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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解除,担保人是否还需要承担责任?

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一种情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及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可能会解除主合同。按照《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问题由来

另外,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9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解除后,作为借款人仍然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商业银行等信贷机构一般也会在合同对合同解除后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做出约定。我们今天主要探讨这样一个问题,如果主合同有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话,主合同解除,担保人的责任是否免除呢?


二、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据此,主合同基础,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并不当然免除,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如果主合同解除,主合同解除后债务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且承担的责任在担保的范围内,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相关典型判例



案例1:李金喜、刘忠山民间借贷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35号


【裁判要旨】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于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内容】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一审认为:关于刘增、张王在对李金喜应向刘忠山支付的款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刘增、张王在对李金喜履行案涉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案涉合同业已解除,李金喜应向刘忠山支付2亿元借款本金、相应利息并承担2000万元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刘增、张王在对该2亿元借款本金、相应利息及2000万元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例2:美国倍合德国际有限公司与张德玉、高邮市振阳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2011)民提字第219号


【裁判要旨】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于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内容】


最高院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条所述“另有约定”是指在主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担保合同中关于担保人免责或担保人仍承担担保责任范围的约定,并非是指此时担保人仍按原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来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倍合德公司关于张德玉在原约定的履行期限前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加重其担保负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合同虽予解除,但担保人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吕妙宜等借款合同纠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二提字第254号


【裁判内容】


广东高院认为:《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约定了房屋抵押条款和保证条款,房屋抵押已办理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中国建设银行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天龙居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大启公司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建设银行申诉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由天龙居公司、大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4: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信支行、长沙东湖和庭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湘民终242号


【裁判内容】


湖南高院认为:长沙东湖投资公司与长沙银行高信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长沙东湖投资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国中医药九华公司与长沙银行高信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长沙东湖投资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在本案因债务人国中医药九华公司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长沙银行高信支行诉请解除《借款合同》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借款合同》解除后,长沙东湖投资公司仍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国中医药九华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5: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贾跃民等保证合同纠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63号


【裁判内容】


北京高院认为:贾跃亭、贾跃民和平安银行分别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平安银行与前海公司就《委托贷款合同》的解除已经达成合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贾跃亭、贾跃民和平安银行没有另行约定,故贾跃亭、贾跃民仍应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贾跃亭和贾跃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前海公司追偿。


案例6: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一审:(2000)湘法经一初字第09号;二审:最高院(2001)民二终字第68号


案例7: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55号


特别提示:本文内容仅供参考,针对同一问题,不同法院可能会有不同裁判观点,相应风险请谨慎评估。

经授权转载自:老孙聊风控


作者:孙自通