的期限从开业次年起开始计算。农村金融机构开业超过享受补贴政策的年数后,无论该机构是否曾经获得过补贴,都不再享受补贴。东、中、西部地区划分标准按照《关于明确东中西部地区划分的意见》(财办预〔20055号)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以下几类贷款不予补贴。

(一)当年任一时点单户贷款余额超过500万元的贷款;

(二)注册地位于县级(含县、县级市、县级区,不含县级以上城市的中心区)以下区域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其在注册地所属县级区域以外发放的贷款;

(三)注册地位于县级以上区域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其网点在所处县级区域以外发放的贷款;

(四)西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在其所在乡(镇)以外发放的贷款。

第十一条 补贴资金于下一年度拨付,纳入金融机构收入统一核算。

第三章 补贴资金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全国农村金融机构当年贷款平均余额预测和规定的补贴标准,安排专项补贴资金,列入下一年度中央财政预算。补贴资金原则上在预算安排额度内据实列支。

第十三条 财政部每年向省级财政部门拨付补贴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转拨,由县级财政部门向金融机构拨付。

第十四条 各级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关于财政资金管理的规定,做好本级财政承担资金的预算安排工作,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拨付补贴资金后,及时编制补贴资金的审核、拨付和使用报告,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后,于财政部拨付补贴资金后3个月内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 补贴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按年向县级财政部门申请补贴资金。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财政部规定的补贴比例,计算贷款平均余额和相应的补贴资金,向所在地县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在县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以金融机构法人为单位申请;其他金融机构在县及县以下的分支机构,以县级分支机构为单位汇总申请。

第十八条 补贴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金融机构应当于下一年度220日前,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补贴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补贴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应当反映当年贷款发放额、当年存款和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幅、申请补贴资金金额、村镇银行年均存贷比等数据。

不符合补贴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贷款情况表,包括但不限于当年存款和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幅等情况,作为今后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补贴资金的依据。

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金融机构的补贴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应当反映本机构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各网点的当年贷款发放额、当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幅、申请补贴资金金额等数据,并附银行业监管部门对该机构在当地设立网点的批复。

(二)县级财政部门收到金融机构的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三)县级财政部门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包括金融机构的补贴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本县贷款发放和补贴资金情况表(见表2)和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意见等。

(四)省级财政部门对补贴资金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后,送专员办审核。

(五)专员办收到省级财政部门的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后,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送省级财政部门。

(六)省级财政部门在531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包括本省和各县贷款发放和补贴情况表(见表1及表2),并附专员办审核意见。

(七)财政部审核后,据实向省级财政部门拨付补贴资金。

(八)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拨付的补贴资金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中央补贴资金和本级承担的补贴资金逐级转拨。

(九)县级财政部门收到补贴资金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支付给金融机构。

(十)需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转拨补贴资金的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在报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转拨补贴资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金融企业财务制度,认真如实统计和上报本机构贷款发放和余额情况。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金融机构应当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本机构该季度每月的贷款发放额和月末余额等数据,作为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补贴资金的依据。

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对行政区划内金融机构的补贴申请工作进行指导,做好补贴资金审核拨付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补贴资金审核拨付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保证财政补贴政策落到实处。

第二十一条 专员办对辖区内金融机构贷款和各项监管指标完成情况认真审核,出具意见作为中央和各级地方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补贴资金的依据。

专员办应当加强对补贴资金拨付和使用的监督检查,规范审核拨付程序,保证补贴资金专项使用。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不定期对补贴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作为调整政策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虚报材料,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财政部门应当追回补贴资金,并按规定予以处罚。处罚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取消补贴资格、追回以往年度已拨补贴资金、通报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不执行国家金融企业财务制度和不按时报送相关数据的,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暂不出具补贴资金审核意见,或取消其获得补贴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专员办未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金融机构虚报材料骗取补贴资金,或者挪用补贴资金的,上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追回已拨资金,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地方财政部门不按规定安排和及时拨付补贴资金的,上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其限期整改。未能限期整改的,上级财政部门可暂停或取消该地区享受政策的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411日起施行,财政部2010年印发的《中央财政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1042号)同时废止。

 

政 部

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7年版)》的通知

财金[2017]90号

 

各中央企业,其他有关金融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完善金融企业呆帐核销管理,促进金融企业提高呆帐核销效率,及时化解金融风险,充分实现资产保全,有效防范道德风险,切实强化责任和问责,现将《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7年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请将本文转发至辖内地方金融企业执行。

附件: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7年版)

 

 

                                           财政部

                                       2017年8月31日

 

 

 

附件:

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7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增强金融企业风险防控能力,促进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企业,包括政策性银行及国家开发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农村金融机构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统称金融企业)。

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等其他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呆帐是指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的债权和股权资产。本办法所称核销是指金融企业将认定的呆帐,冲销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或直接调整损益,并将资产冲减至资产负债表外的帐务处理办法。

第四条 金融企业核销呆帐应当遵循“符合认定条件、提供有效证据、帐销案件、权在力催”的基本原则。对于核销后的呆帐,金融企业要继续尽职追偿,尽最大可能实现回收价值最大化。

第二章 呆账核销条件

第五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一般债权或股权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1)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债权或股权可认定为呆账。

第六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银行卡透支款项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件2)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银行卡(含个人卡和单位卡)透支款项、透支利息以及手续费等可认定为呆账。

  第七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助学贷款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3)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助学贷款(含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可认定为呆账。

第八条 金融企业申报核销呆账,应具备以下材料:

(一)呆帐核销申报材料,包括债权、股权发生情况,呆帐形成原因,采取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对借款人(持卡人)、担保人已实施的追索情况,抵质押物及处置情况,债权和股权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情况等。符合条件的银行卡小额贷款呆账核销除外,可采取清单方式进行核销。

 (二)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应提供合理的内、外部证据,包括财产清偿证明、追偿证明等。无法取得法院、仲裁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财产清偿证明等外部证据的,金融企业可凭财产追偿证明、清收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内部证据进行核销。内部证据应清晰、准确,并由拟核销呆账所属经办机构的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确认。

  财产追偿证明或清收报告应包括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形成呆账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债务追收过程等。

  法律意见书应由金融企业内部法律事务部门或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出具,就被核销债权进行的法律诉讼情况进彳亍说明,包括诉讼或仲裁过程、结果等;未涉及法律诉讼或仲裁的,应说明未诉讼或仲裁理由。

  第九条 借教人在同一金融企业的多笔债务,当其中一笔债务经过该金融企业诉讼或仲裁并取得无财产执行的终结(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或者虽有财产但难以或无法执行的终结(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对于该借款人的担保条件不超过该笔债务的其余债务,金融企业可以依据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定.内部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

    第十条 借款人在不同金融企业的多笔债务,当其中一个金融企业经过诉讼或仲裁并取得无财产执行的终结(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或者虽有财产但难以或者无法执行的终结(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对于该借款人的担保条件不超过该笔债务的其余债务,其他金融企业可以依据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定,内部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

第十一条 对于发生的呆账,金融企业蔓统筹风险管理、财务能力,内部拉制、审慎合规、尽职追偿等因素,及时从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中核销。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要履行内部审核程序。各级行(公司)接到下级行(公司)的申报材料。应当根据内部机构设置和职能分工,组织核销处置。信贷管理、财务会计、法律台规、内控等有关部门进行集体审议,由有权人审批。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包括借款人)不得干预、参与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运作。

第三章 已核销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对于已核销的资产,除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已终结的情形外,金融企业仍然享有已校销债权或股权等合法权益,要按照“账销案存、权在力催“的原则,比照表内债权和股权的管理方式加强管理,建立保全和尽职追偿制度,实现核销前与核销后管理的有效衔接,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充分维护资产权益。

 第十五条 对于已核销的资产,除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已终结的情形外,金融企业要履行清收职责,继续尽职追索,全面查找各项关联财产线索,发现有效财产后,要及时进行资产保全;对可恢复执行的中止或终结裁定的,在获取财产线索证据后,及时向法院提请恢复执行。同时,金融企业要对已核销资产做好台账记录,立卷归档、专人管理,加强迫索维护权益。

 第十六条 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可完全终结,不纳入账销案存资产管理。

  (一) 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的贷款;

  (二) 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三) 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或者被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借款人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责任.并且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

  (四) 法院裁定通过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根据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核销的债权,在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

   (五) 自法院裁定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已超过2年的债权;

   (六) 金融企业按规定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债务减免、债转股、信贷资产证券化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者股权,受让方或者借款人按照转让协议或者债务减免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完毕后,其处置回收资金与债权或股权余款的差额;

   (七) 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者超过诉讼时效(或者仲裁时效),并经2年以上补救未果的债权;

   (八) 其他依法终结债务关系或投资关系的情况;

第四章 监督与问责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是呆账核销的责任主体,要不断健全呆账核销制度,规范审核程序,完善监督机制,强化责任和问责,有效防范各类道德风险。

  第十八条 金融企业呆账核销权按其公司治理要求和授权机制,由股东(大)舍、董事会、经营管理层行使,金融企业经营管理层可根据管理能力,风控水平,对下级分支机构实行差异化转授权。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呆账损失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对于核销的呆账,应当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对于形成损失的,应当区分主观客观原因,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当在呆账核销后2年内完成责任认定和对责任人的追究工作。

 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对呆账核销的专项审计制度,对拉销制度,核销条件和程序、核销后的资产管理、责任认定和追究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并于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金融企业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年度呆账核销情况以及专项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呆账核销风险防范机制,按规定核销呆账,在内部进行运作,并做好风险隔高,核销后的管理按金融企业内部要求做好风险防范。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当通过对呆账核销的审查、审计,全面分析查找形成呆账和损失的原因.从中汲取有益经验,形成以核销促进债权和投资管理机制不断改善的正向机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同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的事后监督和管理,重点是呆账核销的制度规定、条件和程序,核销后的资产管理、强化责任认定和问责等。对于在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履行公司治理程序确定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 7年10月1日起施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 5年修订版)》(财金[2015]60号)同时废止。

    

附:l.一般债权或股权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

    2.银行卡透支款项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

    3.助学贷款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

 

1:

     一般债权或股权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

 

序号

认定标准

核销所需相关材料

(一)

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者撤销,相关程序已经终结,金融企业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法院依法宣告借款人破产后180天以上仍未终结破产程序的,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经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出具证明或内部清收报告,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和财产清偿证明、财产追偿证明或内部证据。

(二)

借款人死亡,或者按照民法相关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或者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追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死亡或者失踪证明、司法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劳动能力的证明和财产追偿证明或内部证据。

(三)

借款人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财产追偿证明或内部证据。

(四)

借款人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追偿证明或内部证据。

(五)

借款人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者下落不明,超过三年未履行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和财产追偿证明或内部证据。

(六)

 借款人触犯刑法,依法被判处刑罚,导致其丧失还款能力,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调解书、执行笔录或者和解协议和内部证据。  

(七)

 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但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超过180天以上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或者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但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由于执行困难等原因,经法院裁定终结(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债权;或者借款人和担保人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债权。

强制执行证明或者法院裁定证明、财产追偿证明或内部证据。

(八)

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或者借款人和担保人按照《破产法》相关规定进入重整或者和解程序后,破产重整协议或者破产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通过,根据重整协议或和解协议,金融企业对剩余债权向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法院裁定证明、金融企业与借款人和担保人签订的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和内部证据。

(九)

 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在法院主持下出具调解书或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记入执行笔录,根据和解协议或调解书,金融企业对剩余债权向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调解书、执行笔录或者和解协议和内部证据。

 

(十)

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者判决借款人和担保人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责任;或者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者超过诉讼时效,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仲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因权利凭证遗失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台账、贷款审批单等旁证材料、追索记录、情况说明以及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或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因超过诉讼时效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

 金融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对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符合上述(一)至(十)项原因,经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抵债资产接收证明、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一)至(十)项的相关证明。

(十二)

 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十一)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垫款证明和上述(一)至(十一)项的相关证明。

 

(十三)

金融企业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债务减免、债转股、信贷资产证券化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者股权后,根据转让协议或者债务减免协议,其处置回收资金 与债权或股权余额的差额。

资产处置方案、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贷款减免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和资产佘额清单。

(十四)

 对于单户贷款余额在500万元及以下(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50万元及以下)的对公贷款,经追索180天以上,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函追索和上门追 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

(十五)

因借款人、担保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涉嫌违法犯罪,或者因金融企业内部案件,经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正式立案侦察1年以上,金融企业对借款人、担保人或者其他还款义务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公检法部门出具的法律证明材料,财产追偿证 明、内部清收报告或法律意见书。

 

(十六)

 金融企业对单户贷款余额在6000万元及以下的,经追索180天以上,仍无法收回的中小企业贷款和涉农贷款,可按照账销案存的原则自主核销;对于单户余额在5万元及以下的农户贷款,可以采用清单方式进行核销。基中,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贷款,涉农贷款是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7〕246号,以后变化从其规定)规定的农户贷款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中小企业贷款、涉农贷款分类证明,追索记录,对于符合条件的小额农户贷款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可以采取提供客户清单方式经有权人审批同意后核销。

(十七)

金融企业对单户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及以下的,经追索180天以上,仍无法收回的个人经营贷款,可按照账销案存的原则自主核销;个人经营贷款是指金融企业按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 年第2号)发放的,并且金融企业能有效监控资金流向,证明贷款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生产经营贷款。  

个人经营贷款分类证明,个人经营贷款用途证明材料,追索记录。

(十八)

 对于单户贷款余额在30万元及以下(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10万元及以下)的个人无抵押(质押)贷款、抵押(质押)无效贷款或者抵押(质押)物已处置完毕的贷款,经追索180天以上,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其中,对于单户贷款余额在5万元及以下(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1万元及以下)的,可以采用清单方式进行核销。

抵押情况证明,抵押物处置证明,追索记录, 包括电话追索、信函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对于符合条件的小额个人贷款,可以采用提供客户清单方式经有权人审批同意后核销。

(十九)

对于保险公司应收保费、应收分保帐款、保户质押贷款和其他应收款项等债权,证券公司融资类业务(包括融资融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约定购回式交易)等债权,当交易对手违约,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经履行必要的追偿程序、处置抵质押物后形成的损失,可认定为呆帐进行核销。

债权和抵质押情况、追偿情况,抵质押物处置情况,法院裁定证明或执行证明等外部证据或内部证据。

(二十)

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对外投资,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呆账:  

1.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者撤销,金融企业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被投资企业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被投资企业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或者被投资企业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亏损,已完成破产清算或者清算期超过2年以上的,金融企业无法收回的股权;

4.金融企业对被投资企业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超过10年,且被投资企业资不抵债的,金融企业无法收回的股权。

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财产追偿证明,或者破产清算证明、被投资企业财务状况证明、投资期证明等。

 

(二十一)

已丧失流动性,无法进行市场交易的债券投资损失或基金投资损失,可认定为呆帐;其中,因结构性产品被清盘,或相关资产池内资产出现损失,导致金融企业所投资的结构性产品,担保债务凭证及资产证券化产品本金丧失偿付可能,且无法通过市场化手段处置的债券投资损失或基金投资损失,可以认定为呆帐。

发行人或托管人提供的结构性产品被清盘的证明文件,市场通用资讯平台显示的资产池损失信息,相关情况说明,包括债券基本情况,损失原因等。

(二十二)

形成不良资产超过8年,经尽职追索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和股权。

不良资产分类证明、追索记录。

(二十三)

 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国务院批准文件。

 

                                      

 

 

 

 

 2:

      银行卡透支款项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

序号

认定标准

核销所需相关材料

(一

持卡人依法宣告破产,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佘债权。

破产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财产追偿证明。

(二)

持卡人死亡,或者按照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或者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金融企业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追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死亡或者失踪证明、司法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劳动能力的证明和财产追偿证明。

(三)

持卡人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款项。

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财产追偿证明。

(四)

持卡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3年未履行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义务,金融企业对持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持卡人关闭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持卡人营业执照的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财产追偿证明。

(五)

持卡人触犯刑法,依法被判处刑罚,导致其丧失还款能力,其财产不足归还所透支款项,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财产追偿证明。

(六)

由于持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持卡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但对持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超过180天以上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或者持卡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但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由于执行困难等原因,经法院裁定终结(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剩余债权;或者持卡人和担保人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剩余债权;经法院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按和解协议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诉讼判决书、或者法院裁定证明、强制执行证明、和解协议、内部证据。

(七)

 对持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持卡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者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判决贷款人不承担(或部分承担)责任; 或者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者超过诉讼时效,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佘债权。

法院驳回起诉证明,或判决书、裁定书、民事调解书、仲裁判决书或仲裁调解书;因权利凭证遗失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台帐、贷款审批等旁证材料、追索记录、情况说明以及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或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因进过诉讼时效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

涉嫌信用卡诈骗(不包括商户诈骗),经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正式立案侦察180天以上,仍未能收回的剩佘债权。

公检法部门出具的法律证明材料。确实无法取得公检法部门证明材料的,可提交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

金融企业采用信贷资产证券化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后,转让协议等,其处置回收资金与债权余额的差额。

资产处置方案、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或资产余额清单。

(十)

单户贷款本金在10万元(或等值外币)及以下的,逾期后经追索1年以上,并且不少于6次追索,仍未能收回的剩佘债权。

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 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

(十一)

单户贷款本金在5万元(或等值外币)及以下的,逾期后经追索180天以上,并且不少于6次追索,仍未能收回的剩佘债权。

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 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并可以釆用提供客户清单方式经有权人审批同意后核销。   

 

 

 

 

 

 

 

 

 3 :

助学贷款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

序号

认定标准

核销所需相关材料

(一)

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对于有抵押物(质押物)以及担保人的贷款,金融企业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对于无抵押物 (质押物)以及担保人的贷款,金融企业依法追索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对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和对担保人的追索记录。申报核销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的,应提供对借款人的追索记录,无需提供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的处置和对担保人的追索记录。

(二)

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助学贷款;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但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超过180天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助学贷款;或者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但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由于执行困难等原因,经法院裁定终结(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助学贷款;或者借款人和担保人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助学贷款。

法院判决书、仲裁判决书、仲裁调解书或者裁定证明;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和对担保人的追索记录;内部证据。

(三)

 借款学生死亡的,金融企业可不经追索借款人进行核销。

借款学生死亡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关于执行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税办发(2011)13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见附件1)已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并于2011年11月1日起实施。根据税收统计工作的实际情况,税务总局研究决定,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从2012年1月1日起在税务系统税收征管、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制度等工作中全面实施。

各单位接通知后,要结合工作实际,认真学习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新旧类目对照表》(见附件2),做好使用新标准的各项准备工作和历史资料的调整工作,确保税收征管系统平稳运行及2012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制度的落实。

 

附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附件: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T 4754-2011)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全社会经济活动的分类与代码。

    本标准适用于在统计、计划、财政、税收、工商等国家宏观管理中,对经济活动的分类,并用于信息处理和信息交换。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2.1 行业  industry

    行业(或产业)是指从事相同性质的经济活动的所有单位的集合。

2.2 主要活动  principal activity

当一个单位对外从事两种以上的经济活动时,占其单位增加值份额最大的一种活动称为主要活动。如果无法用增加值确定单位的主要活动,可依据销售收入、营业收入或从业人员确定主要活动。

与主要活动相对应的是次要活动和辅助活动。次要活动是指一个单位对外从事的所有经济活动中,除主要活动以外的经济活动。辅助活动是指一个单位的全部活动中,不对外提供产品和劳务的活动。辅助活动是为保证本单位主要活动和次要活动正常运转而进行的一种内部活动。

2.3 单位  unit

    本标准中的单位是有效地开展各种经济活动的实体,是划分国民经济行业的载体。

2.4 产业活动单位  establishment

    产业活动单位是法人单位的附属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在一个场所从事一种或主要从事一种经济活动;

    ——相对独立地组织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

——能够掌握收入和支出等资料。

2.5 法人单位  corporate unit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为法人单位:

    ——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独立拥有和使用(或授权使用)资产,承担负债,有权与其他单位签定合同;

    ——会计上独立核算,能够编制资产负债表。

3    分类的原则和规定

3.1  划分行业的原则

    本标准采用经济活动的同质性原则划分国民经济行业。即每一个行业类别按照同一种经济活动的性质划分,而不是依据编制、会计制度或部门管理等划分。

3.2  行业分类的基本单位

    根据联合国《所有经济活动的国际标准产业分类》ISIC Rev. 4本标准主要以产业活动单位和法人单位作为划分行业的单位。采用产业活动单位划分行业,适合生产统计和其他不以资产负债、财务状况为对象的统计调查;采用法人单位划分行业,适合以资产负债、财务状况为对象的统计调查

在以法人单位划分行业时,应将由多法人组成的企业集团、集团公司等联合性企业中的每个法人单位区分开,按单个法人单位划分行业。

3.3  确定单位行业归属的原则

本标准按照单位的主要经济活动确定行业性质。当单位从事一种经济活动按照该经济活动确定单位的行业;当单位从事两种以上的经济活动,则按照主要活动确定单位的行业。

4    编码方法和代码结构

4.1  标准采用线分类法和分层次编码方法,将国民经济行业划分为门类、大类、中类和小类四级。代码由一位拉丁字母和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门类代码一位拉丁字母表示,即用字母ABC……次代表不同门类大类代码用两位阿拉伯数字表示,打破门类界限,从01开始顺序编码;中类代码用三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前两位为大类代码,第三位为中类顺序代码;小类代码用四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前三位为中类代码,第四位为小类顺序代码

4.2  本标准的中类和小类,根据需要设立带有其他字样的收容项。为了便于识别,原则上规定收容项的代码尾数为9

4.3  当本标准大类中类不再细分,代码补0第四位。

4.4  本标准的代码结构图如下:

       ×   ×  ×  ×   ×

                        

                                (数字)小类顺序码

                            小类代码

       (数字)中类顺序

                   中类代码  

       (数字)大类代码     

 

       (字母)门类代码  

5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表

    

 

       

      

        

门类

大类

中类

小类

A




农、林、牧、渔业

  本门类包括0105大类


01



农业

  指对各种农作物的种植



011


  谷物种植

  指以收获籽实为主,供人类食用的农作物的种植,如稻谷、小麦、玉米等农作物的种植




0111

    稻谷种植





0112

    小麦种植





0113

    玉米种植





0119

    其他谷物种植




012


  豆类、油料和薯类种植





0121

    豆类种植





0122

    油料种植





0123

    薯类种植




013


  棉、麻、糖、烟草种植





0131

    棉花种植





0132

    麻类种植





0133

    糖料种植

  指用于制糖的甘蔗和甜菜的种植




0134

    烟草种植




014


  蔬菜、食用菌及园艺作物种植





0141

    蔬菜种植





0142

    食用菌种植





0143

    花卉种植





0149

    其他园艺作物种植




015


  水果种植





0151

    仁果类和核果类水果种植

  指苹果、梨、桃、杏、李子等水果种植




0152

    葡萄种植





0153

    柑橘类种植





0154

    香蕉等亚热带水果种植

  指香蕉、菠萝、芒果等亚热带水果种植




0159

    其他水果种植




016


  坚果、含油果、香料和饮料作物种植





0161

    坚果种植





0162

    含油果种植

  指椰子、橄榄、油棕榈等的种植




0163

    香料作物种植





0169

    茶及其他饮料作物种植




017

0170

  中药材种植

  指主要用于中药配制以及中成药加工的药材作物的种植



019

0190

  其他农业

  指上述未列明的农作物种植


02



林业




021


  林木育种和育苗





0211

    林木育种

  指应用遗传学原理选育和繁殖林木新品种核心的栽植材料的林木遗传改良活动




0212

    林木育苗

  指通过人为活动将种子、穗条或植物其他组织培育成苗木的活动



022

0220

  造林和更新

  指在宜林荒山荒地荒沙、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等一切可造林的土地上通过人工造林、人工更新、封山育林、飞播造林等方式培育和恢复森林的活动



023

0230

  森林经营和管护

  指为促进林木生长发育,在林木生长的不同时期进行的促进林木生长发育的活动



024


  木材和竹材采运

  指对林木和竹木的采伐,并将其运出山场至贮木场的生产活动




0241

    木材采运





0242

    竹材采运




025


  林产品采集

  指在天然林地和人工林地进行的各种林木产品和其他野生植物的采集等活动




0251

    木竹材林产品采集





0252

    非木竹材林产品采集

  指在天然林地和人工林地进行的除木材、竹材产品外的其他各种林产品的采集活动


03



畜牧业

  指为了获得各种畜禽产品而从事的动物饲养、捕捉活动



031


  牲畜饲养





0311

    牛的饲养





0312

    马的饲养





0313

    猪的饲养





0314

    羊的饲养





0315

    骆驼饲养





0319

    其他牲畜饲养




032


  家禽饲养





0321

    鸡的饲养





0322

    鸭的饲养





0323

    鹅的饲养





0329

    其他家禽饲养




033

0330

  狩猎和捕捉动物

  指对各种野生动物的捕捉以及与此相关的活动



039

0390

  其他畜牧业



04



渔业




041


  水产养殖





0411

    海水养殖

  指利用海水对各种水生动植物的养殖




0412

    内陆养殖

  指在内陆水域进行的各种水生动植物的养殖



042


  水产捕捞





0421

    海水捕捞

  指在海洋中对各种天然水生动植物的捕捞




0422

    内陆捕捞

  指在内陆水域对各种天然水生动植物的捕捞


05



农、林、牧、渔服务业




051


  农业服务业

  指对农业生产活动进行的各种支持性服务,但不包括各种科学技术和专业技术服务




0511

    农业机械服务

  指为农业生产提供农业机械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活动




0512

    灌溉服务

  指对农业生产灌溉系统的经营与管理




0513

    农产品初加工服务

  指对各种农产品(包括天然橡胶、纺织纤维原料)进行脱水、凝固、去籽、净化、分类、晒干、剥皮、初烤、沤软或大批包装以提供初级市场的服务,以及其他农产品的初加工;其中棉花等纺织纤维原料加工指对棉纤维、短绒剥离后的棉籽以及棉花秸秆、铃壳等副产品的综合加工和利用活动




0519

    其他农业服务

  指防止病虫害的活动,以及其他未列明的农业服务



052


  林业服务业

  指为林业生产服务的病虫害的防治、林地防火等各种辅助性活动




0521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





0522

    森林防火服务





0523

    林产品初级加工服务

  指对各种林产品进行去皮、打枝或去料、净化、初包装提供至贮木场或初级市场的服务




0529

    其他林业服务




053

0530

  畜牧服务业

  指提供牲畜繁殖、圈舍清理、畜产品生产和初级加工等服务



054

0540

  渔业服务业

  指对渔业生产活动进行的各种支持性服务,包括鱼苗及鱼种场、水产良种场和水产增殖场等进行的活动

B




采矿业

  本类包括0612大类,采矿业指对固体(如煤和矿物)、液体(如原油)或气体(如天然气)等自然产生的矿物的采掘;包括地下或地上采掘、矿井的运行,以及一般在矿址或矿址附近从事的旨在加工原材料的所有辅助性工作,例如碾磨、选矿和处理,均属本类活动;还包括使原料得以销售所需的准备工作;不包括水的蓄集、净化和分配,以及地质勘查、建筑工程活动


06



煤炭开采和洗选业

  指对各种煤炭的开采、洗选、分级等生产活动;不包括煤制品的生产和煤炭勘探活动                                                           



061

0610

  烟煤和无烟煤开采洗选

  指对地下或露天烟煤、无烟煤的开采,以及对采出的烟煤、无烟煤及其他硬煤进行洗选、分级等提高质量的活动



062

0620

  褐煤开采洗选

  指对褐煤——煤化程度较低的一种燃料的地下或露天开采,以及对采出的褐煤进行洗选、分级等提高质量的活动



069

0690

  其他煤炭采选

  指对生长在古生代地层中的含碳量低、灰分高的煤炭资源(如石煤、泥炭)的开采


07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

  指在陆地或海洋,对天然原油、液态或气态天然气的开采,对煤矿瓦斯气(煤层气)的开采;为运输目的所进行的天然气液化和从天然气田气体中生产液化烃的活动,还包括对含沥青的页岩或油母页岩矿的开采,以及对焦油沙矿进行的同类作业



071

0710

  石油开采




072

0720

  天然气开采



08



黑色金属矿采选业




081

0810

  铁矿采选

  指对铁矿石的采矿、选矿活动



082

0820

  锰矿、铬矿采选




089

0890

  其他黑色金属矿采选

  指对钒矿等钢铁工业黑色金属辅助原料矿的采矿、选矿活动


09



有色金属矿采选业

  指对常用有色金属矿、贵金属矿,以及稀有稀土金属矿的开采、选矿活动



091


  常用有色金属矿采选

  指对铜、铅锌、镍钴、锡、锑、铝、镁、汞、镉、铋等常用有色金属矿的采选




0911

    铜矿采选





0912

    铅锌矿采选





0913

    镍钴矿采选





0914

    锡矿采选





0915

    锑矿采选





0916

    铝矿采选





0917

    镁矿采选





0919

    其他常用有色金属矿采选




092


  贵金属矿采选

  指对在地壳中含量极少的金、银和铂族元素(铂、铱、锇、钌、钯、铑)矿的采选




0921

    金矿采选





0922

    银矿采选





0929

    其他贵金属矿采选




093


  稀有稀土金属矿采选

  指对在自然界中含量较小,分布稀散或难以从原料中提取,以及研究和使用较晚的金属矿开采、精选




0931

    钨钼矿采选





0932

    稀土金属矿采选

  指镧系金属及与镧系金属性质相近的金属矿的采选




0933

    放射性金属矿采选

  指对主要含钍和铀的矿石开采,以及对这类矿石的精选




0939

    其他稀有金属矿采选

  指对稀有轻金属矿、稀有高熔点金属矿、稀散金属矿采选活动,以及其他稀有金属矿的采选


10



非金属矿采选业




101


  土砂石开采





1011

    石灰石、石膏开采

  指对石灰、石膏,以及石灰石助熔剂的开采




1012

    建筑装饰用石开采

  指通常在采石场切制加工各种纪念碑及建筑用石料的活动




1013

    耐火土石开采





1019

    粘土及其他土砂石开采

  指用于建筑、陶瓷等方面的粘土开采,以及用于铺路和建筑材料的石料、石渣、砂的开采



102

1020

  化学矿开采

  指对化学矿和肥料矿物的开采



103

1030

  采盐

  指通过以海水(含沿海浅层地下卤水)为原料晒制,或以钻井汲取地下卤水,或注水溶解地下岩盐为原料,经真空蒸发干燥,以及从盐湖中采掘制成的以氯化钠为主要成分的盐产品的开采、粉碎和筛选



109


  石棉及其他非金属矿采选

  指对石棉、石墨、贵重宝石、金刚石、天然磨料及其他矿石的开采




1091

    石棉、云母矿采选





1092

    石墨、滑石采选

  指对天然石墨、滑石的开采




1093

    宝石、玉石采选

  指对贵重宝石、玉石、彩石的开采




1099

    其他未列明非金属矿采选



11



开采辅助活动

  指为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矿物开采提供的服务



111

1110

  煤炭开采和洗选辅助活动




112

1120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辅助活动




119

1190

  其他开采辅助活动



12



其他采矿业




120

1200

  其他采矿业

  指对地热资源、矿泉水资源以及其他未列明的自然资源的开采,但不包括利用这些资源建立的热电厂和矿泉水厂的活动

C




制造业

  本门类包括1343大类,指经物理变化或化学变化后成为新的产品,不论是动力机械制造,还是手工制作;也不论产品是批发销售,还是零售,均视为制造
  建筑物中的各种制成品、零部件的生产应视为制造,但在建筑预制品工地,把主要部件组装成桥梁、仓库设备、铁路与高架公路、升降机与电梯、管道设备、喷水设备、暖气设备、通风设备与空调设备,照明与安装电线等组装活动,以及建筑物的装置,均列为建筑活动
  本门类包括机电产品的再制造,指将废旧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进行专业化修复的批量化生产过程,再制造的产品达到与原有新产品相同的质量和性能


13



农副食品加工业

  指直接以农、林、牧、渔业产品为原料进行的谷物磨制、饲料加工、植物油和制糖加工、屠宰及肉类加工、水产品加工,以及蔬菜、水果和坚果等食品的加工



131

1310

  谷物磨制

  也称粮食加工,指将稻子、谷子、小麦、高粱等谷物去壳、碾磨及精加工的生产活动



132

1320

  饲料加工     

  指适用于农场、农户饲养牲畜、家禽的饲料生产加工,包括宠物食品的生产活动,也包括用屠宰下脚料加工生产的动物饲料,即动物源性饲料的生产活动



133


  植物油加工





1331

    食用植物油加工

  指用各种食用植物油料生产油脂,以及精制食用油的加工




1332

    非食用植物油加工

  指用各种非食用植物油料生产油脂的活动                    



134

1340

  制糖业

  指以甘蔗、甜菜等为原料制作成品糖,以及以原糖或砂糖为原料精炼加工各种精制糖的生产活动



135


  屠宰及肉类加工





1351

    牲畜屠宰

  指对各种牲畜进行宰杀,以及鲜肉冷冻等保鲜活动,但不包括商业冷藏活动




1352

    禽类屠宰

  指对各种禽类进行宰杀,以及鲜肉冷冻等保鲜活动,但不包括商业冷藏活动




1353

    肉制品及副产品加工

  指主要以各种畜、禽肉为原料加工成熟肉制品,以及畜、禽副产品的加工



136


  水产品加工





1361

    水产品冷冻加工

  指为了保鲜,将海水、淡水养殖或捕捞的鱼类、虾类、甲壳类、贝类、藻类等水生动物或植物进行的冷冻加工,但不包括商业冷藏活动




1362

    鱼糜制品及水产品干腌制加工

  指鱼糜制品制造,以及水产品的干制、腌制等加工




1363

    水产饲料制造

  指用低值水产品及水产品加工废弃物(如鱼骨、内脏、虾壳)等为主要原料的饲料加工




1364

    鱼油提取及制品制造

  指从鱼或鱼肝中提取油脂,并生产制品的活动




1369

    其他水产品加工

  指对水生动植物进行的其他加工



137


  蔬菜、水果和坚果加工

  指用脱水、干制、冷藏、冷冻、腌制等方法,对蔬菜、水果、坚果的加工




1371

    蔬菜加工





1372

    水果和坚果加工




139


  其他农副食品加工  





1391

    淀粉及淀粉制品制造

  指用玉米、薯类、豆类及其他植物原料制作淀粉和淀粉制品的生产;还包括以淀粉为原料,经酶法或酸法转换得到的糖品生产活动




1392

    豆制品制造

  指以大豆、小豆、绿豆、豌豆、蚕豆等豆类为主要原料,经加工制成食品的活动




1393

    蛋品加工      





1399

    其他未列明农副食品加工  



14



食品制造业




141


  焙烤食品制造





1411

    糕点、面包制造

  指用米粉、面粉、豆粉为主要原料,配以辅料,经成型、油炸、烤制而成的各种食品生产活动




1419

    饼干及其他焙烤食品制造

  指以面粉(或糯米粉)、糖和油脂为主要原料,配以奶制品、蛋制品等辅料,经成型、焙烤制成的各种饼干,以及用薯类、谷类、豆类等制作的各种易于保存、食用方便的焙烤食品生产活动



142


  糖果、巧克力及蜜饯制造





1421

    糖果、巧克力制造

  糖果制造指以砂糖、葡萄糖浆或饴糖为主要原料,加入油脂、乳品、胶体、果仁、香料、食用色素等辅料制成甜味块状食品的生产活动;巧克力制造指以浆状、粉状或块状可可、可可脂、可可酱、砂糖、乳品等为主要原料加工制成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的生产活动




1422

    蜜饯制作

  指以水果、坚果、果皮及植物的其他部分制作糖果蜜饯的活动



143


  方便食品制造

  指以米、面、杂粮等为主要原料加工制成,只需简单烹制即可作为主食,具有食用简便、携带方便,易于储藏等特点的食品制造




1431

    米、面制品制造

  指以米、面、杂粮等为原料,经粗加工制成,未经烹制的各类米面制品的生产活动




1432

    速冻食品制造

  指以米、面、杂粮等为主要原料,以肉类、蔬菜等为辅料,经加工制成各类烹制或未烹制的主食食品后,立即采用速冻工艺制成的,并可以在冻结条件下运输储存及销售的各类主食食品的生产活动




1439

    方便面及其他方便食品制造

  指用米、面、杂粮等为主要原料加工制成的,可以直接食用或只需简单蒸煮即可作为主食的各种方便主食食品的生产活动,以及其他未列明的方便食品制造



144

1440

  乳制品制造

  指以生鲜牛(羊)乳及其制品为主要原料,经加工制成的液体乳及固体乳(乳粉、炼乳、乳脂肪、干酪等)制品的生产活动;不包括含乳饮料和植物蛋白饮料生产活动



145


  罐头食品制造

  指将符合要求的原料经处理、分选、修整、烹调(或不经烹调)、装罐、密封、杀菌、冷却(或无菌包装)等罐头生产工艺制成的,达到商业无菌要求,并可以在常温下储存的罐头食品的制造




1451

    肉、禽类罐头制造





1452

    水产品罐头制造





1453

    蔬菜、水果罐头制造





1459

    其他罐头食品制造

  指婴幼儿辅助食品类罐头、米面食品类罐头(如八宝粥罐头等)及上述未列明的罐头食品制造



146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





1461

    味精制造

  指以淀粉或糖蜜为原料,经微生物发酵、提取、精制等工序制成的,谷氨酸钠含量在80%及以上的鲜味剂的生产活动




1462

    酱油、食醋及类似制品制造

  指以大豆和(或)脱脂大豆,小麦和(或)麸皮为原料,经微生物发酵制成的各种酱油和酱类制品,以及以单独或混合使用各种含有淀粉、糖的物料或酒精,经微生物发酵酿制的酸性调味品的生产活动




1469

    其他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




149


  其他食品制造





1491

    营养食品制造

  指主要适宜伤残者、老年人,含肉、鱼、水果、蔬菜、奶、麦精、钙等均质配料的营养食品的生产活动




1492

    保健食品制造

  指标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适用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为目的,对人体不产生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营养素补充等保健食品制造




1493

    冷冻饮品及食用冰制造

  指以砂糖、乳制品、豆制品、蛋制品、油脂、果料和食用添加剂等经混合配制、加热杀菌、均质、老化、冻结(凝冻)而成的冷食饮品的制造,以及食用冰的制造




1494

    盐加工   

  指以原盐为原料,经过化卤、蒸发、洗涤、粉碎、干燥、脱水、筛分等工序,或在其中添加碘酸钾及调味品等加工制成盐产品的生产活动




1495

    食品及饲料添加剂制造

  指增加或改善食品特色的化学品,以及补充动物饲料的营养成分和促进生长、防治疫病的制剂的生产活动




1499

    其他未列明食品制造



15



酒、饮料和精制茶制造业




151


  酒的制造

  指酒精、白酒、啤酒及其专用麦芽、黄酒、葡萄酒、果酒、配制酒以及其他酒的生产




1511

    酒精制造

  指用玉米、小麦、薯类等淀粉质原料或用糖蜜等含糖质原料,经蒸煮、糖化、发酵及蒸馏等工艺制成的酒精产品的生产活动




1512

    白酒制造

  指以高粱等粮谷为主要原料,以大曲、小曲或麸曲及酒母等为糖化发酵剂,经蒸煮、糖化、发酵、蒸馏、陈酿、勾兑而制成的蒸馏酒产品的生产活动




1513

    啤酒制造

  指以麦芽(包括特种麦芽)、水为主要原料,加啤酒花,经酵母发酵酿制而成,含二氧化碳、起泡、低酒精度的发酵酒产品(包括无醇啤酒,也称脱醇啤酒)的生产活动,以及啤酒专用原料麦芽的生产活动




1514

    黄酒制造

  指以稻米、黍米、黑米、小麦、玉米等为主要原料,加曲、酵母等糖化发酵剂发酵酿制而成的发酵酒产品的生产活动




1515

    葡萄酒制造

  指以新鲜葡萄或葡萄汁为原料,经全部或部分发酵酿制而成,含有一定酒精度的发酵酒产品的生产活动




1519

    其他酒制造

  指除葡萄酒以外的果酒、配制酒以及上述未列明的其他酒产品的生产活动



152


  饮料制造





1521

    碳酸饮料制造

  指在一定条件下充入二氧化碳气的饮用品制造,其成品中二氧化碳气的含量(20℃时的体积倍数)不低于2.0




1522

    瓶(罐)装饮用水制造

  指以地下矿泉水和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为水源加工制成的,密封于塑料瓶(罐)、玻璃瓶或其他容器中,不含任何添加剂,可直接饮用的水的生产活动




1523

    果菜汁及果菜汁饮料制造

  指以新鲜或冷藏水果和蔬菜为原料,经加工制得的果菜汁液制品生产活动,以及在果汁或浓缩果汁、蔬菜汁中加入水、糖液、酸味剂等,经调制而成的可直接饮用的饮品(果汁含量不低于10%)的生产活动




1524

    含乳饮料和植物蛋白饮料制造

  指以鲜乳或乳制品为原料(经发酵或未经发酵),加入水、糖液等调制而成的可直接饮用的含乳饮品的生产活动,以及以蛋白质含量较高的植物的果实、种子或核果类、坚果类的果仁等为原料,在其加工制得的浆液中加入水、糖液等调制而成的可直接饮用的植物蛋白饮品的生产活动




1525

    固体饮料制造

  指以糖、食品添加剂、果汁或植物抽提物等为原料,加工制成粉末状、颗粒状或块状制品[其成品水分(质量分数)不高于5]的生产活动




1529

    茶饮料及其他饮料制造

  指茶饮料、特殊用途饮料以及其他未列明的饮料制造



153

1530

  精制茶加工

  指对毛茶或半成品原料茶进行筛分、轧切、风选、干燥、匀堆、拼配等精制加工茶叶的生产活动


16



烟草制品业




161

1610

  烟叶复烤

  指在原烟(初烤)基础上进行第二次烟叶水分调整的活动



162

1620

  卷烟制造

  指各种卷烟生产,但不包括生产烟用滤嘴棒的纤维丝束原料的制造



169

1690

  其他烟草制品制造



17



纺织业




171


 棉纺织及印染精加工

指棉、棉型化纤(化纤短丝)纺织及印染精加工




1711

    棉纺纱加工

  指以棉及棉型化学纤维为主要原料进行的纺纱加工




1712

    棉织造加工

  指以棉纱、混纺纱、化学纤维纱为主要原料进行的机织物织造加工




1713

    棉印染精加工

  指对非自产的棉和化学纤维织物进行漂白、染色、印花、轧光、起绒、缩水等工序的加工



172


  毛纺织及染整精加工





1721

    毛条和毛纱线加工

  指以毛及毛型化学纤维为原料进行梳条的加工,按毛纺工艺(精梳、粗梳、半精梳)进行纺纱的加工




1722

    毛织造加工

  指以毛及毛型化学纤维纱线为原料进行的机织物织造加工




1723

    毛染整精加工

  指对非自产的毛织物进行漂白、染色、印花等工序的染整精加工



173


  麻纺织及染整精加工





1731

    麻纤维纺前加工和纺纱

  指以苎麻、亚麻、大麻、黄麻、剑麻、罗布麻等为原料的纺前纤维加工和纺纱加工




1732

    麻织造加工

  指以苎麻、亚麻、大麻、黄麻、剑麻、罗布麻纤维纱线等为主要原料的机织物织造加工




1733

    麻染整精加工

  指对非自产的麻织物进行漂白、染色、印花等工序的染整精加工



174


  丝绢纺织及印染精加工





1741

    缫丝加工

  指由蚕茧经过加工缫制成丝的活动




1742

    绢纺和丝织加工

  指以丝为主要原料进行的丝织物织造加工                                                




1743

    丝印染精加工

  指对非自产的丝织物进行漂白、染色、印花、轧光、起绒、缩水等工序的加工



175


  化纤织造及印染精加工

指经纬双向或经向以化纤长丝(不包括化纤短纤)为主要原料生产的机织物




1751

    化纤织造加工

指以化纤长丝(含有色长丝)为主要原料生产的机织坯布、色织布




1752

    化纤织物染整精加工

指对化纤长丝坯布进行漂白、染色、印花、轧光、起绒、缩水等染整工序的加工



176


  针织或钩针编织物及其制品制造





1761

    针织或钩针编织物织造

  指采用经编、纬编、横编及钩针编工艺进行的针织物织造加工




1762

    针织或钩针编织物印染精加工

  指对非自产的针织品进行漂白、染色、印花、轧光、起绒、缩水等工序的加工




1763

    针织或钩针编织品制造

  指除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以外的其他针织品或钩针编织品的加工



177


  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





1771

    床上用品制造

  指以棉、麻、丝、毛、化学纤维等纤维及纺织品为主要原料,加工制造床上用品(包括含有填充物的被子、睡袋、枕头等类产品)的生产活动




1772

    毛巾类制品制造

  指以棉、麻、丝及化学纤维等为主要原料,加工制造毛巾类产品的生产活动




1773

    窗帘、布艺类产品制造

  指以棉、麻、丝、毛及化学纤维等为主要原料,加工制造窗帘、各种装饰罩(套)、靠垫、坐垫、贮物袋等生活用布艺产品的生产活动




1779

    其他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

  指以棉、麻、丝、毛及化学纤维等为主要原料,加工制造毛毯、桌布、台布、餐巾、擦布、洗碗巾等餐厨生活制品的其他家用纺织制成品生产活动



178


  非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

  也称产业用纺织制成品制造




1781

    非织造布制造

  指定向或随机排列的纤维,通过摩擦、抱合或粘合,或者这些方法的组合而相互结合制成的片状物、纤网或絮垫的生产活动;所用纤维可以是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和无机纤维,也可以是短纤维、长丝或直接形成的纤维状物




1782

    绳、索、缆制造

  指用天然纤维和化学纤维制造绳、索具、缆绳、合股线的生产活动




1783

    纺织带和帘子布制造

  指帘子布、复合材料用基布、输送带基布、传送带和胶管等增强材料的生产活动




1784

    篷、帆布制造

  指车用篷布、帐篷布、鞋用纺织材料、灯箱布等纺织材料的生产活动




1789

    其他非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

  指革基布,过滤、防护用纺织品,工业用毡、呢,建筑用纺织品,交通运输用纺织品,包装用纺织品,文体用纺织品,绝缘隔热纺织品,农业用纺织品,渔业用纺织品,造纸用纺织品等其他产业用纺织制成品的生产活动


18



纺织服装、服饰业




181

1810

  机织服装制造

  指以机织面料为主要原料,缝制各种男、女服装,以及儿童成衣的活动;包括非自产原料制作的服装,以及固定生产地点的服装制作活动



182

1820

  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

  指以针织、钩针编织面料为主要原料,经裁剪后缝制各种男、女服装,以及儿童成衣的活动



183

1830

  服饰制造

  指帽子、手套、围巾、领带、领结、手绢,以及袜子等服装饰品的加工


19



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




191

1910

  皮革鞣制加工

  指动物生皮经脱毛、鞣制等物理和化学方法加工,再经涂饰和整理,制成具有不易腐烂、柔韧、透气等性能的皮革生产活动



192


  皮革制品制造





1921

    皮革服装制造

  指全部或大部分用皮革、人造革、合成革为面料,制作各式服装的活动




1922

    皮箱、包(袋)制造

  指全部或大部分用皮革、人造革、合成革为材料,或者以塑料、纺织物为材料,制作各种用途的皮箱、皮包(),或其他材料的箱、包()等的制作活动




1923

    皮手套及皮装饰制品制造

  指全部或大部分用皮革、人造革、合成革为材料制成的皮手套、皮带,以及皮领带等皮装饰制品的生产活动




1929

    其他皮革制品制造

  指全部或大部分用皮革、人造革、合成革为材料制成上述未列明的其他各种皮革制品的生产活动



193


  毛皮鞣制及制品加工





1931

    毛皮鞣制加工

  指带毛动物生皮经鞣制等化学和物理方法处理后,保持其绒毛形态及特点的毛皮(又称裘皮)的生产活动




1932

    毛皮服装加工

  指用各种动物毛皮和人造毛皮为面料或里料,加工制作毛皮服装的生产活动




1939

    其他毛皮制品加工

  指用各种动物毛皮和人造毛皮为材料,加工制作上述类别未列明的其他各种用途毛皮制品的生产活动



194


  羽毛()加工及制品制造





1941

    羽毛(绒)加工

  指对鹅、鸭等禽类羽毛进行加工成标准毛的生产活动




1942

    羽毛(绒)制品加工

  指用加工过的羽毛()作为填充物制作各种用途的羽绒制品(如羽绒服装、羽绒寝具、羽绒睡袋等)的生产活动



195


  制鞋业

  指纺织面料鞋、皮鞋、塑料鞋、橡胶鞋及其他各种鞋的生产活动




1951

    纺织面料鞋制造

  指用各种纺织面料、木材、棕草等原料缝制、模压或编制各种鞋的生产活动




1952

    皮鞋制造

  指全部或大部分用皮革、人造革、合成革为面料,以橡胶、塑料或合成材料等为外底,按缝绱、胶粘、模压、注塑等工艺方法制作各种皮鞋的生产活动




1953

    塑料鞋制造

  指以聚氯乙烯、聚乙烯、聚氨酯和乙烯醋酸乙烯等树脂为原料生产发泡或不发泡的塑料鞋类制品的活动




1954

    橡胶鞋制造

  指以橡胶作为鞋底、鞋帮的橡胶鞋及其橡胶鞋部件的生产活动




1959

    其他制鞋业



20



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




201


  木材加工





2011

    锯材加工

  指以原木为原料,利用锯木机械或手工工具将原木纵向锯成具有一定断面尺寸(宽、厚度)的木材加工生产活动,用防腐剂和其他物质浸渍木料或对木料进行化学处理的加工,以及地板毛料的制造




2012

    木片加工

  指利用森林采伐、造材、加工等剩余物和定向培育的木材,经削(刨)片机加工成一定规格的产品生产活动




2013

    单板加工

  指用于单板层积材(LVL)、纺织用木质层压板、电工层压木板和木质层积塑料等单位的生产;随着科技进步,装饰单板(厚度0.55mm以下的单板)发展很快,主要用于装饰贴面二次加工,如生产装饰贴面胶合板、实木复合地板、木质复合门窗、家具、楼梯、汽车内饰、木墙纸和踢脚线等




2019

    其他木材加工

  指对木材进行干燥、防腐、改性、染色加工等活动



202


  人造板制造

  指用木材及其剩余物、棉秆、甘蔗渣和芦苇等植物纤维为原料,加工成符合国家标准的胶合板、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和木丝板等产品的生产活动,以及人造板二次加工装饰板的制造




2021

    胶合板制造

  指具有一定规格的原木经旋(刨)切成单板,再经干燥、涂胶、组坯、热压而成的符合国家标准及供需双方协定标准的产品生产活动




2022

    纤维板制造

  指用木材碎料(包括木片)、棉秆、甘蔗渣、芦苇等植物纤维作原料,经削片纤维分离,铺装成型,热压而成的产品生产活动




2023

    刨花板制造

  指用木材碎料(包括木片)和其他植物纤维作原料,制成刨花,经干燥、施胶,铺装成型,热压而成的产品生产活动




2029

    其他人造板制造

  包括非木质纤维、胶合木等其他各类人造板的制造



203


  木制品制造

  指以木材为原料加工成建筑用木料和木材组件、木容器、软木制品及其他木制品的生产活动,但不包括木质家具的制造




2031

    建筑用木料及木材组件加工

  指主要用于建筑施工工程的木质制品,如建筑施工用的大木工或其他支撑物,以及建筑木工的生产活动




2032

    木门窗、楼梯制造





2033

    地板制造





2034

    木制容器制造





2039

    软木制品及其他木制品制造

  指天然软木除去表皮,经初加工后获得的结块软木及其制品的生产活动,以及其他未列明的木质产品的生产活动



204


  竹、藤、棕、草等制品制造

  指除木材以外,以竹、藤、棕、草等天然植物为原料生产制品的活动,但不包括家具的制造




2041

    竹制品制造

  指竹胶合板、竹地板、竹丝板等竹制品的制造




2042

    藤制品制造





2043

    棕制品制造





2049

    草及其他制品制造



21



家具制造业

  指用木材、金属、塑料、竹、藤等材料制作的,具有坐卧、凭倚、储藏、间隔等功能,可用于住宅、旅馆、办公室、学校、餐馆、医院、剧场、公园、船舰、飞机、机动车等任何场所的各种家具的制造



211

2110

  木质家具制造

  指以天然木材和木质人造板为主要材料,配以其他辅料(如油漆、贴面材料、玻璃、五金配件等)制作各种家具的生产活动



212

2120

  竹、藤家具制造

  指以竹材和藤材为主要材料,配以其他辅料制作各种家具的生产活动



213

2130

  金属家具制造

  指支()架及主要部件以铸铁、钢材、钢板、钢管、合金等金属为主要材料,结合使用木、竹、塑等材料,配以人造革、尼龙布、泡沫塑料等其他辅料制作各种家具的生产活动



214

2140

  塑料家具制造

  指用塑料管、板、异型材加工或用塑料、玻璃钢(即增强塑料)直接在模具中成型的家具的生产活动



219

2190

  其他家具制造

  指主要由弹性材料(如弹簧、蛇簧、拉簧等)和软质材料(如棕丝、棉花、乳胶海绵、泡沫塑料等),辅以绷结材料(如绷绳、绷带、麻布等)和装饰面料及饰物(如棉、毛、化纤织物及牛皮、羊皮、人造革等)制成的各种软家具;以玻璃为主要材料,辅以木材或金属材料制成的各种玻璃家具,以及其他未列明的原材料制作各种家具的生产活动


22



造纸和纸制品业




221


  纸浆制造

  指经机械或化学方法加工纸浆的生产活动




2211

    木竹浆制造





2212

    非木竹浆制造




222


  造纸

  指用纸浆或其他原料(如矿渣棉、云母、石棉等)悬浮在流体中的纤维,经过造纸机或其他设备成型,或手工操作而成的纸及纸板的制造




2221

    机制纸及纸板制造





2222

    手工纸制造

  指采用手工操作成型,制成纸的生产活动




2223

    加工纸制造

  指对原纸及纸板进一步加工的生产活动



223


  纸制品制造

  指用纸及纸板为原料,进一步加工制成纸制品的生产活动




2231

    纸和纸板容器制造





2239

    其他纸制品制造

  指符合出售规格或包装要求的纸制品,以及其他未列明的纸制品的制造


23



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




231


  印刷





2311

    书、报刊印刷





2312

    本册印制

  指由各种纸及纸板制作的,用于书写和其他用途的本册生产活动




2319

    包装装潢及其他印刷

  指根据一定的商品属性、形态,采用一定的包装材料,经过对商品包装的造型结构艺术和图案文字的设计与安排来装饰美化商品的印刷,以及其他印刷活动



232

2320

  装订及印刷相关服务

  指专门企业从事的装订、压印媒介制造等与印刷有关的服务



233

2330

  记录媒介复制

  指将母带、母盘上的信息进行批量翻录的生产活动


24



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




241


  文教办公用品制造





2411

    文具制造

  指办公、学习等使用的各种文具的制造




2412

    笔的制造

  指用于学习、办公或绘画等用途的各种笔制品的制造




2413

    教学用模型及教具制造

  指主要用于教学的各种专用模型、标本及教具的制造




2414

    墨水、墨汁制造





2419

    其他文教办公用品制造

  指上述未列明的文教办公类用品的制造



242


  乐器制造

  指中国民族乐器、西乐器等各种乐器及乐器零部件和配套产品的制造,但不包括玩具乐器的制造




2421

    中乐器制造





2422

    西乐器制造





2423

    电子乐器制造





2429

    其他乐器及零件制造

  指其他未列明的乐器、乐器零件及配套产品的制造



243


  工艺美术品制造





2431

    雕塑工艺品制造

  指以玉石、宝石、象牙、角、骨、贝壳等硬质材料,木、竹、椰壳、树根、软木等天然植物,以及石膏、泥、面、塑料等为原料,经雕刻、琢、磨、捏或塑等艺术加工而制成的各种供欣赏和实用的工艺品的制作活动




2432

    金属工艺品制造

  指以金、银、铜、铁、锡等各种金属为原料,经过制胎、浇铸、锻打、錾刻、搓丝、焊接、纺织、镶嵌、点兰、烧制、打磨、电镀等各种工艺加工制成的造型美观、花纹图案精致的工艺美术品的制作活动




2433

    漆器工艺品制造

  指将半生漆、腰果漆加工调配成各种鲜艳的漆料,以木、纸、塑料、铜、布等作胎,采用推光、雕填、彩画、镶嵌、刻灰等传统工艺和现代漆器工艺进行的工艺制品的制作活动




2434

    花画工艺品制造

  指以绢、丝、绒、纸、涤纶、塑料、羽毛、通草以及鲜花草等为原料,经造型设计、模压、剪贴、干燥等工艺精制而成的花、果、叶等人造花类工艺品,以画面出现、可以挂或摆的具有欣赏性、装饰性的画类工艺品的制作活动




2435

    天然植物纤维编织工艺品制造

  指以竹、藤、棕、草、柳、葵、麻等天然植物纤维为材料,经编织或镶嵌而成具有造型艺术或图案花纹,以欣赏为主的工艺陈列品以及工艺实用品的制作活动




2436

    抽纱刺绣工艺品制造

  指以棉、麻、丝、毛及人造纤维纺织品等为主要原料,经设计、刺绣、抽、拉、钩等工艺加工各种生活装饰用品,以及以纺织品为主要原料,经特殊手工工艺或民间工艺方法加工成各种具有较强装饰效果的生活用纺织品的制作活动




2437

    地毯、挂毯制造

  指以羊毛、丝、棉、麻及人造纤维等为原料,经手工编织、机织、栽绒等方式加工而成的各种具有装饰性的地面覆盖物或可用于悬挂、垫坐等用途的生活装饰用品的制作活动




2438

    珠宝首饰及有关物品制造

  指以金、银、铂等贵金属及其合金以及钻石、宝石、玉石、翡翠、珍珠等为原料,经金属加工和连结组合、镶嵌等工艺加工制作各种图案的装饰品的制作活动




2439

    其他工艺美术品制造




244


  体育用品制造





2441

    球类制造

  指各种皮制、胶制、革制的可充气的运动用球,以及其他材料制成的各种运动用硬球、软球等球类产品的生产活动




2442

    体育器材及配件制造

  指各项竞技比赛和训练用器材及用品,体育场馆设施及器件的生产活动




2443

    训练健身器材制造

  指供健身房、家庭或体育训练用的健身器材及运动物品的制造




2444

    运动防护用具制造

  指用各种材质,为各项运动特制手套、鞋、帽和护具的生产活动




2449

    其他体育用品制造

  指钓鱼专用的各种用具及用品,以及上述未列明的体育用品制造



245

2450

  玩具制造

  指以儿童为主要使用者,用于玩耍、智力开发等娱乐器具的制造



246


  游艺器材及娱乐用品制造





2461

    露天游乐场所游乐设备制造

  指主要安装在公园、游乐园、水上乐园、儿童乐园等露天游乐场所的电动及非电动游乐设备和游艺器材的制造




2462

    游艺用品及室内游艺器材制造

  指主要供室内、桌上等游艺及娱乐场所使用的游乐设备、游艺器材和游艺娱乐用品,以及主要安装在室内游乐场所的电子游乐设备的制造




2469

    其他娱乐用品制造



25



石油加工、炼焦和核燃料加工业




251


  精炼石油产品制造





2511

    原油加工及石油制品制造

  指从天然原油、人造原油中提炼液态或气态燃料以及石油制品的生产活动




2512

    人造原油制造

  指从油母页岩中提炼原油的生产活动



252

2520

  炼焦

  指主要从硬煤和褐煤中生产焦炭、干馏炭及煤焦油或沥青等副产品的炼焦炉的操作活动



253

2530

  核燃料加工

  指从沥青铀矿或其他含铀矿石中提取铀、浓缩铀的生产,对铀金属的冶炼、加工,以及其他放射性元素、同位素标记、核反应堆燃料元件的制造,还包括与核燃料加工有关的核废物处置活动


26



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261


  基础化学原料制造





2611

    无机酸制造





2612

    无机碱制造

  指烧碱、纯碱等的生产活动




2613

    无机盐制造





2614

    有机化学原料制造





2619

    其他基础化学原料制造




262


  肥料制造

  指化学肥料、有机肥料及微生物肥料的制造




2621

    氮肥制造

  指矿物氮肥及用化学方法制成含有作物营养元素氮的化肥的生产活动




2622

    磷肥制造

  指以磷矿石为主要原料,用化学或物理方法制成含有作物营养元素磷的化肥的生产活动




2623

    钾肥制造

  指用天然钾盐矿经富集精制加工制成含有作物营养元素钾的化肥的生产活动




2624

    复混肥料制造

  指经过化学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含有两种以上作物所需主要营养元素(氮、磷、钾)的化肥的生产活动;包括通用型复混肥料和专用型复混肥料




2625

    有机肥料及微生物肥料制造

  指来源于动植物,经发酵或腐熟等化学处理后,适用于土壤并提供植物养分供给的,其主要成分为含氮物质的肥料制造




2629

    其他肥料制造

  指上述未列明的微量元素肥料及其他肥料的生产



263


  农药制造

  指用于防治农业、林业作物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调节植物生长的各种化学农药、微生物农药、生物化学农药,以及仓储、农林产品的防蚀、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及其他场所用药的原药和制剂的生产活动




2631

    化学农药制造

  指化学农药原药,以及经过机械粉碎、混合或稀释制成粉状、乳状和水状的化学农药制剂的生产活动




2632

    生物化学农药及微生物农药制造

  指由细菌、真菌、病毒和原生动物或基因修饰的微生物等自然产生,以及由植物提取的防治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农药制剂生产活动



264


  涂料、油墨、颜料及类似产品制造





2641

    涂料制造

  指在天然树脂或合成树脂中加入颜料、溶剂和辅助材料,经加工后制成的覆盖材料的生产活动




2642

    油墨及类似产品制造

  指由颜料、联接料(植物油、矿物油、树脂、溶剂)和填充料经过混合、研磨调制而成,用于印刷的有色胶浆状物质,以及用于计算机打印、复印机用墨等的生产活动




2643

    颜料制造

  指用于陶瓷、搪瓷、玻璃等工业的无机颜料及类似材料的生产活动,以及油画、水粉画、广告等艺术用颜料的制造




2644

    染料制造

  指有机合成、植物性或动物性色料,以及有机颜料的生产活动




2645

    密封用填料及类似品制造

  指用于建筑涂料、密封和漆工用的填充料,以及其他类似化学材料的制造



265


  合成材料制造





2651

    初级形态塑料及合成树脂制造

  也称初级塑料或原状塑料的生产活动,包括通用塑料、工程塑料、功能高分子塑料的制造




2652

    合成橡胶制造

  指人造橡胶或合成橡胶及高分子弹性体的生产活动




2653

    合成纤维单(聚合)体制造

  指以石油、天然气、煤等为主要原料,用有机合成的方法制成合成纤维单体或聚合体的生产活动




2659

    其他合成材料制造

  指陶瓷纤维等特种纤维及其增强的复合材料的生产活动;其他专用合成材料的制造



266


  专用化学产品制造





2661

    化学试剂和助剂制造

  指各种化学试剂、催化剂及专用助剂的生产活动




2662

    专项化学用品制造

  指水处理化学品、造纸化学品、皮革化学品、油脂化学品、油田化学品、生物工程化学品、日化产品专用化学品等产品的生产活动




2663

    林产化学产品制造

  指以林产品为原料,经过化学和物理加工方法生产产品的活动




2664

    信息化学品制造

  指电影、照相、医用、幻灯及投影用感光材料、冲洗套药,磁、光记录材料,光纤维通讯用辅助材料,及其专用化学制剂的制造




2665

    环境污染处理专用药剂材料制造

  指对水污染、空气污染、固体废物等污染物处理所专用的化学药剂及材料的制造




2666

    动物胶制造

  指以动物骨、皮为原料,经一系列工艺处理制成有一定透明度、粘度、纯度的胶产品的生产活动




2669

    其他专用化学产品制造    

  指其他各种用途的专用化学用品的制造



267


  炸药、火工及焰火产品制造





2671

    炸药及火工产品制造

  指各种军用和生产用炸药、雷管及类似的火工产品的制造




2672

    焰火、鞭炮产品制造

  指节日、庆典用焰火及民用烟花、鞭炮等产品的制造



268


  日用化学产品制造





2681

    肥皂及合成洗涤剂制造

  指以喷洒、涂抹、浸泡等方式施用于肌肤、器皿、织物、硬表面,即冲即洗,起到清洁、去污、渗透、乳化、分散、护理、消毒除菌等功能,广泛用于家居、个人清洁卫生、织物清洁护理、工业清洗、公共设施及环境卫生清洗等领域的产品(固、液、粉、膏、片状等),以及中间体表面活性剂产品的制造




2682

    化妆品制造

  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撒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的制造




2683

    口腔清洁用品制造

  指用于口腔或牙齿清洁卫生制品的生产活动




2684

    香料、香精制造

  指具有香气和香味,用于调配香精的物质——香料的生产,以及以多种天然香料和合成香料为主要原料,并与其他辅料一起按合理的配方和工艺调配制得的具有一定香型的复杂混合物,主要用于各类加香产品中的香精的生产活动




2689

    其他日用化学产品制造

  指室内散香或除臭制品,光洁用品,擦洗膏及类似制品,动物用化妆盥洗品,火柴,蜡烛及类似制品等日用化学产品的生产活动


27



医药制造业




271

2710

  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

  指供进一步加工化学药品制剂所需的原料药生产活动



272

2720

  化学药品制剂制造

  指直接用于人体疾病防治、诊断的化学药品制剂的制造



273

2730

  中药饮片加工

  指对采集的天然或人工种植、养殖的动物和植物的药材部位进行加工、炮制,使其符合中药处方调剂或中成药生产使用的活动



274

2740

  中成药生产

  指直接用于人体疾病防治的传统药的加工生产活动



275

2750

  兽用药品制造

  指用于动物疾病防治医药的制造



276

2760

  生物药品制造

  指利用生物技术生产生物化学药品、基因工程药物的生产活动



277

2770

  卫生材料及医药用品制造

  指卫生材料、外科敷料、药品包装材料、辅料以及其他内、外科用医药制品的制造


28



化学纤维制造业




281


  纤维素纤维原料及纤维制造





2811

    化纤浆粕制造

  指纺织生产用粘胶纤维的基本原料生产活动




2812

    人造纤维(纤维素纤维)制造

  指用化纤浆粕经化学加工生产纤维的活动



282


  合成纤维制造

  指以石油、天然气、煤等为主要原料,用有机合成的方法制成单体,聚合后经纺丝加工生产纤维的活动




2821

    锦纶纤维制造

  也称聚酰胺纤维制造,指由尼龙66盐和聚己内酰胺为主要原料生产合成纤维的活动




2822

    涤纶纤维制造

  也称聚酯纤维制造,指以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简称聚酯)为原料生产合成纤维的活动




2823

    腈纶纤维制造

  也称聚丙烯腈纤维,指以丙烯腈为主要原料(含丙烯腈85%以上)生产合成纤维的活动




2824

    维纶纤维制造

  也称聚乙烯醇纤维制造,指以聚乙烯醇为主要原料生产合成纤维的活动




2825

    丙纶纤维制造

  也称聚丙烯纤维制造,指以聚丙烯为主要原料生产合成纤维的活动




2826

    氨纶纤维制造

  也称聚氨酯纤维制造,指以聚氨基甲酸酯为主要原料生产合成纤维的活动




2829

    其他合成纤维制造



29



橡胶和塑料制品业




291


  橡胶制品业

  指以天然及合成橡胶为原料生产各种橡胶制品的活动,还包括利用废橡胶再生产橡胶制品的活动;不包括橡胶鞋制造




2911

    轮胎制造





2912

    橡胶板、管、带制造

  指用未硫化的、硫化的或硬质橡胶生产橡胶板状、片状、管状、带状、棒状和异型橡胶制品的活动,以及以橡胶为主要成分,用橡胶灌注、涂层、覆盖或层叠的纺织物、纱绳、钢丝(钢缆)等制作的传动带或输送带的生产活动




2913

    橡胶零件制造

  指各种用途的橡胶异形制品、橡胶零配件制品的生产活动




2914

    再生橡胶制造

  指用废橡胶生产再生橡胶的活动




2915

    日用及医用橡胶制品制造





2919

    其他橡胶制品制造




292


  塑料制品业

  指以合成树脂(高分子化合物)为主要原料,经采用挤塑、注塑、吹塑、压延、层压等工艺加工成型的各种制品的生产,以及利用回收的废旧塑料加工再生产塑料制品的活动;不包括塑料鞋制造




2921

    塑料薄膜制造

  指用于农业覆盖,工业、商业及日用包装薄膜的制造




2922

    塑料板、管、型材制造

  指各种塑料板、管及管件、棒材、薄片等的生产活动,以及以聚氯乙烯为主要原料,经连续挤出成型的塑料异型材的生产活动




2923

    塑料丝、绳及编织品制造

  指塑料制丝、绳、扁条,塑料袋及编织袋、编织布等的生产活动




2924

    泡沫塑料制造

  指以合成树脂为主要原料,经发泡成型工艺加工制成内部具有微孔的塑料制品的生产活动




2925

    塑料人造革、合成革制造

  指外观和手感似皮革,其透气、透湿性虽然略逊色于天然革,但具有优异的物理、机械性能,如强度和耐磨性等,并可代替天然革使用的塑料人造革的生产活动;模拟天然人造革的组成和结构,正反面都与皮革十分相似,比普通人造革更近似天然革,并可代替天然革的塑料合成革的生产活动




2926

    塑料包装箱及容器制造

  指用吹塑或注塑工艺等制成的,可盛装各种物品或液体物质,以便于储存、运输等用途的塑料包装箱及塑料容器制品的生产活动




2927

    日用塑料制品制造

  指塑料制餐、厨用具,卫生设备、洁具及其配件,塑料服装,日用塑料装饰品,以及其他日用塑料制品的生产活动




2928

    塑料零件制造

  指塑料制绝缘零件、密封制品、紧固件,以及汽车、家具等专用零配件的生产活动




2929

    其他塑料制品制造

  指上述未列明的其他各类非日用塑料制品的生产活动


30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301


  水泥、石灰和石膏制造





3011

    水泥制造

  指以水泥熟料加入适量石膏或一定混合材,经研磨设备(水泥磨)磨制到规定的细度,制成水凝水泥的生产活动,还包括水泥熟料的生产活动




3012

    石灰和石膏制造




302


  石膏、水泥制品及类似制品制造





3021

    水泥制品制造

  指水泥制管、杆、桩、砖、瓦等制品制造




3022

    砼结构构件制造

  指用于建筑施工工程的水泥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活动




3023

    石棉水泥制品制造





3024

    轻质建筑材料制造

  指石膏板、石膏制品及类似轻质建筑材料的制造




3029

    其他水泥类似制品制造

  指玻璃纤维增强水泥制品,以及其他未列明的水泥制品的制造



303


  砖瓦、石材等建筑材料制造

  指粘土、陶瓷砖瓦的生产,建筑用石的加工,用废料或废渣生产的建筑材料,以及其他建筑材料的制造




3031

    粘土砖瓦及建筑砌块制造

  指用粘土和其他材料生产的砖、瓦及建筑砌块的活动




3032

    建筑陶瓷制品制造

  指用于建筑物的内、外墙及地面装饰或耐酸腐蚀的陶瓷材料(不论是否涂釉)的生产活动,以及水道、排水沟的陶瓷管道及配件的制造




3033

    建筑用石加工

  指用于建筑、筑路、墓地及其他用途的大理石板、花岗岩等石材的切割、成形和修饰活动




3034

    防水建筑材料制造

  指以沥青或类似材料为主要原料制造防水材料的活动




3035

    隔热和隔音材料制造

  指用于隔热、隔音、保温的岩石棉、矿渣棉、膨胀珍珠岩、膨胀蛭石等矿物绝缘材料及其制品的制造,但不包括石棉隔热、隔音材料的制造




3039

    其他建筑材料制造




304


  玻璃制造

  指任何形态玻璃的生产,以及利用废玻璃再生产玻璃活动,包括特制玻璃的生产




3041

    平板玻璃制造

  指用浮法、垂直引上法、压延法等生产平板玻璃原片的活动




3049

    其他玻璃制造

  指未列明的玻璃制造



305


  玻璃制品制造

  指任何形态玻璃制品的生产,以及利用废玻璃再生产玻璃制品的活动




3051

    技术玻璃制品制造

  指用于建筑、工业生产的技术玻璃制品的制造




3052

    光学玻璃制造

  指用于放大镜、显微镜、光学仪器等方面的光学玻璃,日用光学玻璃,钟表用玻璃或类似玻璃,光学玻璃眼镜毛坯的制造,以及未进行光学加工的光学玻璃元件的制造




3053

    玻璃仪器制造

  指实验室、医疗卫生用各种玻璃仪器和玻璃器皿以及玻璃管的制造




3054

    日用玻璃制品制造

  指餐厅、厨房、卫生间、室内装饰及其它生活用玻璃制品的制造




3055

    玻璃包装容器制造

  指主要用于产品包装的各种玻璃容器的制造




3056

    玻璃保温容器制造

  指玻璃保温瓶和其他个人或家庭用玻璃保温容器的制造




3057

    制镜及类似品加工

  指以平板玻璃为材料,经对其进行镀银、镀铝,或冷、热加工后成型的镜子及类似制品的制造




3059

    其他玻璃制品制造




306


  玻璃纤维和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制造





3061

    玻璃纤维及制品制造





3062

    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制造

  也称玻璃钢,指用玻璃纤维增强热固性树脂生产塑料制品的活动



307


  陶瓷制品制造





3071

    卫生陶瓷制品制造

  指卫生和清洁盥洗用的陶瓷用具的生产活动




3072

    特种陶瓷制品制造

  指专为工业、农业、实验室等领域的各种特定用途和要求,采用特殊生产工艺制造陶瓷制品的生产活动




3073

    日用陶瓷制品制造

  指以粘土、瓷石、长石、石英等为原料,经破碎、制泥、成型、烧炼等工艺制成,主要供日常生活用的各种瓷器、炻器、陶器等陶瓷制品的制造




3079

    园林、陈设艺术及其他陶瓷制品制造

  指以石英、长石、瓷土等为原料,经制胎、施釉、装饰、烧成等工艺制成的,具有艺术造型或花纹、图案等,主要供陈设、观赏或装饰用的纯艺术欣赏陶瓷制品和以欣赏为主的陶瓷陈列品、实用品的制造,以及其他未列明的陶瓷制品的制造



308


  耐火材料制品制造





3081

    石棉制品制造

  指以石棉或其他矿物纤维素为基础,制造摩擦制品、石棉纺织制品、石棉橡胶制品、石棉保温隔热材料制品的生产活动




3082

    云母制品制造  





3089

    耐火陶瓷制品及其他耐火材料制造

  指用硅质、粘土质、高铝质等石粉成形的陶瓷隔热制品的制造



309


  石墨及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





3091

    石墨及碳素制品制造

  指以炭、石墨材料加工的特种石墨制品、碳素制品、异形制品,以及用树脂和各种有机物浸渍加工而成的碳素异形产品的制造




3099

    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



31



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




311

3110

  炼铁

  指用高炉法、直接还原法、熔融还原法等,将铁从矿石等含铁化合物中还原出来的生产活动



312

3120

  炼钢

  指利用不同来源的氧(如空气、氧气)来氧化炉料(主要是生铁)所含杂质的金属提纯活动



313

3130

  黑色金属铸造

  指铸铁件、铸钢件等各种成品、半成品的制造



314

3140

  钢压延加工

  指通过热轧、冷加工、锻压和挤压等塑性加工使连铸坯、钢锭产生塑性变形,制成具有一定形状尺寸的钢材产品的生产活动



315

3150

  铁合金冶炼

  指铁与其他一种或一种以上的金属或非金属元素组成的合金生产活动


32



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




321


  常用有色金属冶炼

  指通过熔炼、精炼、电解或其他方法从有色金属矿、废杂金属料等有色金属原料中提炼常用有色金属的生产活动




3211

    铜冶炼

  指对铜精矿等矿山原料、废杂铜料进行熔炼、精炼、电解等提炼铜的生产活动




3212

    铅锌冶炼





3213

    镍钴冶炼





3214

    锡冶炼





3215

    锑冶炼





3216

    铝冶炼

  指对铝矿山原料通过冶炼、电解、铸型,以及对废杂铝料进行熔炼等提炼铝的生产活动




3217

    镁冶炼





3219

    其他常用有色金属冶炼




322


  贵金属冶炼

  指对金、银及铂族金属的提炼活动




3221

    金冶炼

  指用金精(块)矿、阳极泥(冶炼其他有色金属时回收的阳极泥含金)、废杂金提炼黄金的生产活动




3222

    银冶炼

  指用银精(块)矿、阳极泥(冶炼其他有色金属时回收的阳极泥含银)、废杂银提炼白银的生产活动




3229

    其他贵金属冶炼




323


  稀有稀土金属冶炼

  指钨钼、稀有轻金属、稀有高熔点金属、稀散金属、稀土金属及其他稀有稀土金属冶炼活动,但不包括钍和铀等放射性金属的冶炼加工




3231

    钨钼冶炼





3232

    稀土金属冶炼





3239

    其他稀有金属冶炼




324

3240

  有色金属合金制造

  指以有色金属为基体,加入一种或几种其他元素所构成的合金生产活动



325

3250

  有色金属铸造

  指有色金属及其合金铸造的各种成品、半成品的制造



326


  有色金属压延加工





3261

    铜压延加工

  指铜及铜合金的压延加工生产活动




3262

    铝压延加工

  指铝及铝合金的压延加工生产活动




3263

    贵金属压延加工

  指对金、银及铂族等贵金属,进行轧制、拉制或挤压加工的生产活动




3264

    稀有稀土金属压延加工

  指对钨、钼、钽等稀有金属材的加工




3269

    其他有色金属压延加工



33



金属制品业




331


  结构性金属制品制造





3311

    金属结构制造

  指以铁、钢或铝等金属为主要材料,制造金属构件、金属构件零件、建筑用钢制品及类似品的生产活动,这些制品可以运输,并便于装配、安装或竖立




3312

    金属门窗制造

  指用金属材料(铝合金或其他金属)制作建筑物用门窗及类似品的生产活动



332


  金属工具制造





3321

    切削工具制造

  指手工或机床用可互换的切削工具的制造




3322

    手工具制造

  指在生产和日常生活中,进行装配、安装、维修时使用的手工工具的制造




3323

    农用及园林用金属工具制造

  指主要用于农牧业生产的小农具,园艺或林业作业用金属工具的制造




3324

    刀剪及类似日用金属工具制造

  指日常生活用刀剪、刀具、指甲钳等类似金属工具的制造




3329

    其他金属工具制造

  指上述类别未包括的用于各种用途的金属工具的制造



333


  集装箱及金属包装容器制造





3331

    集装箱制造

  指专门设计,可长期反复使用,不用换箱内货物,便可从一种运输方式转移到另一种运输方式的放置货物的钢质箱体(其容积大于1m3)的生产活动




3332

    金属压力容器制造

  指用于存装压缩气体、液化气体及其他具有一定压力的液体物质的金属容器(不论其是否配有顶盖、塞子,或衬有除铁、钢、铝以外的材料)的制造




3333

    金属包装容器制造

  指主要为商品运输或包装而制作的金属包装容器及附件的制造



334

3340

  金属丝绳及其制品制造




335


  建筑、安全用金属制品制造





3351

    建筑、家具用金属配件制造

  指用于建筑物、家具、交通工具或其他场所和用具的金属装置、锁及其金属配件的制造




3352

    建筑装饰及水暖管道零件制造

  指用于建筑方面的金属装饰材料,以及建筑工程对中性介质(如水、油、蒸汽、空气、煤气等没有腐蚀性的气体和液体物质)在低压下进行工作的设备和管道上所使用的金属附件的制造




3353

    安全、消防用金属制品制造

  指安全、消防用金属保险柜、保险箱、消防梯等金属制品的制造




3359

    其他建筑、安全用金属制品制造




336

3360

  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

  指对外来的金属物件表面进行的电镀、镀层、抛光、喷涂、着色等专业性作业加工



337


  搪瓷制品制造

  指在金属坯体表面涂搪瓷釉制成的,具有金属机械强度和瓷釉物化特征,及可装饰性的制品制造




3371

    生产专用搪瓷制品制造

  指专为工业生产设备、工业产品及家电配套的各种搪瓷制品的制造




3372

    建筑装饰搪瓷制品制造

  指用于建筑及其装饰方面的搪瓷制品和搪瓷制建筑材料的制造




3373

    搪瓷卫生洁具制造

  指卫生用和清洁盥洗用搪瓷用具的生产活动




3379

    搪瓷日用品及其他搪瓷制品制造

  指金属薄板经过成型、搪烧制成的日用品及其他搪瓷制品的制造



338


  金属制日用品制造

  指以不锈钢、铝等金属为主要原材料,加工制作各种日常生活用金属制品的生产活动




3381

    金属制厨房用器具制造

  指厨房烹制、调理用各种金属器具、用具的生产活动




3382

    金属制餐具和器皿制造





3383

    金属制卫生器具制造

  指卫生用和清洁盥洗用的各种金属器具、用具的生产活动




3389

    其他金属制日用品制造




339


  其他金属制品制造





3391

    锻件及粉末冶金制品制造

  指通过对金属坯料进行锻造变形而得到的工件或毛坯,或者将金属粉末和与非金属粉末的混合物通过压制变形、烘焙制作制品和材料的活动,包括自由锻件、模锻件、特殊成形锻件、冷锻件、温锻件、粉末冶金件等的制造




3392

    交通及公共管理用金属标牌制造





3399

    其他未列明金属制品制造

  指其他上述未包括的金属制品的制造;本类别还包括武器弹药的制造


34



通用设备制造业




341


  锅炉及原动设备制造





3411

    锅炉及辅助设备制造

  指各种蒸汽锅炉、汽化锅炉,以及除同位素分离器以外的各种核反应堆的制造




3412

    内燃机及配件制造

  指用于移动或固定用途的往复式、旋转式、火花点火式或压燃式内燃机及配件的制造,但不包括飞机、汽车和摩托车发动机的制造




3413

    汽轮机及辅机制造

  指汽轮机和燃气轮机(蒸汽涡轮机)的制造




3414

    水轮机及辅机制造





3415

    风能原动设备制造

  指风能发电设备及其他风能原动设备制造




3419

    其他原动设备制造




342


  金属加工机械制造





3421

    金属切削机床制造

  指用于加工金属的各种切削加工机床的制造




3422

    金属成形机床制造

  指以锻压、锤击和模压方式加工金属的机床,或以弯曲、折叠、矫直、剪切、冲压、开槽、拉丝等方式加工金属的机床的制造




3423

    铸造机械制造

  指金属铸件(机械零件毛坯件)铸造用专用设备及其专门配套件的制造,普通铸造设备、制芯设备、砂处理设备、清理设备和特种铸造设备等制造




3424

    金属切割及焊接设备制造

  指将电能及其他形式的能量转换为切割、焊接能量对金属进行切割、焊接设备的制造




3425

    机床附件制造

  指扩大机床加工性能和使用范围的附属装置的制造




3429

    其他金属加工机械制造




343


  物料搬运设备制造

  指在工厂、仓库、码头、站台及其他场地,进行起重、输送、装卸、搬运、堆码、存储等作业的机械设备以及车辆及其专门配套件的制造




3431

    轻小型起重设备制造

  指结构轻巧、动作简单、可在狭小场地升降或移动重物的简易起重设备及器具的制造;包括起重滑车、手动葫芦、电动葫芦、普通卷扬机、千斤顶、汽车举升机、单轨小车等制造




3432

    起重机制造

  指具有起升、变幅或回转、行走等主要工作机构的各种起重机及其专门配套件的制造




3433

    生产专用车辆制造

  指用于生产企业内部,进行装卸、堆跺或短距离搬运、牵引、顶推等作业的无轨车辆及其专门配套件的制造;包括电动叉车、内燃叉车、集装箱正面吊运机、短距离牵引车及固定平台搬运车、跨运车,以及手动搬运、堆跺车等的制造




3434

    连续搬运设备制造

  指在同一方向上,按照规定的线路连续或间歇地运送或装卸散状物料和成件物品的搬运设备及其专门配套件的制造;包括输送机械、装卸机械、给料机械等三类产品及其专门配套件的制造




3435

    电梯、自动扶梯及升降机制造

  指各种电梯、自动扶梯及自动人行道、升降机及其专门配套件的制造




3439

    其他物料搬运设备制造

  指除上述以外的其他物料搬运设备及其专门配套件的制造



344


  泵、阀门、压缩机及类似机械制造

  指泵、真空设备、压缩机,液压和气压动力机械及类似机械和阀门的制造




3441

    泵及真空设备制造

  指用以输送各种液体、液固混合体、液气混合体及其增压、循环、真空等用途的设备制造




3442

    气体压缩机械制造

  指对气体进行压缩,使其压力提高到340kPa以上的压缩机械的制造




3443

    阀门和旋塞制造

  指通过改变其流道面积的大小,用以控制流体流量、压力和流向的装置制造




3444

    液压和气压动力机械及元件制造

  指以液体(或气体)为工作介质,靠液体静压力(或气压动力)来传送能量的装置制造



345


  轴承、齿轮和传动部件制造





3451

    轴承制造

  指各种轴承及轴承零件的制造




3452

    齿轮及齿轮减、变速箱制造

  指用于传递动力和转速的齿轮和齿轮减(增)速箱(机、器)、齿轮变速箱的制造;不包括汽车变速箱等的制造




3459

    其他传动部件制造

  指除齿轮及齿轮减、变速箱以外的其他相关传动装置制造;包括链传动、带传动、离合器、联轴节、制动器、平衡系统及其配套件制造



346


  烘炉、风机、衡器、包装等设备制造





3461

    烘炉、熔炉及电炉制造

  指使用液体燃料、粉状固体燃料(焚化炉)或气体燃料,进行煅烧、熔化或其他热处理用的非电力熔炉、窑炉和烘炉等燃烧器的制造,以及工业或实验室用电炉及零件的制造




3462

    风机、风扇制造

  指用来输送各种气体,以及气体增压、循环、通风换气、排尘等设备的制造




3463

    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制造

  指气体和液体的提纯、分离、液化、过滤、净化等设备的制造




3464

    制冷、空调设备制造

  指用于专业生产、商业经营等方面的制冷设备和空调设备的制造,但不包括家用空调设备的制造




3465

    风动和电动工具制造

  指带有电动机、非电力发动机或风动装置的手工操作加工工具的制造




3466

    喷枪及类似器具制造





3467

    衡器制造

  指用来测定物质重量的各种机械、电子或机电结合的装置或设备的生产活动




3468

    包装专用设备制造

  指对瓶、桶、箱、袋或其他容器的洗涤、干燥、装填、密封和贴标签等专用包装机械的制造



347


  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





3471

    电影机械制造

  指各种类型或用途的电影摄影机、电影录音摄影机、影像放映机及电影辅助器材和配件的制造




3472

    幻灯及投影设备制造

  指通过媒体将在电子成像器件上的文字图像、胶片上的文字图像、纸张上的文字图像及实物投射到银幕上的各种设备、器材及零配件的制造




3473

    照相机及器材制造

  指各种类型或用途的照相机的制造;包括用以制备印刷板,用于水下或空中照相的照相机制造,以及照相机用闪光装置、摄影暗室装置和零件的制造




3474

    复印和胶印设备制造

  指各种用途的复印设备和集复印、打印、扫描、传真为一体的多功能一体机的制造;以及主要用于办公室的胶印设备、文字处理设备及零件的制造




3475

    计算器及货币专用设备制造

  指金融、商业、交通及办公等使用的电子计算器、具有计算功能的数据记录、重现和显示机器的制造;以及货币专用设备及类似机械的制造




3479

    其他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




348


  通用零部件制造





3481

    金属密封件制造

  指以金属为原料制作密封件的生产活动




3482

    紧固件制造





3483

    弹簧制造





3484

    机械零部件加工

  指对专用和通用机械零部件的加工




3489

    其他通用零部件制造




349

3490

  其他通用设备制造业



35



专用设备制造业




351


  采矿、冶金、建筑专用设备制造





3511

    矿山机械制造

  指用于各种固体矿物及石料的开采和洗选的机械设备及其专门配套设备的制造;包括建井设备,采掘、凿岩设备,矿山提升设备,矿物破碎、粉磨设备,矿物筛分、洗选设备,矿用牵引车及矿车等产品及其专用配套件的制造




3512

    石油钻采专用设备制造

  指对陆地和海洋的石油、天然气等专用开采设备的制造;不包括海上石油、天然气勘探开采平台及相关漂浮设备的制造




3513

    建筑工程用机械制造

  指建筑施工及市政公共工程用机械的制造




3514

    海洋工程专用设备制造

  指海上工程、海底工程、近海工程的专用设备制造,不含港口工程设备以及船舶、潜水、救捞等设备制造




3515

    建筑材料生产专用机械制造

  指生产水泥、水泥制品、玻璃及玻璃纤维、建筑陶瓷、砖瓦等建筑材料所使用的各种生产、搅拌成型机械的制造




3516

    冶金专用设备制造

  指金属冶炼、锭坯铸造、轧制及其专用配套设备等生产专用设备的制造



352


  化工、木材、非金属加工专用设备制造





3521

    炼油、化工生产专用设备制造

  指炼油、化学工业生产专用设备的制造,但不包括包装机械等通用设备的制造




3522

    橡胶加工专用设备制造

  指加工橡胶,或以橡胶为材料生产橡胶制品的专用机械制造




3523

    塑料加工专用设备制造

  指塑料加工工业中所使用的各类专用机械和装置的制造




3524

    木材加工机械制造

  指加工木材、木质板材及木制品的生产专用机械的制造,包括人造板成套设备及非木质人造板成套设备制造、人造板二次加工成套设备制造




3525

    模具制造

  指金属铸造用模具、矿物材料用模具、橡胶或塑料用模具及其他用途的模具的制造




3529

    其他非金属加工专用设备制造




353


  食品、饮料、烟草及饲料生产专用设备制造   





3531

    食品、酒、饮料及茶生产专用设备制造

  指主要用于食品、酒、饮料生产及茶制品加工等专用设备的制造




3532

    农副食品加工专用设备制造

  指对谷物、干豆类等农作物的筛选、碾磨、储存等专用机械,糖料和油料作物加工机械,畜禽屠宰、水产品加工及盐加工机械的制造




3533

    烟草生产专用设备制造





3534

    饲料生产专用设备制造




354


  印刷、制药、日化及日用品生产专用设备制造





3541

    制浆和造纸专用设备制造

  指在制浆、造纸、纸加工及纸制品的生产过程中所用的各类机械和设备的制造




3542

    印刷专用设备制造

  指使用印刷或其他方式将图文信息转移到承印物上的专用生产设备的制造




3543

    日用化工专用设备制造

  指日用化学工业产品,如洗涤用品、口腔清洁用品、化妆品、香精、香料、动物胶、感光材料及其他日用化学制品专用生产设备的制造




3544

    制药专用设备制造

  指化学原料药和药剂、中药饮片及中成药专用生产设备的制造




3545

    照明器具生产专用设备制造

  指用于生产各种电灯泡、荧光灯管等电光源和各种照明器具产品专用生产设备的制造




3546

    玻璃、陶瓷和搪瓷制品生产专用设备制造

  指用于生产加工玻璃制品、玻璃器皿的专用机械,陶瓷器等类似产品的加工机床和生产专用机械,以及搪瓷制品生产设备的制造




3549

    其他日用品生产专用设备制造

  指上述未列明的日用品、工艺美术品的生产专用机械设备的制造



355


  纺织、服装和皮革加工专用设备制造





3551

    纺织专用设备制造

  指纺织纤维预处理、纺纱、织造和针织机械的制造




3552

    皮革、毛皮及其制品加工专用设备制造

  指在制革、毛皮鞣制及其制品的加工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各种专用设备的制造




3553

    缝制机械制造

  指用于服装、鞋帽、箱包等制作的专用缝纫机械制造,以及生产加工各种面料服装、鞋帽所包括的铺布、裁剪、整烫、输送管理等机械和羽绒加工设备的制造




3554

    洗涤机械制造

  指洗衣店等专业洗衣机械的制造;不包括家用洗衣机的制造



356


  电子和电工机械专用设备制造





3561

    电工机械专用设备制造

  指电机、电线、电缆等电站、电工专用机械及器材的生产设备的制造




3562

    电子工业专用设备制造

  指生产半导体器件、集成电路、电子元件、电真空器件专用设备的制造,以及电子设备整机装配专用设备的制造



357


  农、林、牧、渔专用机械制造





3571

    拖拉机制造





3572

    机械化农业及园艺机具制造

  指用于土壤处理,作物种植或施肥,种植物收割的农业、园艺或其他机械的制造




3573

    营林及木竹采伐机械制造





3574

    畜牧机械制造

  指草原建设、管理,畜禽养殖及畜禽产品采集等专用机械的制造




3575

    渔业机械制造

  指渔业养殖、渔业捕捞等专用设备的制造




3576

    农林牧渔机械配件制造

  指拖拉机配件和其他农林牧渔机械配件的制造




3577

    棉花加工机械制造

  指棉花加工专用机械制造,棉花加工成套设备的制造和安装




3579

    其他农、林、牧、渔业机械制造

  指用于农产品初加工机械,以及其他未列明的农、林、牧、渔业机械的制造



358


  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制造





3581

    医疗诊断、监护及治疗设备制造

  指用于内科、外科、眼科、妇产科、中医等医疗专用诊断、监护、治疗等方面的设备制造




3582

    口腔科用设备及器具制造

  指用于口腔治疗、修补设备及器械的制造




3583

    医疗实验室及医用消毒设备和器具制造

  指医疗实验室或医疗用消毒、灭菌设备及器具的制造




3584

    医疗、外科及兽医用器械制造

  指各种手术室、急救室、诊疗室等医疗专用及兽医用手术器械、医疗诊断用品和医疗用具的制造




3585

    机械治疗及病房护理设备制造

  指各种治疗设备、病房护理及康复专用设备的制造




3586

    假肢、人工器官及植(介)入器械制造

  指外科、牙科等医疗专用及兽医用假肢、人工器官、植入器械的制造,还包括矫形器具的制造




3589

    其他医疗设备及器械制造

  指外科、牙科等医疗专用及兽医用家具器械的制造,以及其他未列明的医疗设备及器械的制造



359


  环保、社会公共服务及其他专用设备制造





3591

    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

  指环境污染防治、废旧物品加工,以及工业材料回收专用设备的制造




3592

    地质勘查专用设备制造

  指地质勘查(勘探)专用设备的制造;不包括通用钻采、挖掘机械的制造




3593

    邮政专用机械及器材制造





3594

    商业、饮食、服务专用设备制造





3595

    社会公共安全设备及器材制造

  指公安、消防、安全等社会公共安全设备及器材的制造和加工




3596

    交通安全、管制及类似专用设备制造

  指除铁路运输以外的道路运输、水上运输及航空运输等有关的管理、安全、控制专用设备的制造;不包括电气照明设备、信号设备的制造




3597

    水资源专用机械制造

  指水利工程管理、节水工程及水的生产、供应专用设备的制造




3599

    其他专用设备制造

  指上述类别中未列明的其他专用设备的制造,包括同位素设备的制造


36



汽车制造业




361

3610

  汽车整车制造

  指由动力装置驱动,具有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无架线的车辆,并主要用于载送人员和(或)货物,牵引输送人员和(或)货物的车辆制造,还包括汽车发动机的制造



362

3620

  改装汽车制造

  指利用外购汽车底盘改装各类汽车的制造



363

3630

  低速载货汽车制造

  指最高时速限制在规定范围内的农用三轮或四轮等载货汽车的制造



364

3640

  电车制造

  指以电作为动力,以屏板或可控硅方式控制的城市内交通工具和专用交通工具的制造



365

3650

  汽车车身、挂车制造

  指其设计和技术特性需由汽车牵引,才能正常行驶的一种无动力的道路车辆的制造



366

3660

  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

  指机动车辆及其车身的各种零配件的制造


37



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




371


  铁路运输设备制造





3711

    铁路机车车辆及动车组制造

  指以外来电源或以蓄电池驱动的,或以压燃式发动机及其他方式驱动的,能够牵引铁路车辆的动力机车、铁路动车组的制造,以及用于运送旅客和用以装运货物的客车、货车及其他铁路专用车辆的制造




3712

    窄轨机车车辆制造

  指可用于交通运输的窄轨内燃机车、电力机车和窄轨非机动车的制造




3713

    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制造

  指铁道或有轨机车及其拖拽车辆的专用零配件的制造




3714

    铁路专用设备及器材、配件制造

  指铁路安全或交通控制设备的制造,以及其他铁路专用设备及器材、配件的制造




3719

    其他铁路运输设备制造




372

3720

  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制造




373


  船舶及相关装置制造





3731

    金属船舶制造

  指以钢质、铝质等各种金属为主要材料,为民用或军事部门建造远洋、近海或内陆河湖的金属船舶的制造




3732

    非金属船舶制造

  指以各种木材、水泥、玻璃钢等非金属材料,为民用或军事部门建造船舶的活动




3733

    娱乐船和运动船制造

  指游艇和用于娱乐或运动的其他船只的制造




3734

    船用配套设备制造

  指船用主机、辅机设备的制造




3735

    船舶改装与拆除





3739

    航标器材及其他相关装置制造

  指用于航标的各种器材,以及不以航行为主的船只的制造,不含海上浮动装置的制造



374


  航空、航天器及设备制造





3741

    飞机制造

  指在大气同温层以内飞行的用于运货或载客,用于国防,以及用于体育运动或其他用途的各种飞机及其零件的制造,包括飞机发动机的制造




3742

    航天器制造





3743

    航空、航天相关设备制造





3749

    其他航空航天器制造




375


  摩托车制造





3751

    摩托车整车制造

  指不论是否装有边斗的摩托车制造,包括摩托车发动机的制造




3752

    摩托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




376


  自行车制造





3761

    脚踏自行车及残疾人座车制造

  指未装马达,主要以脚蹬驱动,装有一个或多个轮子的脚踏车辆、残疾人座车及其零件的制造




3762

    助动自行车制造

  指主要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动助力功能的特种自行车及其零件的制造



377

3770

    非公路休闲车及零配件制造

  指运动休闲车(不含跑车、山地车和越野车)、四轮休闲车、草地车、观光车等的制造



379


  潜水救捞及其他未列明运输设备制造





3791

    潜水及水下救捞装备制造

  指潜水装置及水下作业、救捞装备的制造




3799

    其他未列明运输设备制造

  指手推车辆、牲畜牵引车辆的制造,以及上述未列明的交通运输设备的制造


38



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




381


  电机制造





3811

    发电机及发电机组制造

  指发电机及其辅助装置、发电成套设备的制造




3812

    电动机制造

  指交流或直流电动机及零件的制造




3819

    微电机及其他电机制造

  指自动化系统中一种主要用于传递和交换信号等方面的元件,即控制微电机的制造,以及其他未列明的电机制造



382


  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





3821

    变压器、整流器和电感器制造

  指变压器、静止式变流器等电力电子设备和互感器的制造




3822

    电容器及其配套设备制造

  指电力电容器及其配套装置和电容器零件的制造




3823

    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

  指用于电压超过1000V的,诸如一般在配电系统中使用的接通及断开或保护电路的电器,以及用于电压不超过1000V的,如在住房、工业设备或家用电器中使用的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及其零件的制造




3824

    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

  指用于电能变换和控制(从而实现运动控制)的电子元器件的制造




3825

    光伏设备及元器件制造

  指太阳能组件(太阳能电池)、控制设备及其他太阳能设备和元器件制造;不包括太阳能用蓄电池制造




3829

    其他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

  指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内部的元器件之间,以及与外部电路之间的电连接所需用的器件和配件的制造



383


  电线、电缆、光缆及电工器材制造





3831

    电线、电缆制造

  指在电力输配、电能传送,声音、文字、图像等信息传播,以及照明等各方面所使用的电线电缆的制造




3832

    光纤、光缆制造

  指将电的信号变成光的信号,进行声音、文字、图像等信息传输的光缆、光纤的制造




3833

    绝缘制品制造

  指电气绝缘子、电机或电气设备用的绝缘零件,以及带有绝缘材料的金属制电导管及接头的制造,但不包括玻璃、陶瓷绝缘体和绝缘漆制品的制造




3839

    其他电工器材制造




384


  电池制造

  指以正极活性材料、负极活性材料,配合电介质,以密封式结构制成的,并具有一定公称电压和额定容量的化学电源的制造;包括一次性、不可充电和二次可充电,重复使用的干电池、蓄电池(含太阳能用蓄电池)的制造,以及利用氢与氧的合成转换成电能的装置,即燃料电池制造;不包括利用太阳光转换成电能的太阳能电池制造




3841

    锂离子电池制造

  指以锂离子嵌入化合物为正极材料电池的制造




3842

    镍氢电池制造

  以储氢合金为负极材料,氢氧化镍为正极材料,电解液是含氢氧化锂(LiOH)的氢氧化钾(KOH)水溶液的电池的制造




3849

    其他电池制造




385


  家用电力器具制造

  指使用交流电源或电池的各种家用电器的制造




3851

    家用制冷电器具制造





3852

    家用空气调节器制造

  指使用交流电源(制冷量14000W及以下),调节室内温度、湿度、气流速度和空气洁净度的房间空气调节器的制造




3853

    家用通风电器具制造

  指由单相交流电动机驱动扇叶旋转,产生强制气流,以改善人体与周围空气间的热交换条件的电器制造




3854

    家用厨房电器具制造

  指家庭厨房用的电热蒸煮器具、电热烘烤器具、电热水和饮料加热器具、电热煎炒器具、家用电灶、家用食品加工电器具、家用厨房电清洁器具等电器具的制造




3855

    家用清洁卫生电器具制造

  指家用洗衣机、吸尘器等电力器具的制造




3856

    家用美容、保健电器具制造





3857

    家用电力器具专用配件制造

  指家用电力器具专用配件的制造,不包括通用零部件制造




3859

    其他家用电力器具制造




386


  非电力家用器具制造





3861

    燃气、太阳能及类似能源家用器具制造

  指以液化气、天然气、人工煤气、沼气或太阳能作燃料,以马口铁、搪瓷、不锈钢等为材料加工制成的家用器具的生产活动




3869

    其他非电力家用器具制造




387


  照明器具制造





3871

    电光源制造

  电光源也称灯泡或电灯,本类是指将电能转变为光的器件的制造;目前按发光原理可分为白炽灯(指因电流通过使钨丝白炽而发光的灯)和气体放电灯(指电流通过灯两端的电极形成气体放电而产生光的灯)




3872

    照明灯具制造

  指由起支撑、固定反射和保护作用的部件及联结光源所必须的电路辅助装置组合而成,将一个或多个光源发出的光进行控制分配或反射装置的制造;包括建筑物照明、道路照明、运输设备照明、生产照明、舞台照明等各种灯具的制造




3879

    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制造

  指灯用电器附件,以及为各种灯泡配套用的灯座及其他照明器具的制造  



389


  其他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





3891

    电气信号设备装置制造

  指交通运输工具(如机动车、船舶、铁道车辆等)专用信号装置及各种电气音响或视觉报警、警告、指示装置的制造,以及其他电气声像信号装置的制造




3899

    其他未列明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

  指上述未列明的电气机械及器材的制造


39



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391


  计算机制造





3911

    计算机整机制造

  指将可进行算术或逻辑运算的中央处理器和外围设备集成计算整机的制造,也包括硬件与软件集成计算机系统的制造,还包括来件组装计算机的加工




3912

    计算机零部件制造

  指组成电子计算机的内存、板卡、硬盘、电源、机箱、显示器等部件的制造




3913

    计算机外围设备制造

  指计算机外围设备及附属设备的制造;包括输入设备、输出设备和外存储设备等的制造




3919

    其他计算机制造

  指计算机应用电子设备(以中央处理器为核心,配以专业功能模块、外围设备等构成各行业应用领域专用的电子产品及设备,如金融电子、汽车电子、医疗电子、工业控制计算机及装置、信息采集及识别设备、数字化3C产品等)、信息安全设备(用于保护网络和计算机中信息和数据安全的专用设备,包括边界安全、通信安全、身份鉴别与访问控制、数据安全、基础平台、内容安全、评估审计与监控、安全应用设备等),以及其他未列明计算机设备的制造



392


  通信设备制造





3921

    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指固定或移动通信接入、传输、交换设备等通信系统建设所需设备的制造




3922

    通信终端设备制造

  指固定或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的制造



393


  广播电视设备制造





3931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及发射设备制造

  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射设备及器材的制造




3932

    广播电视接收设备及器材制造

  指专业广播电视接收设备、专业用录音录像重放、音响设备及其他配套的广播电视设备的制造,但不包括家用广播电视接收设备及装置的制造




3939

    应用电视设备及其他广播电视设备制造

  指应用电视设备、其他广播电视设备和器材的制造



394

3940

  雷达及配套设备制造

  指雷达整机及雷达配套产品的制造



395


  视听设备制造





3951

    电视机制造

  指非专业用电视机制造




3952

    音响设备制造

  指非专业用无线电收音机、收录音机、唱机等音响设备的制造




3953

    影视录放设备制造

  指非专业用录像机、摄像机、激光视盘机等影视设备整机及零部件的制造,包括教学用影视设备的制造,但不包括广播电视等专业影视设备的制造



396


  电子器件制造





3961

    电子真空器件制造

  指电子热离子管、冷阴极管或光电阴极管及其他真空电子器件,以及电子管零件的制造




3962

    半导体分立器件制造





3963

    集成电路制造

  指单片集成电路、混合式集成电路的制造




3969

    光电子器件及其他电子器件制造

  指光电子器件、显示器件和组件,以及其他未列明的电子器件的制造



397


  电子元件制造





3971

    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

  指组装好的电子模压组件、微型组件或类似组件的制造




3972

    印制电路板制造

  指在绝缘板上通过常规或非常规的印刷工艺,使导电元件、触点或电感器件、电阻器和电容器等其他印刷元件组成的电路及专用元件的制造



399

3990

  其他电子设备制造

  指电子(气)物理设备及其他未列明的电子设备的制造


40



仪器仪表制造业




401


  通用仪器仪表制造





4011

    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

  指用于连续或断续生产制造过程中,测量和控制生产制造过程的温度、压力、流量、物位等变量或者物体位置、倾斜、旋转等参数的工业用计算机控制系统、检测仪表、执行机构和装置的制造




4012

    电工仪器仪表制造

  指用于电压、电流、电阻、功率等电磁量的测量、计量、采集、监测、分析、处理、检验与控制用仪器仪表及系统装置的制造




4013

    绘图、计算及测量仪器制造

  指供设计、制图、绘图、计算、测量,以及学习或办公、教学等使用的测量和绘图用具、器具、精密天平及量仪的制造




4014

    实验分析仪器制造

  指利用物质的物理、化学、电学等性能对物质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和结构分析,以及湿度、粘度、质量、比重等性能测定所使用的仪器的制造;用于对各种物体在温度、湿度、光照、辐射等环境变化后适应能力的实验装置的制造;各种物体物化特性参数测量的仪器、实验装置及相关器具的制造




4015

    试验机制造

  指测试、评定和研究材料、零部件及其制成品的物理性能、机械(力学)性能、工艺性能、安全性能、舒适性能的实验仪器和设备的制造




4019

    供应用仪表及其他通用仪器制造

  指电、气、水、油和热等类似气体或液体的供应过程中使用的计量仪表、自动调节或控制仪器及装置,以及其他未列明的通用仪器仪表和仪表元器件的制造



402


  专用仪器仪表制造





4021

    环境监测专用仪器仪表制造

  指对环境中的污染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电磁波等进行监测和监控的专用仪器仪表及系统装置的制造




4022

    运输设备及生产用计数仪表制造

  指汽车、船舶及工业生产用转数计、生产计数器、里程记录器及类似仪表的制造




4023

    导航、气象及海洋专用仪器制造

  指用于气象、海洋、水文、天文、航海、航空等方面的导航、制导、测量仪器和仪表及类似装置的制造




4024

    农林牧渔专用仪器仪表制造

  指农、林、牧、渔生产专用仪器、仪表及类似装置的制造




4025

    地质勘探和地震专用仪器制造

  指地质勘探、钻采、地震等地球物理专用仪器、仪表及类似装置的制造




4026

    教学专用仪器制造

  指专供教学示范或展览,而无其他用途的专用仪器的制造




4027

    核子及核辐射测量仪器制造

  指专门用于核离子射线的测量或检验的仪器、装置,核辐射探测器等核专业用仪器仪表的制造




4028

    电子测量仪器制造

  指用电子技术实现对被测对象(电子产品)的电参数定量检测装置的制造  




4029

    其他专用仪器制造

  指用于纺织、电站热工仪表等其他未列明的专用仪器的制造



403

4030

  钟表与计时仪器制造

  指各种钟、表、钟表机芯、时间记录装置、计时器的制造,还包括装有钟表机芯或同步马达,用以测量、记录或指示时间间隔的装置、定时开关,以及钟表零配件的制造



404


  光学仪器及眼镜制造





4041

    光学仪器制造

  指用玻璃或其他材料(如石英、萤石、塑料或金属)制作的光学配件、装配好的光学元件、组合式光学显微镜,以及军用望远镜等光学仪器的制造




4042

    眼镜制造

  指眼镜成镜、眼镜框架和零配件、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隐形眼镜)及护理产品的制造



409

4090

  其他仪器仪表制造业

  指上述未列明的仪器、仪表的制造


41



其他制造业




411


  日用杂品制造





4111

    鬃毛加工、制刷及清扫工具制造

  指用原毛加工成生产刷子类产品的成品毛的生产,或以成品毛和棕、金属丝、塑料丝等为原料加工制刷的生产,以及其他清扫工具的制造




4119

    其他日用杂品制造

  指制伞及其他未列明的各种日常生活用杂品的生产活动



412

4120

  煤制品制造

  指用烟煤、无烟煤、褐煤及其他各种煤炭制成的煤砖、煤球等固体燃料制品的活动



413

4130

  核辐射加工

  指核技术与同位素技术的应用,由核辐照站利用核技术对原有产品改良、改变性质并使其增值的加工活动



419

4190

  其他未列明制造业



42



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  

  指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



421

4210

  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

  指从各种废料[包括固体废料、废水(液)、废气等]中回收,并使之便于转化为新的原材料,或适于进一步加工为金属原料的金属废料和碎屑的再加工处理活动,包括废旧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回收



422

4220

  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

  指从各种废料[包括固体废料、废水(液)、废气等]中回收,或经过分类,使其适于进一步加工为新原料的非金属废料和碎屑的再加工处理活动


43



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业




431

4310

  金属制品修理




432

4320

  通用设备修理




433

4330

  专用设备修理




434


  铁路、船舶、航空航天等运输设备修理





4341

    铁路运输设备修理

  不包括火车机车回厂修理和发动机修理活动




4342

    船舶修理

  不包括船舶回厂修复、发动机修理以及船舶拆除活动




4343

    航空航天器修理

  不包括航空航天器回厂修理和发动机修理活动




4349

    其他运输设备修理




435

4350

  电气设备修理




436

4360

  仪器仪表修理




439

4390

  其他机械和设备修理业


D




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

  本门类包括4446大类


44



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




441


  电力生产





4411

    火力发电

  指利用煤炭、石油、天然气等燃料燃烧产生的热能,通过火电动力装置转换成电能的生产活动




4412

    水力发电

  指通过建设水电站将水能转换成电能的生产活动




4413

    核力发电

  指利用核反应堆中重核裂变所释放出的热能转换成电能的生产活动




4414

    风力发电





4415

    太阳能发电





4419

    其他电力生产

  指利用地热、潮汐能、温差能、波浪能、生物能及其他未列明的能源的发电活动



442

4420

  电力供应

  指利用电网出售给用户电能的输送与分配活动,以及供电局的供电活动



443

4430

  热力生产和供应

   指利用煤炭、油、燃气等能源,通过锅炉等装置生产蒸汽和热水,或外购蒸汽、热水进行供应销售、供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的活动


45



燃气生产和供应业  




450

4500

  燃气生产和供应业

  指利用煤炭、油、燃气等能源生产燃气,或利用畜禽粪便和秸秆等农业、农村废弃物生产沼气,或外购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燃气,并进行输配,向用户销售燃气的活动,以及对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输配及使用过程中的维修和管理活动


46



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461

4610

  自来水生产和供应

  指将天然水(地下水、地表水)经过蓄集、净化达到生活饮用水或其他用水标准,并向居民家庭、企业和其他用户供应的活动



462

4620

  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

  指对污水污泥的处理和处置,及净化后的再利用活动



469

4690

  其他水的处理、利用与分配

  指将海水淡化处理,达到可以使用标准的生产活动,以及对雨水、微咸水等类似水进行收集、处理和利用活动

E




建筑业

  本门类包括4750大类


47



房屋建筑业




470

4700

  房屋建筑业

  指房屋主体工程的施工活动;不包括主体工程施工前的工程准备活动


48



土木工程建筑业

  指土木工程主体的施工活动;不包括施工前的工程准备活动



481


  铁路、道路、隧道和桥梁工程建筑    





4811

    铁路工程建筑    





4812

    公路工程建筑    





4813

    市政道路工程建筑   





4819

    其他道路、隧道和桥梁工程建筑     




482


  水利和内河港口工程建筑





4821

    水源及供水设施工程建筑





4822

    河湖治理及防洪设施工程建筑





4823

    港口及航运设施工程建筑




483

4830

  海洋工程建筑

  指海上工程、海底工程、近海工程建筑活动,不含港口工程建筑活动



484

4840

  工矿工程建筑

  指除厂房外的矿山和工厂生产设施、设备的施工和安装



485


  架线和管道工程建筑

  指建筑物外的架线、管道和设备的施工活动




4851

    架线及设备工程建筑





4852

    管道工程建筑




489

4890

  其他土木工程建筑



49



建筑安装业

  指建筑物主体工程竣工后,建筑物内各种设备的安装活动,以及施工中的线路敷设和管道安装活动;不包括工程收尾的装饰,如对墙面、地板、天花板、门窗等处理活动



491

4910

  电气安装

  指建筑物及土木工程构筑物内电气系统(含电力线路)的安装活动



492

4920

  管道和设备安装

  指管道、取暖及空调系统等的安装活动



499

4990

  其他建筑安装业



50



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




501

5010

  建筑装饰业

  指对建筑工程后期的装饰、装修和清理活动,以及对居室的装修活动



502


  工程准备活动

  指房屋、土木工程建筑施工前的准备活动




5021

    建筑物拆除活动





5029

    其他工程准备活动




503

5030

  提供施工设备服务

  指为建筑工程提供配有操作人员的施工设备的服务



509

5090

  其他未列明建筑业

  指上述未列明的其他工程建筑活动

F




批发和零售业

  本门类包括5152大类,指商品在流通环节中的批发活动和零售活动


51



批发业

  指向其他批发或零售单位(含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批量销售生活用品、生产资料的活动,以及从事进出口贸易和贸易经纪与代理的活动,包括拥有货物所有权,并以本单位(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活动,也包括不拥有货物的所有权,收取佣金的商品代理、商品代售活动;本类还包括各类商品批发市场中固定摊位的批发活动,以及以销售为目的的收购活动



511


  农、林、牧产品批发

  指未经过加工的农作物、林产品及牲畜、畜产品、鱼苗的批发和进出口活动,但不包括蔬菜、水果、肉、禽、蛋、奶及水产品的批发和进出口活动,包括以批发为目的的农副产品收购活动




5111

    谷物、豆及薯类批发





5112

    种子批发





5113

    饲料批发





5114

    棉、麻批发





5115

    林业产品批发

  指林木种苗、采伐产品及采集产品等的批发和进出口活动




5116

    牲畜批发





5119

    其他农牧产品批发




512


  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批发

  指经过加工和制造的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的批发和进出口活动,以及蔬菜、水果、肉、禽、蛋、奶及水产品的批发和进出口活动




5121

    米、面制品及食用油批发





5122

    糕点、糖果及糖批发





5123

    果品、蔬菜批发





5124

    肉、禽、蛋、奶及水产品批发





5125

    盐及调味品批发





5126

    营养和保健品批发





5127

    酒、饮料及茶叶批发

  指可直接饮用或稀释、冲泡后饮用的饮料、酒及茶叶的批发和进出口活动




5128

    烟草制品批发

  指经过加工、生产的烟草制品的批发和进出口活动




5129

    其他食品批发




513


  纺织、服装及家庭用品批发

  指纺织面料、纺织品、服装、鞋、帽及日杂品、家用电器、家具等生活日用品的批发和进出口活动




5131

    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





5132

    服装批发





5133

    鞋帽批发





5134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





5135

    厨房、卫生间用具及日用杂货批发

  指灶具、炊具、厨具、餐具及各种容器、器皿等的批发和进出口活动;卫生间的用品用具和生活用清洁、清扫用品、用具等的批发和进出口活动




5136

    灯具、装饰物品批发





5137

    家用电器批发





5139

    其他家庭用品批发

  指上述未列明的其他生活日用品的批发和进出口活动



514


  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

  指各类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图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物、首饰、工艺美术品、收藏品及其他文化用品、器材的批发和进出口活动




5141

    文具用品批发





5142

    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





5143

    图书批发





5144

    报刊批发





5145

    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批发





5146

    首饰、工艺品及收藏品批发





5149

    其他文化用品批发




515


  医药及医疗器材批发

  指各种化学药品、生物药品、中药及医疗器材的批发和进出口活动;包括兽用药的批发和进出口活动




5151

    西药批发





5152

    中药批发

  指中成药、中药材的批发和进出口活动




5153

    医疗用品及器材批发




516


  矿产品、建材及化工产品批发

  指煤及煤制品、石油制品、矿产品及矿物制品、金属材料、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以及化工产品的批发和进出口活动




5161

    煤炭及制品批发





5162

    石油及制品批发





5163

    非金属矿及制品批发





5164

    金属及金属矿批发





5165

    建材批发  

  指建筑用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的批发和进出口活动




5166

    化肥批发





5167

    农药批发





5168

    农用薄膜批发





5169

    其他化工产品批发  




517


  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批发

    提供通用机械、专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电气机械、五金、交通器材、电料、计算机设备、通讯设备、电子产品、仪器仪表及办公用机械的批发和进出口活动




5171

    农业机械批发





5172

    汽车批发





5173

    汽车零配件批发





5174

    摩托车及零配件批发





5175

    五金产品批发

  指小五金、工具、水暖部件及材料的批发和进出口活动




5176

    电气设备批发





5177

    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批发





5178

    通讯及广播电视设备批发

  指电信设备、广播电视设备的批发和进出口活动




5179

    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批发




518


  贸易经纪与代理

  指代办商、商品经纪人、拍卖商的活动;专门为某一生产企业做销售代理的活动;为买卖双方提供贸易机会或代表委托人进行商品交易代理活动




5181

    贸易代理

  指不拥有货物的所有权,为实现供求双方达成交易,按协议收取佣金的贸易代理




5182

    拍卖





5189

    其他贸易经纪与代理




519


  其他批发业

  指上述未包括的批发和进出口活动




5191

    再生物资回收与批发

  指将可再生的废旧物资回收,并批发给制造企业作初级原料的活动




5199

    其他未列明批发业



52



零售业

  指百货商店、超级市场、专门零售商店、品牌专卖店、售货摊等主要面向最终消费者(如居民等)的销售活动,以互联网、邮政、电话、售货机等方式的销售活动,还包括在同一地点,后面加工生产,前面销售的店铺(如面包房);谷物、种子、饲料、牲畜、矿产品、生产用原料、化工原料、农用化工产品、机械设备(乘用车、计算机及通信设备除外)等生产资料的销售不作为零售活动;多数零售商对其销售的货物拥有所有权,但有些则是充当委托人的代理人,进行委托销售或以收取佣金的方式进行销售



521


  综合零售





5211

    百货零售

  指经营的商品品种较齐全,经营规模较大的综合零售活动




5212

    超级市场零售

  指经营食品、日用品等的超级市场的综合零售活动




5219

    其他综合零售

  指日用杂品综合零售活动;在街道、社区、乡镇、农村、工矿区、校区、交通要道口、车站、码头、机场等人口稠密地区开办的小型综合零售店的活动;以小超市形式开办的便利店活动;农村供销社的零售活动



522


  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专门零售

  指专门经营粮油、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的店铺零售活动




5221

    粮油零售





5222

    糕点、面包零售





5223

    果品、蔬菜零售





5224

    肉、禽、蛋、奶及水产品零售





5225

    营养和保健品零售





5226

    酒、饮料及茶叶零售

  指专门经营酒、茶叶及各种饮料的店铺零售活动




5227

    烟草制品零售





5229

    其他食品零售

  指上述未列明的店铺食品零售活动



523


  纺织、服装及日用品专门零售

  指专门经营纺织面料、纺织品、服装、鞋、帽及各种生活日用品的店铺零售活动




5231

    纺织品及针织品零售





5232

    服装零售





5233

    鞋帽零售





5234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





5235

    钟表、眼镜零售





5236

    箱、包零售





5237

    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

  指专门经营炊具、厨具、餐具、日用陶瓷、日用玻璃器皿、塑料器皿、清洁用具和用品的店铺零售活动,以及各种材质其他日用杂品的零售活动




5238

    自行车零售





5239

    其他日用品零售

  指专门经营小饰物、礼品花卉及其他未列明日用品的店铺零售活动



524


  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材专门零售

  指专门经营文具、体育用品、图书、报刊、音像制品、首饰、工艺美术品、收藏品、照相器材及其他文化用品的店铺零售活动




5241

    文具用品零售





5242

    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





5243

    图书、报刊零售





5244

    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零售





5245

    珠宝首饰零售





5246

    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零售

  指专门经营具有收藏价值和艺术价值的工艺品、艺术品、古玩、字画、邮品等的店铺零售活动




5247

    乐器零售





5248

    照相器材零售





5249

    其他文化用品零售

  指专门经营游艺用品及其他未列明文化用品的店铺零售活动



525


  医药及医疗器材专门零售

  指专门经营各种化学药品、生物药品、中药、医疗用品及器材的店铺零售活动




5251

    药品零售





5252

    医疗用品及器材零售




526


  汽车、摩托车、燃料及零配件专门零售

  指专门经营汽车、摩托车、汽车部件、汽车零配件及燃料的店铺零售活动




5261

    汽车零售

  指乘用车的零售




5262

    汽车零配件零售





5263

    摩托车及零配件零售





5264

    机动车燃料零售

  指专门经营机动车燃料及相关产品(润滑油)的店铺零售活动



527


  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专门零售

  指专门经营家用电器和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通信设备、电子元器件及办公设备的店铺零售活动




5271

    家用视听设备零售

  指专门经营电视、音响设备、摄录像设备等的店铺零售活动




5272

    日用家电设备零售

  指专门经营冰箱、洗衣机、空调、吸尘器及其他家用电器设备的店铺零售活动




5273

    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零售





5274

    通信设备零售

  不包括专业通信设备的销售




5279

    其他电子产品零售




528


  五金、家具及室内装饰材料专门零售

  指专门经营五金用品、家具和装修材料的店铺零售活动,以及在家具、家居装饰、建材城(中心)及展销会上设摊位的销售活动




5281

    五金零售





5282

    灯具零售





5283

    家具零售





5284

    涂料零售





5285

    卫生洁具零售





5286

    木质装饰材料零售

  指专门经营木质地板、门、窗等店铺零售活动,不包括板材销售活动




5287

    陶瓷、石材装饰材料零售

  指专门经营陶瓷、石材制地板砖、壁砖等店铺零售活动




5289

    其他室内装饰材料零售




529


  货摊、无店铺及其他零售业





5291

    货摊食品零售

  指流动货摊的食品零售活动




5292

    货摊纺织、服装及鞋零售

  指流动货摊的纺织、服装及鞋的零售活动




5293

    货摊日用品零售

  指流动货摊的日用品零售活动




5294

    互联网零售

  不包括在网络销售中,仅提供网络支付的活动,以及仅建立或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和接入的活动




5295

    邮购及电视、电话零售

  指通过邮政及电视、电话等通讯工具进行销售,并送货上门的零售活动




5296

    旧货零售





5297

    生活用燃料零售

  指从事生活用煤、煤油、酒精、薪柴、木炭以及罐装液化石油气等专门零售活动




5299

    其他未列明零售业


G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本门类包括5360大类


53



铁路运输业

  指铁路客运、货运及相关的调度、信号、机车、车辆、检修、工务等活动;不包括铁路系统所属的机车、车辆及信号通信设备的制造厂(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商店、学校、科研所、医院等



531

5310

  铁路旅客运输




532

5320

  铁路货物运输




533


  铁路运输辅助活动





5331

    客运火车站





5332

    货运火车站





5339

    其他铁路运输辅助活动

  指除铁路旅客、货物运输及为其服务的客、货运火车站以外的运输网、信号、调度及铁路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等活动


54



道路运输业




541


  城市公共交通运输

  指城市旅客运输活动




5411

    公共电汽车客运





5412

    城市轨道交通

  指城市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等活动




5413

    出租车客运





5419

    其他城市公共交通运输     

  指其他未列明的城市旅客运输活动



542

5420

  公路旅客运输

  指城市以外道路的旅客运输活动



543

5430

  道路货物运输

  指所有道路的货物运输活动



544


  道路运输辅助活动

  指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运输辅助活动




5441

    客运汽车站

  指长途旅客运输汽车站的服务




5442

    公路管理与养护





5449

    其他道路运输辅助活动



55



水上运输业




551


  水上旅客运输





5511

    海洋旅客运输





5512

    内河旅客运输

  指江、河、湖泊、水库的水上旅客运输活动




5513

    客运轮渡运输

  指城市及其他水域旅客轮渡运输活动



552


  水上货物运输





5521

    远洋货物运输





5522

    沿海货物运输





5523

    内河货物运输

  指江、河、湖泊、水库的水上货物运输活动



553


  水上运输辅助活动





5531

    客运港口





5532

    货运港口





5539

    其他水上运输辅助活动

  指其他未列明的水上运输辅助活动


56



航空运输业




561


  航空客货运输





5611

    航空旅客运输

  指以旅客运输为主的航空运输活动




5612

    航空货物运输

  指以货物或邮件为主的航空运输活动



562

5620

  通用航空服务

  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除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



563


  航空运输辅助活动





5631

    机场





5632

    空中交通管理





5639

    其他航空运输辅助活动

  指其他未列明的航空运输辅助活动


57



管道运输业




570

5700

  管道运输业

  指通过管道对气体、液体等的运输活动


58



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




581

5810

  装卸搬运




582


  运输代理业

  指与运输有关的代理及服务活动




5821

    货物运输代理





5822

    旅客票务代理





5829

    其他运输代理业



59



仓储业

  指专门从事货物仓储、货物运输中转仓储,以及以仓储为主的货物送配活动,还包括以仓储为目的的收购活动



591


  谷物、棉花等农产品仓储





5911

    谷物仓储

  指国家储备及其他谷物仓储活动




5912

    棉花仓储

  指棉花加工厂仓储、中转仓储、棉花专业仓储、棉花物流配送活动,还包括在棉花仓储、物流配送过程中的棉花信息化管理活动




5919

    其他农产品仓储

  指未列明的其他农产品仓储活动



599

5990

  其他仓储业



60



邮政业




601

6010

  邮政基本服务

  指邮政企业提供的信件、印刷品、包裹、汇兑等邮政服务,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邮政服务;不包括邮政快递服务



602

6020

  快递服务

  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服务

H




住宿和餐饮业

  本门类包括6162大类


61



住宿业

  指为旅行者提供短期留宿场所的活动,有些单位只提供住宿,也有些单位提供住宿、饮食、商务、娱乐一体的服务,本类不包括主要按月或按年长期出租房屋住所的活动



611

6110

  旅游饭店

  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的旅游饭店和具有同等质量、水平的饭店活动



612

6120

  一般旅馆

  指不具备评定旅游饭店和同等水平饭店的一般旅馆的活动



619

6190

  其他住宿业

  指上述未列明的住宿服务


62



餐饮业

  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



621

6210

  正餐服务

  指在一定场所内提供以中餐、晚餐为主的各种中西式炒菜和主食,并由服务员送餐上桌的餐饮活动



622

6220

  快餐服务

  指在一定场所内提供快捷、便利的就餐服务



623


  饮料及冷饮服务

  指在一定场所内以提供饮料和冷饮为主的服务




6231

    茶馆服务





6232

    咖啡馆服务





6233

    酒吧服务





6239

    其他饮料及冷饮服务




629


  其他餐饮业





6291

    小吃服务

  指提供全天就餐的简便餐饮服务,包括路边小饭馆、农家饭馆、流动餐饮和单一小吃等餐饮服务




6292

    餐饮配送服务





6299

    其他未列明餐饮业


I




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本门类包括6365大类


63



电信、广播电视和卫星传输服务




631


  电信

  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6311

    固定电信服务

  指从事固定通信业务活动




6312

    移动电信服务

  指从事移动通信业务活动




6319

    其他电信服务

  指除固定电信服务、移动电信服务外,利用固定、移动通信网从事的信息服务



632


  广播电视传输服务





6321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服务

  指有线广播电视网和信号的传输服务




6322

    无线广播电视传输服务

  指无线广播电视信号的传输服务



633

6330

  卫星传输服务

  指人造卫星的电信传输和广播电视传输服务


64



互联网和相关服务




641

6410

  互联网接入及相关服务

  指除基础电信运营商外,基于基础传输网络为存储数据、数据处理及相关活动,提供接入互联网的有关应用设施的服务



642

6420

  互联网信息服务

  指除基础电信运营商外,通过互联网提供在线信息、电子邮箱、数据检索、网络游戏等信息服务



649

6490

  其他互联网服务

  指除基础电信运营商服务、互联网接入及相关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以外的其他未列明互联网服务


65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指对信息传输、信息制作、信息提供和信息接收过程中产生的技术问题或技术需求所提供的服务



651

6510

  软件开发

  指为用户提供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者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者在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软件的开发和经营活动;包括基础软件、支撑软件、应用软件、嵌入式软件、信息安全软件、计算机(应用)系统、工业软件以及其他软件的开发和经营活动



652

6520

  信息系统集成服务

  指基于需方业务需求进行的信息系统需求分析和系统设计,并通过结构化的综合布缆系统、计算机网络技术和软件技术,将各个分离的设备、功能和信息等集成到相互关联的、统一和协调的系统之中,以及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提供支持的服务;包括信息系统设计、集成实施、运行维护等服务



653

6530

  信息技术咨询服务

  指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程建设、人员培训、管理体系建设、技术支撑等方面向需方提供的管理或技术咨询评估服务;包括信息化规划、信息技术管理咨询、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测试评估、信息技术培训等



654

6540

  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

  指供方向需方提供的信息和数据的分析、整理、计算、编辑、存储等加工处理服务,以及应用软件、业务运营平台、信息系统基础设施等的租用服务;包括各种数据库活动、网站内容更新、数据备份服务、数据存储服务、在线企业资源规划(ERP)、在线杀毒、电子商务平台、物流信息服务平台、服务器托管、虚拟主机等



655

6550

  集成电路设计

  IC设计服务,即企业开展的集成电路功能研发、设计等服务



659


  其他信息技术服务业





6591

    数字内容服务

  指数字内容的加工处理,即将图片、文字、视频、音频等信息内容运用数字化技术进行加工处理并整合应用的服务




6592

    呼叫中心

  指受企事业单位委托,利用与公用电话网或因特网连接的呼叫中心系统和数据库技术,经过信息采集、加工、存储等建立信息库,通过固定网、移动网或因特网等公众通信网络向用户提供有关该企事业单位的业务咨询、信息咨询和数据查询等服务




6599

    其他未列明信息技术服务业


J




金融业

  本门类包括6669大类


66



货币金融服务




661

6610

  中央银行服务

  指代表政府管理金融活动,并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管理金融市场的特殊金融机构的活动



662

6620

  货币银行服务

  指除中央银行以外的各类银行所从事存款、贷款和信用卡等货币媒介活动,还包括在中国开展货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及分支机构的活动



663


  非货币银行服务

  指主要与非货币媒介机构以各种方式发放贷款有关的金融服务




6631

    金融租赁服务

  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活动




6632

    财务公司

  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企业融资提供的金融活动




6633

    典当

  指以实物、财产权利质押或抵押的放款活动




6639

    其他非货币银行服务

  指上述未包括的从事融资、抵押等非货币银行的服务,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农村合作基金会等融资活动,以及各种消费信贷、国际贸易融资、公积金房屋信贷、抵押顾问和经纪人的活动                                                                                                                                         



664

6640

  银行监管服务

  指代表政府管理银行业活动,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67



资本市场服务




671


  证券市场服务





6711

    证券市场管理服务

  指非政府机关进行的证券市场经营和监管,包括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的活动




6712

    证券经纪交易服务
            

  指在金融市场上代他人进行交易、代理发行证券和其他有关活动,包括证券经纪、证券承销与保荐、融资融券业务、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等活动




6713

    基金管理服务

  指在收费或合同基础上为个人、企业及其他客户进行的资产组合和基金管理活动,包括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社保基金、专户理财、国内资本境外投资管理(QDII)等活动



672


  期货市场服务





6721

    期货市场管理服务

  指非政府机关进行的期货市场经营和监管,包括商品期货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的活动




6729

    其他期货市场服务

  指商品合约经纪及其他未列明的期货市场的服务



673

6730

  证券期货监管服务

  指由政府或行业自律组织进行的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活动



674

6740

  资本投资服务

  指经批准的证券投资机构的自营投资、直接投资活动,以及风险投资和其他投资活动



679

6790

  其他资本市场服务

  指投资咨询服务、财务咨询服务、资信评级服务,以及其他未列明的资本市场的服务


68



保险业




681


  人身保险

  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活动,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6811

    人寿保险

  指普通寿险、分红寿险、万能寿险、投资连结保险等活动(不论是否带有实质性的储蓄成分)




6812

    健康和意外保险

  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以及意外伤害保险的活动



682

6820

  财产保险

  指除人身保险外的保险活动,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



683

6830

  再保险

  指承担与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的现有保单相关的所有或部分风险的活动



684

6840

  养老金

  指专为单位雇员或成员提供退休金补贴而设立的法定实体的活动(如基金、计划和/或项目等),包括养老金定额补贴计划以及完全根据成员贡献确定补贴数额的个人养老金计划等



685

6850

  保险经纪与代理服务

  指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进行的年金、保单和分保单的销售、谈判或促合活动



686

6860

  保险监管服务

  指根据国务院授权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所履行的对保险市场的监督、管理活动



689


  其他保险活动





6891

    风险和损失评估

  指保险标的或保险事故的评估、鉴定、勘验、估损或理算等活动,包括索赔处理、风险评估、风险和损失核定、海损理算和损失理算,以及保险理赔等活动




6899

    其他未列明保险活动

  指与保险和养老金相关或密切相关的活动(理赔和保险代理人、经纪人的活动除外),包括救助管理、保险精算等活动


69



其他金融业




691

6910

  金融信托与管理服务

  指根据委托书、遗嘱或代理协议代表受益人管理的信托基金、房地产账户或代理账户等活动,还包括单位投资信托管理



692

6920

  控股公司服务

  指通过一定比例股份,控制某个公司或多个公司的集团,控股公司仅控制股权,不直接参与经营管理,以及其他类似的活动



693

6930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

  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包括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等服务



694

6940

  金融信息服务

  指向从事金融分析、金融交易、金融决策或者其他金融活动的用户提供可能影响金融市场的信息(或者金融数据)的服务



699

6990

  其他未列明金融业

  指主要与除提供贷款以外的资金分配有关的其他金融媒介活动,包括保理活动、掉期、期权和其他套期保值安排、保单贴现公司的活动、金融资产的管理、金融交易处理与结算等活动,还包括信用卡交易的处理与结算、外币兑换等活动

K




房地产业

  本门类包括70大类


70



房地产业




701

7010

  房地产开发经营

  指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的房屋、基础设施建设等开发,以及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房屋等活动



702

7020

  物业管理

  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703

7030

  房地产中介服务

  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



704

7040

  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

  指除房地产开发商、房地产中介、物业公司以外的单位和居民住户对自有房地产(土地、住房、生产经营用房和办公用房)的买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租赁活动,以及房地产管理部门和企事业、机关提供的非营利租赁服务,还包括居民居住自有住房所形成的住房服务



709

7090

  其他房地产业


L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本门类包括7172大类


71



租赁业




711


  机械设备租赁

  指不配备操作人员的机械设备的租赁服务




7111

    汽车租赁





7112

    农业机械租赁





7113

    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





7114

    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赁





7119

    其他机械与设备租赁




712


  文化及日用品出租





7121

    娱乐及体育设备出租





7122

    图书出租





7123

    音像制品出租





7129

    其他文化及日用品出租



72



商务服务业




721


  企业管理服务





7211

    企业总部管理

  指不具体从事对外经营业务,只负责企业的重大决策、资产管理,协调管理下属各机构和内部日常工作的企业总部的活动,其对外经营业务由下属的独立核算单位或单独核算单位承担,还包括派出机构的活动(如办事处等)




7212

    投资与资产管理

  指政府主管部门转变职能后,成立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行业管理机构的活动;不包括资本活动的投资




7213

    单位后勤管理服务

  指为企事业、机关提供综合后勤服务的活动




7219

    其他企业管理服务

  指其他各类企业、行业管理机构的活动



722


  法律服务

  指律师、公证、仲裁、调解等活动




7221

    律师及相关法律服务

  指在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和其他案件中,为原被告双方提供法律代理服务,以及为一般民事行为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




7222

    公证服务





7229

    其他法律服务




723


  咨询与调查





7231

    会计、审计及税务服务





7232

    市场调查





7233

    社会经济咨询





7239

    其他专业咨询

  指社会经济咨询以外的其他专业咨询活动



724

7240

  广告业

  指在报纸、期刊、路牌、灯箱、橱窗、互联网、通讯设备及广播电影电视等媒介上为客户策划、制作的有偿宣传活动



725

7250

  知识产权服务

  指对专利、商标、版权、著作权、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的代理、转让、登记、鉴定、评估、认证、咨询、检索等活动



726


  人力资源服务

  指提供公共就业、职业中介、劳务派遣、职业技能鉴定、劳动力外包等服务




7261

    公共就业服务

  指向劳动者提供公益性的就业服务




7262

    职业中介服务

  指为求职者寻找、选择、介绍工作,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的服务




7263

    劳务派遣服务

  指劳务派遣单位招用劳动力后,将其派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行为




7269

    其他人力资源服务

  指职业技能鉴定、人力资源外包及其他未列明的人力资源服务



727


  旅行社及相关服务

  指为社会各界提供商务、组团和散客旅游的服务,包括向顾客提供咨询、旅游计划和建议、日程安排、导游、食宿和交通等服务




7271

    旅行社服务





7272

    旅游管理服务





7279

    其他旅行社相关服务




728


  安全保护服务

  指为社会提供的专业化、有偿安全防范服务




7281

    安全服务

  指保安公司及类似单位提供的安全保护活动




7282

    安全系统监控服务





7289

    其他安全保护服务




729


  其他商务服务业





7291

    市场管理

  指各种交易市场的管理活动




7292

    会议及展览服务

  指为商品流通、促销、展示、经贸洽谈、民间交流、企业沟通、国际往来而举办的展览和会议等活动




7293

    包装服务

  指有偿或按协议为客户提供包装服务




7294

    办公服务

  指为商务、公务及个人提供的各种办公服务




7295

    信用服务

  指专门从事信用信息采集、整理和加工,并提供相关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的活动,包括信用评级、商帐管理等活动




7296

    担保服务

  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活动;本类别特指专业担保机构的活动




7299

    其他未列明商务服务业

  指上述未列明的商务、代理等活动

M




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

  本门类包括7375大类


73



研究和试验发展

  指为了增加知识(包括有关自然、工程、人类、文化和社会的知识),以及运用这些知识创造新的应用,所进行的系统的、创造性的活动;该活动仅限于对新发现、新理论的研究,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制研究与试验发展,包括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



731

7310

  自然科学研究和试验发展




732

7320

  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




733

7330

  农业科学研究和试验发展




734

7340

  医学研究和试验发展




735

7350

  社会人文科学研究



74



专业技术服务业




741

7410

  气象服务

  指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



742

7420

  地震服务

  指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和紧急救援等防震减灾活动



743

7430

  海洋服务




744

7440

  测绘服务




745

7450

  质检技术服务

  指通过专业技术手段对动植物、工业产品、商品、专项技术、成果及其他需要鉴定的物品所进行的检测、检验、测试、鉴定等活动,还包括产品质量、计量、认证和标准的管理活动



746


  环境与生态监测





7461

    环境保护监测

  指对环境各要素,对生产与生活等各类污染源排放的液体、气体、固体、辐射等污染物或污染因子指标进行的测试和监测活动




7462

    生态监测

  指对森林资源、湿地资源、荒漠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调查与监测活动;野生动物疫源疫病与防控以及对生态工程的监测活动



747


  地质勘查

  指对矿产资源、工程地质、科学研究进行的地质勘查、测试、监测、评估等活动




7471

    能源矿产地质勘查





7472

    固体矿产地质勘查





7473

    水、二氧化碳等矿产地质勘查





7474

    基础地质勘查

  指区域、海洋、环境和水文地质勘查活动




7475

    地质勘查技术服务

  指除矿产地质勘查、基础地质勘查以外的其他勘查和相关的技术服务



748


  工程技术





7481

    工程管理服务

  指工程项目建设中的项目策划、投资与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监理、项目管理等服务




7482

    工程勘察设计

  指建筑工程施工前的工程测量、工程地质勘察和工程设计等活动




7483

    规划管理

  指对区域和城镇、乡村的规划,以及其他规划



749


  其他专业技术服务业





7491

    专业化设计服务

  指除工程规划设计、软件设计、集成电路设计以外的独立的专业化设计活动




7492

    摄影扩印服务





7493

    兽医服务





7499

    其他未列明专业技术服务业



75



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




751


  技术推广服务

  指将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直接推向市场而进行的相关技术活动,以及技术推广和转让活动




7511

    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7512

    生物技术推广服务





7513

    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





7514

    节能技术推广服务





7519

    其他技术推广服务




752

7520

  科技中介服务

  指为科技活动提供社会化服务与管理,在政府、各类科技活动主体与市场之间提供居间服务的组织,主要开展信息交流、技术咨询、技术孵化、科技评估和科技鉴证等活动



759

7590

  其他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

  指除技术推广、科技中介以外的其他科技服务,但不包括短期的日常业务活动

N




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本门类包括7678大类


76



水利管理业




761

7610

  防洪除涝设施管理

  指对江河湖泊开展的河道、堤防、岸线整治等活动及对河流、湖泊、行蓄洪区和沿海的防洪设施的管理活动,包括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及运行维护等



762

7620

  水资源管理

  指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配置、节约等活动



763

7630

  天然水收集与分配

  指通过各种方式收集、分配天然水资源的活动,包括通过蓄水(水库、塘堰等)、提水、引水和井等水源工程,收集和分配各类地表和地下淡水资源的活动



764

7640

  水文服务

  指通过布设水文站网,对水的时空分布规律进行监测、收集和分析处理的活动



769

7690

  其他水利管理业



77



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




771


  生态保护





7711

    自然保护区管理

  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和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活动




7712

    野生动物保护

  指对野生及濒危动物的饲养、繁殖等保护活动,以及对栖息地的管理活动




7713

    野生植物保护

  指对野生及濒危植物的培育等保护活动




7719

    其他自然保护

  指除自然保护区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以外的其他自然保护活动



772


  环境治理业





7721

    水污染治理

  指对江、河、湖泊、水库及地下水、地表水的污染综合治理活动,不包括排放污水的搜集和治理活动




7722

    大气污染治理

  指对大气污染的综合治理以及对工业废气的治理活动




7723

    固体废物治理

  指除城乡居民生活垃圾以外的固体废物治理及其他非危险废物的治理




7724

    危险废物治理

  指对制造、维修、医疗等活动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等活动




7725

    放射性废物治理

  指对生产及其他活动过程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等活动




7729

    其他污染治理

  指除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治理以外的其他环境治理活动


78



公共设施管理业




781

7810

  市政设施管理

  指污水排放、雨水排放、路灯、道路、桥梁、隧道、广场、涵洞、防空等城乡公共设施的抢险、紧急处理、管理等活动



782

7820

  环境卫生管理

  指城乡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管理等活动,以及对公共厕所、化粪池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管理等活动



783

7830

  城乡市容管理

   指城市户外标志、外景照明、公共建筑物、施工围档、材料堆放、渣土清运、竣工清理等管理活动;乡、村户外标志、村容镇貌、柴草堆放、树木花草养护等管理活动



784

7840

  绿化管理

    指城市绿地和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等的管理活动



785


  公园和游览景区管理





7851

    公园管理

  指主要为人们提供休闲、观赏、游览以及开展科普活动的城市各类公园管理活动




7852

    游览景区管理

  指对具有一定规模的自然景观、人文景物的管理和保护活动,以及对环境优美,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活动;包括风景名胜和其他类似的自然景区管理

O




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本门类包括7981大类


79



居民服务业




791

7910

  家庭服务

  指雇佣家庭雇工的家庭住户和家庭户的自营活动,以及在雇主家庭从事有报酬的家庭雇工的活动,包括钟点工和居住在雇主家里的家政劳动者的活动



792

7920

  托儿所服务

  指社会、街道、个人办的面向不足三岁幼儿的看护活动,可分为全托、日托、半托,或计时的服务



793

7930

  洗染服务

  指专营的洗染店以及在宾馆、饭店内常设的独立(或相对独立)洗染服务



794

7940

  理发及美容服务

  指专业理发、美容保健服务,以及在宾馆、饭店或娱乐场所常设的独立(或相对独立)理发、美容保健服务



795

7950

  洗浴服务

  指专业洗浴室以及在宾馆、饭店或娱乐场所常设的独立(或相对独立)洗浴、温泉、SPA等服务



796

7960

  保健服务

  指专业保健场所以及在宾馆、饭店或娱乐场所开设的独立(或相对独立)保健按摩、足疗等服务



797

7970

  婚姻服务

  指婚姻介绍、婚庆典礼等服务



798

7980

  殡葬服务

  指与殡葬有关的各类服务



799

7990

  其他居民服务业

  指上述未包括的居民服务


80



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




801


  汽车、摩托车修理与维护





8011

    汽车修理与维护

  指汽车修理厂及路边门店的专业修理服务,包括为汽车提供上油、充气、打蜡、抛光、喷漆、清洗、换零配件、出售零部件等服务,不包括汽车回厂拆卸、改装、大修的活动




8012

    摩托车修理与维护




802


  计算机和办公设备维修

  指对计算机硬件及系统环境的维护和修理活动




8021

    计算机和辅助设备修理





8022

    通讯设备修理





8029

    其他办公设备维修

  指其他未列明的各种办公设备的修理公司(中心)、修理门市部和修理网点的修理活动



803


  家用电器修理





8031

    家用电子产品修理

  指电视、音响等家用视频、音频产品的修理活动




8032

    日用电器修理

  指洗衣机、电冰箱、空调等日用电器维修门市部,以及生产企业驻各地的维修网点和维修公司(中心)的修理活动



809


  其他日用产品修理业





8091

    自行车修理





8092

    鞋和皮革修理





8093

    家具和相关物品修理





8099

    其他未列明日用产品修理业

  指其他日用产品维修门市部、修理摊点的活动,以及生产企业驻各地的维修网点和维修中心的修理活动


81



其他服务业




811


  清洁服务

  指对建筑物、办公用品、家庭用品的清洗和消毒服务;包括专业公司和个人提供的清洗服务




8111

    建筑物清洁服务

  指对建筑物内外墙、玻璃幕墙、地面、天花板及烟囱的清洗活动




8119

    其他清洁服务

  指专业清洗人员为企业的机器、办公设备的清洗活动,以及为居民的日用品、器具及设备的清洗活动,包括清扫、消毒等服务



819

8190

  其他未列明服务业


P




教育

  本门类包括82大类


82



教育




821

8210

  学前教育

  指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对学龄前幼儿进行保育和教育的活动



822


  初等教育

  指《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小学教育以及成人小学教育(含扫盲)的活动




8221

    普通小学教育





8222

    成人小学教育




823


  中等教育





8231

    普通初中教育

  指《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对小学毕业生进行初级中等教育的活动




8232

    职业初中教育





8233

    成人初中教育





8234

    普通高中教育

  指非义务教育阶段,通过考试招收初中毕业生进行普通高中教育的活动




8235

    成人高中教育





8236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

  指经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就业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中等技术学校、中等师范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学校、技工学校等教育活动



824


  高等教育





8241

    普通高等教育

  指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由国家、地方、社会办的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获取学历的高等教育活动




8242

    成人高等教育

  指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办的成人高等教育活动



825

8250

  特殊教育

  指为残障儿童提供的特殊教育活动



829


  技能培训、教育辅助及其他教育

  指我国学校教育制度以外,经教育主管部门、劳动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政府部门、企业、社会办的职业培训、就业培训和各种知识、技能的培训活动,以及教育辅助和其他教育活动




8291

    职业技能培训

  指由教育部门、劳动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批准举办,或由社会机构举办的为提高就业人员就业技能的就业前的培训和其他技能培训活动,不包括社会上办的各类培训班、速成班、讲座等




8292

    体校及体育培训

  指各类、各级体校培训,以及其他各类体育运动培训活动,不包括学校教育制度范围内的体育大学、学院、学校的体育专业教育




8293

    文化艺术培训

  指国家学校教育制度以外,由正规学校或社会各界办的文化艺术培训活动,不包括少年儿童的课外艺术辅导班




8294

    教育辅助服务

  指专门从事教育检测、评价、考试、招生等辅助活动




8299

    其他未列明教育

  指经批准的宗教院校教育及上述未列明的教育活动

Q




卫生和社会工作

  本门类包括8384大类


83



卫生




831


  医院





8311

    综合医院





8312

    中医医院





8313

    中西医结合医院





8314

    民族医院





8315

    专科医院





8316

    疗养院

  指以疗养、康复为主,治疗为辅的医疗服务活动



832


  社区医疗与卫生院





8321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8322

    街道卫生院





8323

    乡镇卫生院




833

8330

  门诊部(所)

  指门诊部、诊所、医务室、卫生站、护理院等卫生机构的活动



834

8340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

  指各地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活动



835

8350

  妇幼保健院(所、站)

  指非医院的妇女及婴幼儿保健活动



836

8360

  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指对各种专科疾病进行预防及群众预防的活动



837

8370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指卫生防疫站、卫生防病中心、预防保健中心等活动



839

8390

  其他卫生活动

  指急救中心及其他未列明的卫生机构的活动


84



社会工作

  指提供慈善、救助、福利、护理、帮助等社会工作的活动



841


  提供住宿社会工作

  指提供临时、长期住宿的福利和救济活动




8411

    干部休养所





8412

    护理机构服务

  指各级政府、企业和社会力量兴办的主要面向老年人、残疾人提供的专业化护理的服务机构的活动




8413

    精神康复服务

  指智障、精神疾病、吸毒、酗酒等人员的住宿康复治疗活动




8414

    老年人、残疾人养护服务

  指各级政府、企业和社会力量兴办的主要面向老年人和残疾人提供的长期照料、养护、关爱等服务机构的活动




8415

    孤残儿童收养和庇护服务

  指对孤残儿童、生活无着流浪儿童等人员的收养救助活动




8419

    其他提供住宿社会救助

  指对生活无着流浪等其他人员的收养救助等活动



842


  不提供住宿社会工作

  指为孤儿、老人、残疾人、智障、军烈属、五保户、低保户、受灾群众及其他弱势群体提供不住宿的看护、帮助活动,以及慈善、募捐等其他社会工作的活动




8421

    社会看护与帮助服务

  指为老人、残疾人、五保户及其他弱势群体提供不住宿的看护、帮助活动




8429

    其他不提供住宿社会工作

  指慈善、募捐等其他社会工作的活动

R




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本门类包括8589大类


85



新闻和出版业




851

8510

  新闻业




852


  出版业





8521

    图书出版





8522

    报纸出版





8523

    期刊出版





8524

    音像制品出版





8525

    电子出版物出版





8529

    其他出版业



86



广播、电视、电影和影视录音制作业

  指对广播、电视、电影、影视录音内容的制作、编导、主持、播出、放映等活动;不包括广播电视信号的传输和接收活动



861

8610

  广播

  指广播节目的现场制作、播放及其他相关活动,还包括互联网广播



862

8620

  电视

  指有线和无线电视节目的现场制作、播放及其他相关活动,还包括互联网电视



863

8630

  电影和影视节目制作

  指电影、电视和录像(含以磁带、光盘为载体)节目的制作活动,该节目可以作为电视、电影播出、放映,也可以作为出版、销售的原版录像带(或光盘),还可以在其他场合宣传播放,还包括影视节目的后期制作,但不包括电视台制作节目的活动



864

8640

  电影和影视节目发行

  不含录像制品(以磁带、光盘为载体)的发行



865

8650

  电影放映

  指专业电影院以及设在娱乐场所独立(或相对独立)的电影放映等活动



866

8660

  录音制作

  指从事录音节目、音乐作品的制作活动,其节目或作品可以在广播电台播放,也可以制作成出版、销售的原版录音带(磁带或光盘),还可以在其他宣传场合播放,但不包括广播电台制作节目的活动


87



文化艺术业




871

8710

  文艺创作与表演

  指文学、美术创造和表演艺术(如戏曲、歌舞、话剧、音乐、杂技、马戏、木偶等表演艺术)等活动



872

8720

  艺术表演场馆

  指有观众席、舞台、灯光设备,专供文艺团体演出的场所管理活动



873


  图书馆与档案馆





8731

    图书馆





8732

    档案馆




874

8740

  文物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指对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并经有关部门鉴定,列入文物保护范围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活动;对我国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传统表演艺术,社会实践、意识、节庆活动,有关的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875

8750

  博物馆

  指收藏、研究、展示文物和标本的博物馆的活动,以及展示人类文化、艺术、科技、文明的美术馆、艺术馆、展览馆、科技馆、天文馆等管理活动



876

8760

  烈士陵园、纪念馆




877

8770

  群众文化活动

  指对各种主要由城乡群众参与的文艺类演出、比赛、展览等公益性文化活动的管理活动



879

8790

  其他文化艺术业



88



体育




881

8810

  体育组织

  指专业从事体育比赛、训练、辅导和管理的组织的活动



882

8820

  体育场馆

  指可供观赏比赛的场馆和专供运动员训练用的场地管理活动



883

8830

  休闲健身活动

  指主要面向社会开放的休闲健身场所和其他体育娱乐场所的管理活动



889

8890

  其他体育

  指上述未包括的体育活动


89



娱乐业




891


  室内娱乐活动

  指室内各种娱乐活动和以娱乐为主的活动




8911

    歌舞厅娱乐活动





8912

    电子游艺厅娱乐活动





8913

    网吧活动

  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的服务




8919

    其他室内娱乐活动




892

8920

  游乐园

  指配有大型娱乐设施的室外娱乐活动及以娱乐为主的活动



893

8930

  彩票活动

  指各种形式的彩票活动



894


  文化、娱乐、体育经纪代理





8941

    文化娱乐经纪人





8942

    体育经纪人





8949

    其他文化艺术经纪代理




899

8990

  其他娱乐业

  指公园、海滩和旅游景点内小型设施的娱乐活动及其他娱乐活动

S




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

  本类包括9095大类


90



中国共产党机关




900

9000

  中国共产党机关



91



国家机构




911

9110

  国家权力机构

  指宪法规定的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机关的活动



912


  国家行政机构

  指国务院及所属行政主管部门的活动;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各工作部门的活动;乡(镇)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活动;行政管理部门下属的监督、检查机构的活动




9121

    综合事务管理机构

  指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活动,以及依法管理全国或地方综合事务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活动,还包括政府事务管理




9122

    对外事务管理机构





9123

    公共安全管理机构





9124

    社会事务管理机构





9125

    经济事务管理机构





9126

    行政监督检查机构

  指依法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稽查、检查、查处等活动,包括独立(或相对独立)于各级行政管理机构的执法检查大队的活动



913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指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活动




9131

    人民法院

  指各级人民法院的活动




9132

    人民检察院

  指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活动



919

9190

  其他国家机构

  指其他未另列明的国家机构的活动


92



人民政协、民主党派




921

9210

  人民政协

  指全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及各级人民政协的活动



922

9220

  民主党派



93



社会保障




930

9300

  社会保障

  指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的各种社会保障活动


94



群众团体、社会团体和其他成员组织




941


  群众团体

  指不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群众团体的活动




9411

    工会





9412

    妇联





9413

    共青团





9419

    其他群众团体




942


  社会团体

  指依法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单位的活动




9421

    专业性团体

  指由同一领域的成员、专家组成的社会团体(如学科、学术、文化、艺术、教育、卫生等)的活动




9422

    行业性团体

  指由一个行业,或某一类企业,或不同企业的雇主(经理、厂长)组成的社会团体的活动




9429

    其他社会团体

  指未列明的其他社会团体的活动



943

9430

  基金会

  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的活动



944

9440

  宗教组织

  指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宗教团体的活动和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活动


95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指通过选举产生的社区性组织,该组织为本地区提供一般性管理、调解、治安、优抚、计划生育等服务



951

9510

  社区自治组织

  指城市、镇的居民通过选举产生的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管理活动



952

9520

  村民自治组织

  指农村村民通过选举产生的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管理活动

T




国际组织

  本门类包括96大类


96



国际组织




960

9600

  国际组织

  指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驻我国境内机构等的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9

 

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通知》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是指月销售额或营业额在2万元以下(含2万元,下同)。月销售额或营业额超过2万元的,应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

二、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中,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6万元(含6万元,下同)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可按照《通知》规定,暂免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项目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暂免征收增值税,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当期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五、本公告自20138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821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5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精神,进一步支持西部大开发,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

二、自201111日至202012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另行发布。

三、对西部地区20101231日前新办的、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四、本通知所称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政策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11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西部地区旅游景点和景区经营纳入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0765号)自201111日起停止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3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411日至201612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请遵照执行。

                        

 

201448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15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自2014101日起施行。

 任:徐绍史

 

 

2014820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

为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促进西部地区产业结构调整和特色优势产业发展,特制订本目录。 

本目录共包括两部分,一是国家现有产业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二是西部地区新增鼓励类产业。 

本目录原则上适用于在西部地区生产经营的各类企业。其中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执行。

一、国家现有产业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 

(一)《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 年本)(修正)》(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3年第21号)中的鼓励类产业。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令2011年第12号)中的鼓励类产业。 

(三)《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3年修订)》(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中的西部地区产业。 

以上目录如修订,按新修订版本执行。 

二、西部地区新增鼓励类产业 

西部地区新增鼓励类产业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列,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一)重庆市 

1、黑色、有色金属精深加工:家电、信息产业用材料;汽车用高强度/高精度宽板、铸锻轻合金材料;镁合金深加工产品;金属基粉体及表面处理新材料;锰基等新材料 

2、工程塑料、化工新材料生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淘汰类项目除外) 

3、天青石等非金属矿精深加工 

4、新型节能、隔音、防火门窗及配件的开发与生产 

5、节能环保材料预制装配式建筑构部件生产 

6、核设备、高精密核仪器、仪表的开发制造 

7、压缩天然气(CNG)汽车加气站成套设备及装置(汽车储气钢瓶、压缩机、储气罐、深度脱水装置、脱硫罐、冷凝管、油水分离器等)研发及制造 

8、高压输变电及控制设备的研发及制造 

9、达到一级能效的压缩机、电机、变频器、磁控管等家用电器关键零部件制造 

10、淡水源、土壤源、污水源等热泵技术开发及设备制造 

11、钟表计时、珠宝加工等精密加工产业技术开发及设备制造 

12、大型游乐设施制造 

13、汽车整车、专用车(不包括普通挂车、自卸车、罐式车、

厢式车和仓栅式汽车)制造 

14、摩托车整车及重要零部件制造 

15、船用齿轮箱和船用油泵油嘴、增压器、连杆、薄壁轴瓦、喷射控制单元等关键零部件研发生产,铸锻一体化工艺大抓力船锚生产 

16、氧化铁(Fe2O3)含量不超过0.02%的高档玻璃器皿生产 

17、教具教学仪器开发及生产 

18、农村居民供水工程(包括城市供水设施向农村延伸)建设及经营 

19、公路旅客运输 

20、民用机场运营(与机场运行直接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21、笔记本电脑、通信产品整机和关键零部件的研发及制造 

22、云计算解决方案研发及应用服务 

23、三网融合类业务平台、通信、有线电视网络升级改造及设备制造 

24、宽带网络建设及运营 

25、仓储、运输、货代、包装、装卸、搬运、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一体化服务 

26、服务“三农”、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小额贷款金融服务 

27、金融外包服务、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 

28、医疗机构经营 

29、艺术及技能培训(音乐、演艺、美术、设计和传统手工艺) 

30、工业企业场址污染治理及修复技术研发及应用 

31、工业余热、余压、压差、发生气综合利用技术开发及应用 

32、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及畜禽粪便处理等环保技术开发及应用 

(二)四川省 

1、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技术研发、应用及设备制造 

2、农产品产地贮存、保鲜、烘干等初加工设施建设与运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淘汰类项目除外)

3、高效太阳能电池组件技术开发及生产 

4、核级石墨开发及生产 

5、高品质钛原料先进制造技术及应用(CaO+MgO≤.5%);6万吨/年以上钛渣生产技术(电炉容量≥5000kVA 

6、钒钛磁铁矿高效清洁分离提取技术开发及应用(钒钛磁铁矿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需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7、钛材深加工 

84万吨/年以上炭黑新工艺开发及应用 

93000/年以上氧化钒清洁生产技术开发及应用(废水、废渣零排放);钒制品先进制造技术开发及应用(钒基合金、钒基功能材料、钒精细化工产品) 

10 1万吨/年以上专用钛白先进制造技术开发及应用(化纤、造纸、油墨、塑料专用,限于对现有装置改造) 

11、石墨烯和纳米碳材料、细结构石墨、生物炭、锂电池负极等新型碳材料的开发及生产 

12、生物乙醇制乙烯(以粮食为原料的除外) 

13、高精密核仪器、仪表开发制造 

14、压缩天然气(CNG)汽车加气站成套设备及装置(CNG汽车储气钢瓶、压缩机、高压地下储气井、储气罐、深度脱水装置、脱硫罐、冷凝管、油水分离器等)制造与应用,液化天然气(LNG)汽车加气站成套设备及装置制造与应用

15、无线电测试仪器开发制造 

16、火力发电、水泥、钢铁等选择性催化还原法(SCR)脱硝催化剂及SCR烟气脱硝设备生产 

17、大型游乐设施制造 

18、种子生产加工机械、烘干设备制造 

19、城市轨道和地铁车辆修理组装 

20、汽车整车制造,专用汽车(不包括普通挂车、自卸车、罐式车、厢式车和仓栅式汽车)制造 

21、教具教学仪器开发及生产 

22、农村居民供水工程(包括城市供水设施向农村延伸)建设及经营 

23、公路旅客运输 

24、民用机场运营(与机场运行直接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25、三网融合类业务平台、通信、有线电视网络升级改造及设备制造 

26、宽带网络建设及运营 

27、云计算解决方案研发及应用服务 

28、中药溯源电子码技术开发及应用 

29、金融外包服务 

30、服务“三农”、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小额贷款金融服务 

31、金融现代化技术开发及应用(移动支付、电子票据、金融IC卡等) 

32、医疗机构经营 

33、飞行员培训 

34、工业余热、余压、压差、发生气综合利用技术开发及应用 

35、核、化学、生物等领域的侦察、防护、消洗等防化应急装备开发制造 

36、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及畜禽粪便处理等环保技术开发及应用 

(三)贵州省 

1、大功率液压台车用凿岩钎具及钎具用钢生产 

2、优碳钢钢丝(强度≥670N/mm2)及其制品生产 

3、锰深加工新产品开发及生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淘汰类项目除外) 

4、高性能铝合金产品开发及生产 

5、钛金属冶炼新工艺技术开发(直接用高钛渣、金红石电解生产金属钛) 

6、钛材深加工及含钛精细化学品新产品开发及生产 

7、钒深加工的先进工艺技术装备及新产品开发 

8、高性能镁合金开发及生产 

9“磷--”一体化资源综合利用(《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淘汰类项目除外) 

10、重晶石精深加工新产品开发及生产 

11、白云石精细加工及综合开发利用 

12、己二酸与尼龙66生产 

13、天然植物精细化工产品的开发(香精、香料、化学药、化工产品中间体) 

14、动植物药材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淘汰类项目除外) 

15、高压柱塞式液压泵、液压马达等液压基础件研发及制造 

164MW以上燃气轮机研发及制造 

17、液力变速器研发及制造 

18、大型萃取装置(容器容积50-3500L,压力等级9.8-35Mpa,温度等级10-85℃)研发及制造 

19、适用于山区的轻便、耐用、低耗中小型耕种收机械研发及制造 

20、粉煤灰储运及利用成套设备制造 

21、汽车整车制造,专用汽车(不包括普通挂车、自卸车、罐式车、厢式车和仓栅式汽车)制造 

22、民族工艺品加工生产 

23、农村居民供水工程(包括城市供水设施向农村延伸)建设及经营 

24、公路旅客运输 

25、民用机场运营(与机场运行直接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26、宽带网络建设及运营 

27、云计算解决方案研发及应用服务 

28、服务“三农”、小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小额贷款金融服务 

29、金融外包服务 

30、医疗机构经营 

31、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及畜禽粪便处理等环保技术开发及应用 

(四)云南省 

1、花卉和观赏苗木培育 

2、依托分布式电源的智能微电网技术开发及应用 

3、高效太阳能电池组件技术开发及制造 

4、强度大于500MPa的抗震钢筋(HRB500E)生产 

5、工业硅生产中生物质炭替代传统还原剂的技术优化研究及应用 

6、铅基合金、锌基合金新产品的开发及深加工 

7、稀贵金属综合回收利用及深加工 

8、海绵钛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开发及深加工 

9、钛材、钛合金新产品开发及生产 

10、石油精细化工产品开发及生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类、淘汰类项目除外) 

11、水溶性肥料、微量元素肥料、微生物肥料等新型肥料的开发及生产 

12、生物乙醇制乙烯(以粮食为原料的除外) 

13、高掺量粉煤灰建材制品生产:粉煤灰70%及以上掺量生产烧结砖、85%及以上掺量生产陶粒制品、25%及以上掺量生产混凝土、30%及以上掺量生产其他建材产品(水泥除外) 

14、新型保温隔热技术和材料(蒸汽蓄热技术、蓄热式调温空气燃烧技术、微纳米高温远红外节能涂料、供热管网保温等)开发及生产 

15、特殊环境(高原、湿热、高寒、重污染等环境)用发输变电、供配电及控制设备、高原型电工电器产品、中小水电成套设备研发及制造 

16、先进适用的制药及生物制剂成套设备制造 

17、适用于高原山区的拖拉机、中耕机、微耕机以及水稻、玉米、马铃薯、甘蔗收割机等现代农机具的开发及制造 

18、汽车整车制造,专用汽车(不包括普通挂车、自卸车、罐式车、厢式车和仓栅式汽车)制造 

19、蔗糖精深加工及废糖蜜、蔗渣、蔗叶、滤泥、酒精废液等副产品的综合利用(《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淘汰类项目除外) 

20、民族工艺品加工生产 

21、农村居民供水工程(包括城市供水设施向农村延伸)建设及经营 

22、公路旅客运输 

23、民用机场运营(与机场运行直接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24、云计算解决方案研发及应用服务 

25、宽带网络建设及运营 

26、口岸物流设施(物流仓库、堆场、装卸搬运工具、多式联运转运设施以及物流信息平台等)建设及经营 

27、服务“三农”、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小额贷款服务 

28、艺术及技能培训(音乐、演艺、美术、设计、珠宝玉石鉴定和传统手工艺) 

29、医疗机构经营 

30、轧钢氧化皮生产磁性材料 

31、高原湖泊水污染治理技术开发及应用 

32、工业余热、余压、压差、发生气综合利用技术开发及应用 

33、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及畜禽粪便处理等环保技术开发及应用 

(五)西藏自治区 

1、特色农畜产品生产及加工 

2、高寒冻土地带可燃冰勘探和开发利用研究 

3、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检测、建设及运营 

4、盐湖资源综合开发利用(《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淘汰类项目除外) 

5、西藏特色食品加工、饮品加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淘汰类项目除外) 

6、民族工艺品加工生产 

7、农村居民供水工程(包括城市供水设施向农村延伸)建设及经营 

8、公路旅客运输 

9、民用机场运营(与机场运行直接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10、宽带网络建设及运营 

11、口岸物流设施(物流仓库、堆场、装卸搬运工具、多式联运转运设施以及物流信息平台等)建设及经营 

12、医疗机构经营 

13、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及畜禽粪便处理等环保技术开发及应用 

(六)陕西省 

1、背压式热电联产机组建设及运营 

2、多元素共生矿资源综合利用 

3、高性能镁合金开发及生产 

4、钛材深加工 

5、大型炼油、乙烯、芳烃生产装置生产的有机化工原料就地深加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淘汰类项目除外) 

6、新型、环保型油田化学品(二氧化碳及新型试剂驱油驱气)技术开发及生产 

76万吨/年及以上聚甲醛、6万吨/年及以上二甲基甲酰胺、6万吨/年及以上聚乙烯醇等精细化工产品生产 

8、新型混凝土(纤维混凝土、透水混凝土、植生混凝土、再生骨料混凝土、废橡胶粉混凝土)的开发及生产 

9、高效生物反应器,高密度培养技术,佐剂、悬浮培养、发酵培养等生物制品开发及生产 

10、生物芯片及相关数据获取、处理设备和软件的开发及制造 

11、利用生物质生产聚乳酸、聚羟基烷酸、聚氨基酸和聚有机酸等生物可降解材料,可降解高分子材料与淀粉共混的环境友好材料,新型炭质吸附材料,生物化学品(包括生物乙烯,乳酸、

1,3-丙二醇、丁醇系列产品,丁二酸、琥珀酸以及各种具有特定性能的有机酸产品,各种溶剂和医药中间体等) 

12、百万吨级大型乙烯、千万吨级大型炼油等重大煤化工、石油化工、电站用装备关键用泵、控制阀、调节阀的研发及制造 

13、液力缓速器研发及制造 

14、透平机械装置转子用叶片辊模锻技术和叶轮真空处理技术开发及应用 

15、高精密核仪器、仪表的开发制造 

16、工业流程节能环保能效综合利用成套设备制造及系统服务:大型等温型高效节能成套设备及系统服务、大型硝酸装置能效综合利用成套设备及系统服务、大型高效轴流压缩机成套装置技术开发制造、工业驱动高效节能成套设备及系统服务、高效节能能量回收成套设备及系统服务 

17、高效微排放燃煤锅炉制造(优于国家标准) 

18、淡水源、土壤源、污水源等热泵技术开发及设备制造 

19、专为农村市场研制、超越一级能效的微耗电冷暖空调系统 

20、大型游乐设施制造 

21、城市轨道和地铁车辆修理及来件组装 

22、汽车整车制造,专用汽车(不包括普通挂车、自卸车、罐式车、厢式车和仓栅式汽车)制造 

23、清水模板、塑钢模板、复合式组合模板等新型模板开发及生产 

24、教具教学仪器开发及生产 

25、农村居民供水工程(包括城市供水设施向农村延伸)建设及经营 

26、公路旅客运输 

27、民用机场运营(与机场运行直接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28、三网融合类业务平台、通信、有线电视网络升级改造及设备制造 

29、宽带网络建设及运营 

30、大型或超大型数据中心建设及运营 

31、仓储、运输、货代、包装、装卸、搬运、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一体化服务 

32、服务“三农”、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小额贷款金融服务 

33、医疗机构经营 

34、文化资源数字化、网络化展示平台研发及应用 

35、艺术及技能培训(音乐、演艺、美术、设计和传统手工艺) 

36、地质灾害勘查、监测、治理技术开发及应用 

37、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及畜禽粪便处理等环保技术开发及应用 

(七)甘肃省 

1、优质酿酒葡萄种植与酿造 

2、背压式热电联产机组建设及运营 

3、太阳能发电系统建设及运营 

4、风力发电场建设及运营 

5、利用天然气替代化工及有色金属材料深加工中使用的重油、柴油、煤技术开发及应用(天然气产业政策限制、禁止类项目除外) 

6、高温气冷堆炭堆内构件及涉核炭-石墨材料开发及生产 

7、节能环保大型矿热炉用炭材料开发及生产 

8、高性能镁、钛合金开发及生产 

9、镍铜钴及贵金属粉体材料开发及生产 

10、镍钴二次电池材料开发及生产 

11、羰基冶金技术及羰基镍开发及生产 

12、电子级氟化氢(HF)生产 

13、石棉湿法浮选改性工艺应用 

14、石墨烯和纳米碳材料、细结构石墨、生物炭、锂电池负极等新型碳材料的开发及生产 

15、高掺量粉煤灰建材制品生产:粉煤灰70%及以上掺量生产烧结砖、85%及以上掺量生产陶粒制品、25%及以上掺量生产混凝土、30%及以上掺量生产其他建材产品(水泥除外) 

16、种子生产加工机械、烘干设备制造 

17、高性能真空设备制造:真空获得类、真空材料表面改性类、真空炉类、低温贮运容器类、真空专用设备 

18、重离子治癌设备研发及制造 

19、余热余能利用锅炉、生物质锅炉、垃圾焚烧处理锅炉及高参数大容量高效节能锅炉(窑炉)制造 

20、绿色镀膜成套装备研发及制造:真空离子镀膜、磁控溅射镀膜、蒸镀膜、离子注入、离子清洁等装备 

21、高效电机及其控制系统制造(额定功率0.55KW-355KW,额定电压690V及以下的低压三相异步电动机;额定功率355KW-25000KW,额定电压6KV10KV的高压三相异步电动机;高效永磁伺服电机) 

22、电网系统节电设备制造(比同类产品空载损耗下降10-20%,负载损耗下降5% 

23、汽车整车制造,专用汽车(不包括普通挂车、自卸车、罐式车、厢式车和仓栅式汽车)制造 

24、清真食品加工 

25、太阳能多热源蔬菜低温联合干燥技术开发及应用 

26、农村居民供水工程(包括城市供水设施向农村延伸)建设及经营 

27、公路旅客运输 

28、民用机场运营(与机场运行直接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29、宽带网络建设及运营 

30、服务“三农”、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小额贷款金融服务 

31、医疗机构经营 

32、文化资源数字化、网络化展示平台研发及应用 

33、粉煤灰生产新型油田固井减轻剂 

34、高炉解毒铬浸出残渣技术开发及应用 

35、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及畜禽粪便处理等环保技术开发及应用 

(八)青海省 

1、沙生植物种植与加工 

2、背压式热电联产机组建设及运营 

3、太阳能发电系统建设及运营 

4、风力发电场建设及运营 

5、钾、钠、镁、锂、硼、锶、溴、碘、铷、铯等盐湖资源综合利用、系列产品开发及副产物利用(《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淘汰类项目除外) 

6、单线年产5万吨以上氢氧化钾生产 

7、稀盐酸脱析制氯化氢 

8、六水氯化镁(MgCl2•H2O)连续脱水制无水氯化镁 

9、高性能镁合金开发及生产 

10、石棉湿法浮选改性工艺应用 

11、以各类无机盐产品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副产物为主的循环利用 

12、地下深层承压卤水资源勘探、研究及开发 

13、道路安全维护、养护设备研发及制造 

14、城镇地下大口径管道(共同沟)清淤设备研发及制造 

15、汽车整车制造,专用汽车(不包括普通挂车、自卸车、罐式车、厢式车和仓栅式汽车)制造 

16、清真食品加工 

17、民族工艺品加工生产 

18、农村居民供水工程(包括城市供水向农村延伸)建设及经营 

19、公路旅客运输 

20、民用机场运营(与机场运行直接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21、宽带网络建设及运营 

22、医疗机构经营 

23、飞行员培训 

24、工业余热发电技术应用改造 

25、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及畜禽粪便处理等环保技术开发及应用 

(九)宁夏回族自治区 

1、优质酿酒葡萄种植与酿造 

2、安全高产高效采煤技术开发利用及煤田火灾防治新技术装备研究与应用 

3、背压式热电联产机组建设及运营 

4、太阳能发电系统建设及运营 

5、风力发电场建设及运营 

6、依托分布式能源的智能微电网技术开发及应用 

7、微合金钢炉料和特殊硅合金等新产品开发及生产 

8、符合国家重要用途钢丝绳标准(GB8918-2006)、直径在20-60mm的钢丝绳制品开发及生产 

9、钽、铌、铍、钛等稀有金属材料新产品、新工艺技术开发及生产 

10、多层陶瓷电容器用镍粉、高性能靶材开发及生产 

11、高性能镁合金开发及生产 

1220万吨/年及以上醋酸乙烯、6万吨/年以上聚乙烯醇、3万吨以上石灰氮、氰胺系列产品生产 

13、高掺量粉煤灰建材制品生产:粉煤灰70%及以上掺量生产烧结砖、85%及以上掺量生产陶粒制品、25%及以上掺量生产混凝土、30%及以上掺量生产其他建材产品(水泥除外) 

1430/52(年产30万吨合成氨、52万吨尿素)以上大型化肥、百万吨级大型乙烯、千万吨级大型炼油等重大煤化工、石油化工、电站装备关键用泵、控制阀、调节阀的研发及制造 

15、电气化铁路牵引变压器制造 

16、汽车整车制造,专用汽车(不包括普通挂车、自卸车、罐式车、厢式车和仓栅式汽车)制造 

17、煤炭气化、液化等洁净煤技术开发及设备制造 

18、枸杞制品(枸杞汁、枸杞果酒、枸杞油胶囊及其他枸杞保健食品)加工与生产 

19、清真食品加工 

20、民族工艺品加工生产 

21、牛乳蛋白、干酪素等高端乳制品深加工 

22、熔体直纺及切片纺彩色涤纶的开发及生产 

23、农村居民供水工程(包括城市供水设施向农村延伸)建设及经营 

24、公路旅客运输 

25、民用机场运营(与机场运行直接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26、宽带网络建设及运营 

27、大型或超大型数据中心建设及运营 

28、医疗机构经营 

29、针对穆斯林地区和阿拉伯国家的软件外包及文化创意产

 

30、矿热炉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和余热发电回收利用 

31、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及畜禽粪便处理等环保技术开发及应用 

(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荒漠地带500亩以上生物质能源植物栽培及利用 

2、优质酿酒葡萄种植与酿造 

3、单层厚度50米以上巨厚煤层开采技术开发及应用 

4、背压式热电联产机组建设及运营 

5、风力发电场建设及运营 

6、太阳能发电系统建设及运营 

7、依托分布式能源的智能微电网技术开发及应用 

8、铀矿采冶设备研发与制造、原地浸出采铀技术开发及应用 

9、稀有金属矿山勘探、有序开采及加工新技术开发及应用 

10、聚合物改性沥青生产 

11、大型炼油、乙烯、芳烃生产装置生产的有机化工原料就地深加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淘汰类项目除外) 

12、无汞催化剂聚氯乙烯生产技术开发及应用 

136万吨/年及以上聚甲醛、10万吨/年及以上天然气制合成油(GTL 

143000万标砖/年及以上的煤矸石、页岩等非粘土烧结多孔砖和空心砖生产 

15、配套有节能环保设施的石灰气烧竖窑、双燃料竖窑,带煤粉制备系统、以煤粉为燃料的竖窑,直径2.5米及以上石灰回转窑以及规模为10万吨/年及以上的碳石混烧机械化立窑建设及运营 

16、风电机组控制系统,风电机组用新型发电机、高速叶片、全功率变流器、变浆控制器、增速齿轮箱、主轴、轴承等关键部件,海上风电工程施工机械研发及制造 

17、干空气能应用装备研发及制造 

18、铸造、锻造、热处理、表面处理等基础工艺专业化服务(《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淘汰类项目除外) 

19、棉花、小麦、豆类、番茄、辣椒、甜菜、红枣等农作物种植、采收机械化技术开发及应用 

20、棉杆采收专用设备研发及制造 

21、大型游乐设施制造 

22、汽车整车制造、专用汽车制造 

23、膨润土、蛭石等特色非金属矿物材料的开采、深加工及其技术装备研发及制造 

24、第三代半导体碳化硅晶片开发及生产 

25、日处理甜菜3000吨以上食糖生产线 

26、氧化铁(Fe2O3)含量不超过0.02%的高档玻璃器皿生产 

27、教具教学仪器研发生产 

28、民族工艺品加工生产 

29、民族演艺服饰、乐器设计、生产和销售 

30、农村居民供水工程(包括城市供水设施向农村延伸)建设及经营 

31、公路旅客运输 

32、民用机场运营(与机场运行直接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33、宽带网络建设及运营 

34、口岸物流设施(物流仓库、堆场、装卸搬运工具、多式联运转运设施以及物流信息平台等)建设及经营 

35、服务“三农”、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小额贷款金融服务 

36、医疗机构经营 

37、艺术及技能培训(民族音乐、演艺、美术、设计和传统手工艺) 

38、工业余热、余压、压差、发生气综合利用技术开发及应用 

39、粮、棉秸秆、果木等农、林副产物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开发及应用 

40、农村(含兵团团场、连队)生活污水、垃圾及畜禽粪便处理等环保技术开发及应用 

(十一)内蒙古自治区 

1、沙生植物种植与加工 

2、复合活菌制剂、饲用微生物添加剂开发及生产 

3、有机无机混合肥料生产 

4、背压式热电联产机组建设及运营 

5、太阳能发电系统建设及运营 

6、风力发电场建设及运营 

7、依托分布式能源的智能微电网技术开发及应用 

8、高油微藻生物质发电 

9、高性能稀土永磁、发光、储氢、催化材料开发及生产 

10、锗、铀等新材料研发及应用:重水堆、压水堆、气冷堆系列民用核电燃料组件制造、钍资源开发利用、高纯锗及光纤通讯生产 

11 6万吨/年及以上聚甲醛、6万吨/年及以上二甲基甲酰胺、6万吨/年及以上聚乙烯醇等精细化工产品生产 

1215万吨/年及以上单套无水煤焦油深加工 

13、无汞催化剂聚氯乙烯生产技术开发及应用 

14、六氟乙烷等精细氟化工产品生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淘汰类项目除外) 

15、石墨烯和纳米碳材料、细结构石墨、生物炭、锂电池负极等新型碳材料开发及生产 

16、煤系高岭土替代高铝矾土系列耐火材料产品及其它非金属耐火材料及制品生产 

17、大口径高压厚壁锅炉管生产 

18、磁感应强度0.3T以上的稀土永磁核磁共振影像设备的研发及制造 

19、牧区户用小型风机制造 

20、汽车整车制造,专用汽车(不包括普通挂车、自卸车、厢式车和仓栅式汽车)制造 

21300吨及以上非公路矿用自卸车制造 

22、毛绒棉纺织加工 

23、民族工艺品加工生产 

24、农村居民供水工程(包括城市供水设施向农村延伸)建设及经营 

25、公路旅客运输 

26、民用机场运营(与机场运行直接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27、宽带网络建设及运营 

28、大型或超大型数据中心建设及运营 

29、口岸物流设施(物流仓库、堆场、装卸搬运工具、多式联运转运设施以及物流信息平台等)建设及经营 

30、医疗机构经营 

31、飞行员培训 

32、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及畜禽粪便处理等环保技术开发及应用 

(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 

1、农作物套种技术与秋冬种技术开发及应用 

2、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新技术开发及应用 

3、高性能稀土永磁、发光、储氢、催化材料开发及生产 

4、低品位难处理铝土矿综合利用 

5、高性能铝合金深加工产品技术开发及生产 

6、高纯铟及铟基合金材料技术开发及生产 

7、锡基合金新材料开发及深加工 

8、生物乙醇制乙烯(以粮食为原料的除外) 

9、石油精细化工产品开发及生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类、淘汰类项目除外) 

10、电解金属锰为原料的电器元件、无汞碱锰电池、锂锰电池、不锈钢制品的先进生产技术开发及生产 

11、压缩天然气(CNG)汽车加气站成套设备及装置(CNG汽车储气钢瓶、长管玻璃纤维缠绕气瓶、压缩机、高压地下储气井、储气罐、深度脱水装置、脱硫罐、冷凝管、油水分离器等)制造,液化天然气(LNG)加气站成套设备(含LNG储罐)及装置制造 

12、甘蔗种植机等中小型农机具研发及制造 

1315吨及以上挖掘机、3吨及以上装载机、电动叉车及3吨及以上内燃叉车,液压压路机、液压摊铺机、平地机,装载机用驱动桥,工程机械用液压元件、液压管路和液压成套设备,工程机械电控系统制造 

14、汽车整车制造,专用汽车(不包括普通挂车、自卸车、罐式车、厢式车和仓栅式汽车)制造 

15、适用于丘陵和山区的拖拉机及农作物种植、收获等中小型农机具,农村水利、田间道路建设等农用工程机械及其关键零部件的研发和制造 

16、蚕茧丝绸及印染、服装精深加工 

17、民族工艺品加工生产 

18、废糖蜜、蔗渣、蔗叶、滤泥、酒精废液等副产品的综合利用(《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淘汰类项目除外) 

19、利用木质废弃物生产定向结构板材技术开发及应用 

20、桑蚕产业资源循环综合利用 

21、农村居民供水工程(包括城市供水设施向农村延伸)建设及经营 

22、公路旅客运输 

23、民用机场运营(与机场运行直接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24、宽带网络建设及运营 

25、云计算解决方案研发及应用服务 

26、口岸物流设施(物流仓库、堆场、装卸搬运工具、多式联运转运设施以及物流信息平台等)建设及经营 

27、医疗机构经营 

28、艺术及技能培训(音乐、演艺、美术、设计和传统手工艺) 

29、服务“三农”、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小额贷款金融服务 

30、城市水系淤泥综合利用 

31、工业余热、余压、压差、发生气综合利用技术开发及应用 

32、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及畜禽粪便沼气化处理等环保技术开发及应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5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通知如下:

一、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二)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三)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四)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二、本通知所称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一)农户贷款;

(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本条所称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本条所称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三、本通知所称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四、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本通知自201411日起至201812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11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

(一)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

(二)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三)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二、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三、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

四、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凡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3号)的规定执行的,不再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

六、本通知自201411日起至201812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115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

财税〔2017〕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继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现就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四、本通知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本通知所称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五、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六、本通知印发之日前已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予以退还。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6月9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引导小额贷款公司在“三农”、小微企业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现将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号)执行。
  四、本通知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五、2017年1月1日至本通知印发之日前已征的应予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予以退还。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6月9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推动缓解融资难、融资贵,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44号)第一条相应废止。
  二、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本通知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本通知所称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10月26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现将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 

  (一)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二、本通知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已通过监管部门上一年度“两增两控”考核的机构(2018年通过考核的机构名单以2018年上半年实现“两增两控”目标为准),以及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两增两控”是指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以下(含)小微企业贷款同比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同比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合理控制小微企业贷款资产质量水平和贷款综合成本(包括利率和贷款相关的银行服务收费)水平。金融机构完成“两增两控”情况,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 

  三、本通知所称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四、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五、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金融机构应依法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一经发现存在虚报或造假骗取本项税收优惠情形的,停止享受本通知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 

  金融机构应持续跟踪贷款投向,确保贷款资金真正流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贷款的实际使用主体与申请主体一致。 

  六、银保监会按年组织开展免税政策执行情况督察,并将督察结果及时通报财税主管部门。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小微企业信用贷款,减少抵押担保的中间环节,切实有效降低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各地税务部门要加强免税政策执行情况后续管理,对金融机构开展小微金融免税政策专项检查,发现问题的,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要组织开展免税政策执行情况专项检查。 

  七、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或者没有授信额度,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继续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的规定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8年9月5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现就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二、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中的“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调整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投资,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和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

2019年1月1日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自2019年1月1日起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和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

六、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同时废止。

七、各级财税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充分认识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的重要意义,切实承担起抓落实的主体责任,将其作为一项重大任务,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筹划部署,不折不扣落实到位。要加大力度、创新方式,强化宣传辅导,优化纳税服务,增进办税便利,确保纳税人和缴费人实打实享受到减税降费的政策红利。要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加强调查研究,对政策执行中各方反映的突出问题和意见建议,要及时向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反馈。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1月17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的普惠金融服务,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中规定于2019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的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征的按照本公告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予以退还。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4月20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23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推进西部大开发形成新格局有关精神,现将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企业。

  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由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该目录在本公告执行期限内修订的,自修订版实施之日起按新版本执行。

  三、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不能准确判定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时,可提请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出具意见。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由税务机关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发展改革、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四、本公告所称西部地区包括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江西省赣州市,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

  五、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4号)中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0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