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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限高令不服的,能否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申请解除?(含解决方案建议)

申请人对限高令不服的,能否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申请解除?

阅读提示:申请人认为法院将其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的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应该通过何种途径和程序实现对自身权利的救济呢?能否通过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程序寻求救济?本文梳理了相关案例,对上述问题的法院裁判观点进行了总结。

裁判要旨

法院对于高消费惩戒措施的救济渠道与失信惩戒措施的救济渠道一致,均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救济。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令,首先应向原审法院提出纠正申请,由原审法院作出纠正或驳回的决定,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的,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案情简介

一、2019年9月,在招商银行福州白马支行与中远配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白马支行申请,福州中院对被执行人中远配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田敏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二、田敏对福州中院的决定不服,向福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福州中院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福州中院基于“异议人田敏的异议请求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的理由,驳回了田敏的申请。田敏不服,向福建高院申请复议。
三、福建高院认为福州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田敏的复议申请。

实务要点总结

申请人认为法院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为:先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对执行法院的审查决定不服的,再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当然,就我们的经验而言,执行相关的案件,没有不可能,关键在于事在人为!
一方面,必要形成高质量的解除限高令的申请文件,能够在专业上、理论上、证据上、说理向,打动执行审查法官。这对律师团队的理论基础、专业功底和实务经验有着极高的要求。另一方面,是与法官畅通且强大的沟通能力。高质量的文件,仅仅是敲门砖。进门之后,能否与承办法官建立良好的信任关系,是能否进一步打动法官进而影响其判断,最重要因素。这对律师团队的沟通能力、表达能力一级直面法官等方面的能力都是考验。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落实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民用航空器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8〕794号)
二、第二款 “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有异议的,参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异议处理方式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年5月1日实施)
第十一条 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
(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
(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在善意文明执行意见出台之后,人民法院对于高消费惩戒措施的救济渠道与失信惩戒措施的救济渠道一致,均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救济。因此,福州中院认为,对于田敏提出的要求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办理,即由田敏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执行机构依法审查并作出决定,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田敏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福州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田敏的复议申请。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执异237号执行裁定。

案件来源

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白马支行、田敏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执复210号】

延伸阅读

下文列举了3个同类裁判案例供读者参考:
案例1: 李小妹、长沙卓逸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原长沙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执复164号】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及限制高消费,系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采取的信用惩戒措施,被执行人和相关人员不服可以提出纠正申请,但不宜将其提出的纠正申请作为执行异议案件进行审查。天心区法院在本案中对李小妹作出限制高消费的决定后,将李小妹的纠正申请作为异议案件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复议权不当。因天心区法院可以根据本案具体执行情况,对李小妹提出的纠正申请进行审查处理,为提高执行效率,本院对李小妹的复议申请直接予以驳回。”
案例2: 戴振勇与徐州恒信玻璃有限公司、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执复95号】中认为,“根据2018年7月9日发改办财金〔2018〕794号《关于落实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民用航空器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当事人对被限制高消费措施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提出异议或者申请解除、变更相关措施的,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应当向执行实施法院提出书面纠正申请,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戴振勇请求原审法院解除对其作出的限制消费措施,依照上述规定,戴振勇首先应向原审法院提出纠正申请,由原审法院作出纠正或驳回的决定,而非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将戴振勇请求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作为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受理,适用法律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案例3: 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等民事非与执行审查执行类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11执异97号】中认为,“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本案中,杨蕾对其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其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蕾的异议申请。”

END

来源:保全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