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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前言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借款债务形成的具体经过、借款用途等因素。
首先,应当考量交易时债权人的信赖利益问题,即债权人是否知道债务人借款的用途。
其次,对于以夫妻一方以单方名义经商办企业的行为,不宜一律以不能排除收益用于共同生活为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需要结合夫妻另一方是否享有了案涉借款所带来的收益予以综合分析。需要审查债务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事实的证明责任应由债权人负担。如果债权人无法证明,则借款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基本案情
1. 叶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12月14日离婚,2011年1月20日复婚,2015年9月15日再次离婚。
2. 2010年1月及2012年2月,朱某先后两次向叶某转账200万元及172.8万元。2014年8月16日,朱某作为甲方,叶某与瑞兴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截至2014年7月23日止,乙方共同欠甲方款额685万元。叶某收取的朱某的款项,用于了瑞兴公司的经营。叶某与瑞兴公司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叶某及瑞兴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债务,朱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瑞兴公司、叶某、刘某连带偿还欠款本息。
4. 一审法院认为:两次借款债务均发生在刘某与叶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叶某与刘某均未申报双方存在婚内财产约定,也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虽然叶某与刘某现已协议离婚,但双方之间关于财产的分割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刘某作为配偶应对叶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 叶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叶某与刘某协议离婚时,将叶某持有的瑞兴公司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这表明叶某以个人名义发生的借款实际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叶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 刘某及叶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再审,再审法院改判刘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再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案涉借款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首先,应当考量交易时债权人的信赖利益问题,即朱某在借款给叶某时,是否知道该笔借款的用途。案涉《债权债务确认书》中明确记载,“叶某所收取的朱某的款项,用于了瑞兴公司的经营”,《债权债务确认书》仅有叶某的签名、手印及瑞兴公司的印章,可以认定朱某明知案涉借款用于瑞兴公司经营。
朱某作为债权人,在要求叶某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时处于优势地位,从《债权债务确认书》的内容看,虽然借款人为叶某,但朱某将瑞兴公司也列为债务人加入《债权债务确认书》,如果朱某当时认为刘某应当偿还涉案借款,同样也可将刘某列为债务人,但在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时并没有将刘某列入其中,也印证了朱某清楚借款的实际用途。因而本案借款系叶某为瑞兴公司经营所借。
其次,对于以夫妻一方以单方名义经商办企业的行为,不宜一律以不能排除收益用于共同生活为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需要结合刘某是否享有了案涉借款所带来的收益予以综合分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不存在共债共签的情形,且涉案借款金额巨大,不宜直接认定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在本案中需要审查叶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事实的证明责任应由朱某负担。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参与了瑞兴公司经营,亦不存在刘某事后追认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的情形。朱某若主张刘某通过离婚财产分配获得了瑞兴公司的收益,进而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应当举证证明叶某、刘某离婚时平均分配了夫妻共同财产,且瑞兴公司的收益为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之一;若主张叶某和刘某是通过离婚的方式来进行逃避债务,应当举证证明刘某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明显高于叶某,致使叶某清偿债务的能力明显下降。
从现有证据分析,叶某和刘某两次离婚,存在两份离婚协议,第一份离婚协议因为双方很快复婚,并没有实际履行,第二份离婚协议涉及的财产分配中,叶某分得了一套住房和瑞兴公司股权,刘某分得了两套住房。因朱某未能举证证明瑞兴公司的股权价值,不能确定叶某和刘某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朱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在离婚时因分配夫妻共同财产获益,亦即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
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叶某和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某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判决未考虑本案借款债务形成的具体经过、借款用途等因素,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